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78號
原 告 蔡楷婷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被 告 朱蓁蓁
許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主張:「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 乙○○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被告應依一定形式登報公開判決全部或一部內容,以回復原 告名譽。」,嗣於民國111年6月9日,原告當庭撤回上開聲 明第三項,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業經被告同意(本院 卷第108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藥劑部門診 調劑組(下稱調劑組)擔任服務員,並依規定申請於108年9月 27日至同年10月1日特別休假共計3日,進行私人行程。原告 於休假期間人在國外,台灣正逢颱風侵襲,台北市政府於10 8年9月30日宣布隔日同年10月1日為颱風假。被告甲○○為原 告上級主管,已批閱過原告事前請假程序,卻忘記原告正值 休假,以試圖告知原告颱風假當日應到班、正常值班為由, 未經聯繫原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等可聯絡管道,逕自於10 8年9月30日撥打原告家中電話、聯絡原告家人,事後更辯稱 因「聯絡不上本人」等語,惟原告通訊紀錄並無被告甲○○連
繫之通話紀錄,被告甲○○亦無法提出他方紀錄,且被告甲○○ 已長期故意忽視本人line之聯繫,使原告認定被告甲○○所言 不實且具惡意。員工於特休期間本無須出勤外,更無必須即 時、積極回覆公司事務之義務,即使有非常迫切之理由,主 管亦有積極聯繫、且竭盡一且可能管道聯繫「本人」之義務 ,除非本人有立即生命危險,或無法清楚言語,或確定本人 客觀上合理時效內無能力回覆,始有聯繫他人代為尋找本人 之必要。被告甲○○未於適當期間、方式聯絡原告外,更藉故 聯繫原告家人以窺得原告隱私,並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私事 洩漏予眾多同事,故意侵害原告權益。
㈡被告甲○○又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家中電話給予被告乙○○,被 告乙○○於108年9月30日再次撥打原告家中電話給原告家人、 要求聯絡原告。被告乙○○亦有原告手機號碼、line等多種通 訊聯絡方式,卻僅撥打「一通未接來電」,即迅速撥打原告 家中電話,再次騷擾原告家人、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事 後遭同事揶揄,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 ○、乙○○應為此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台大醫院係臺灣最大醫學中心,兼負國內北部地區災難醫療 救援工作,平時即須備足備勤人力,故訂定「員工申請出國 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則,據以辦理請假作業,以利各單位預 為妥善安排日常各項業務執行之人力外,並得於緊急情形, 迅速召回適當人力予以支援,俾維護醫院於緊急情況下業務 之運作,故台大醫院專任員工於排定特別休假出國時,仍應 依員工申請出國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申報 出國。調劑組為因應遭遇颱風之輪值需求,均固定預先於每 月月底即排定次月若有颱風侵襲之人員輪值順序,並將該輪 值順序以廣播、line群組及佈告欄公告週知。原告為任職調 劑組之服務員,雖於108年9月24日填寫國內請假單,申請於 108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日特別休假共計3日。然108年9月 底米塔颱風來襲,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宣布隔 日同年9月30日停班停課。因台大醫院於颱風天仍須開設颱 風天特別門診,故調劑組組長即被告甲○○為確保門診藥局於 108年9月30日米塔颱風日能正常運作,遂於同年9月29日晚 間依上述已排定當年度9月颱風輪值表所載值班人員逐一電 話聯繫,確認人員到職情況,縱使同年9月30日當日為原告
特別休假期間,然因原告為108年9月之颱風輪值人員,故被 告甲○○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徵詢原告颱風值班 之意願,於法並無違誤。惟因被告甲○○以公務電話撥打原告 手機無人接聽,而當日被甲○○因需聯繫並確認之人員眾多及 為因應颱風天等排班事務繁雜,故請資深服務員即被告乙○○ 協助聯繫原告,並撥打原告提供予醫院之住家聯繫電話,由 其家人告知原告出國旅遊,被告甲○○始知悉原告出國無法於 同年9月30日颱風日輪值到班,因而聯繫其他同仁代理原告 輪值到班。原告之住家電話既係原告提供與台大醫院以為相 關公務聯繫所需,被告等撥打原告之住家電話以聯繫藥劑部 門颱風輪值事宜係屬公務,本件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情事。原 告未依台大醫院院內特別休假之請假流程申報出國,而僅填 寫國內請假單,致被告不知原告出國無法於颱風輪值當日到 班,原告違反院內規定在先,卻以被告等因颱風輪值公務所 需,撥打原告住家電話聯繫等情,主張被告等撥打其家中電 話侵害其隱私為由主張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告稱被告應以LINE通訊軟體為優先聯繫方式,被告撥打原 告住家電話聯繫原告,顯侵害原告隱私云云。然原告之住家 電話既係原告於到職時提供予台大醫院人事室以提供相關公 務所需聯絡資訊,則原告單位部門主管即被告甲○○因公務有 聯繫原告之需求時,自可選擇以原告提供之手機、住家電話 等聯繫方式聯繫原告,各該聯絡方式之間並無所謂優先順序 ,是以被告因颱風輪值之公務所需有聯繫原告之需求,選擇 以原告提供予台大醫院之住家電話聯繫原告,並無不法侵害 原告隱私情事。且本件原告另以刑事告訴被告等二人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 1年度偵字第8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又原告對上開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08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益證被告等二人撥打其住家電話 ,因而知悉原告出國,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情事,原告即無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情形而得請求慰撫金;又侵害隱私部分, 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為悔過書及登報等其他 處分之適用餘地。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在台大醫院藥劑部人事資料上填寫通訊之住家電話 及行動電話號碼,該人事資料係為公務聯繫之用。 2.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29日公布108年9月30日因颱風停班停 課。
3.原告於108年9月30日仍在國外尚未入境,被告乙○○於108年
9月30日晚間10時許,撥打原告家中電話。 四、本件爭點為:
被告於108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未經原告同意撥打原告家 中電話是否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依第18條第2項、第184 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甲○○、乙○○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 5、12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 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態樣多端,惟仍須以不法之行 為造成權利侵害,方能構成。是依前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 有構成侵權行為其它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侵害,合先敘 明。
㈡被告乙○○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9月30日當日晚間10時許撥打原告 住家電話及手機等情,業經提出簡訊翻拍畫面及line群組對 話記錄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107頁),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未經 原告同意撥打家中電話因而知悉原告出國之私人行程已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等情,惟經被告乙○○辯稱原告為108年9月之颱 風假輪值人員,係為確認原告有無受颱風影響滯留國外而無 法108年10月2日上班,並欲告知原告10月之班表始撥打原告 家中電話欲聯繫原告上班之事宜,並提出109年9月颱風輪值 順序表為證(北簡卷第79頁,下稱輪值表),參以原告確為 108年9月之颱風假輪值人員,有上開輪值表可參,又兩造不 爭執原告於108年9月30日人尚在國外,是被告乙○○當日欲聯 繫原告上班之事宜確實有不易與原告聯繫之可能,且依上開 群組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乙○○於108年9月30日有在群組先詢 問群組人員原告家中電話號碼,經原告表示:「可以打我手 機,請不要打家裡」後,被告乙○○則回覆:「楷婷:我打給 你都打不通」、「就是不通」等語無誤(本院卷第104頁) ,足認被告乙○○所稱因原告人在國外無法撥通行動電話,始 撥打原告家中電話一節應可採信。
⒉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有在台大醫院藥劑部人事資料上填寫通 訊之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該人事資料係為公務聯繫之
用,而被告乙○○於撥打原告住家電話,由原告母親接聽時, 被告乙○○僅詢問原告可否上班,原告母親即回應「原告人在 國外」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86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370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85頁),顯見被告 乙○○僅係基於聯繫原告是否能到院上班之公務而撥打原告住 家電話,被告乙○○於電話接通後之對話並未故意窺探原告之 行程或其它涉及原告隱私之內容,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 意或過失,且原告以刑事告訴被告等二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亦難認被告乙○○撥打 原告住家電話之行為構成何不法之行為,至原告另稱被告有 將原告之私事洩漏予眾多同事一節,原告則未提出相關事證 為證,此部分事實實難認定有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 告乙○○應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被告甲○○部分
原告主張108年9月30日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有撥打原告家 中電話致侵害原告隱私權之部分,業經被告甲○○否認有於10 8年9月30日撥打原告家中電話等語在卷,查原告自承並無被 告甲○○當日連繫之通話紀錄,另經原告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發函調取原告行 動電話及家中室內電話於108年9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 紀錄,惟因超過一年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等情,有中華電信 函覆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1頁),故本件原 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甲○○有於108年9月30日撥打原告家中電話 ,自難認被告甲○○於108年9月30日有因撥打原告家中電話而 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又被告甲○○為原告之直屬主管,此 為原告所自承,被告甲○○亦稱是基於公務聯繫始與被告乙○○ 始撥打原告家中電話,而被告乙○○基於公務撥打原告家中電 話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部分,已認定如前,故被 告甲○○縱有撥打原告家中電話,亦應同認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甲○○應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甲○○、乙○○分別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25、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