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25號
原 告 胡柏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林耘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生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 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詐欺等案件,對被告 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胡宇浩、楊宥宏、方世 文、龔暐雲、劉修瑜、王睿楷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251萬7,395元本息之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271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民國 111年1月27日以民事準備、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 陳生琥、吳佩蓉、許富祥、段盛治、林家平、陳展翊、劉文 和、廖昱威、曾家偉、黃鉦原、陳祐晟、胡彥宇、徐祥慶、 余佳威、葉敏慧、林玉玲、丁璽元、周承勳、袁瑞祥、胡日 昇、鄭子威、由昌偉、沈學維等人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42 2萬8,864元披索及本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追加被告 已逾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270萬6,473元(計算式:422萬8,864元 披索×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10年4月23日臺灣 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0.64元=新臺幣270萬6,4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8 29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