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86號
原 告 林伊雯
被 告 張晏禎
訴訟代理人 趙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3,840元 ,及自民國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35頁),又於111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啟 事在中國時報頭版兩天,尺寸7.5×6公分,內容如下:本人 張晏禎於109年3月29日晚間七點於南京首都廣場大廈停車場 撞毀住戶車輛後,罔顧鄰居情誼,遲不道歉亦拒絕賠償回復 原狀超過兩年,在此對林小姐提出誠摯歉意,並且保證不再 犯」(見本院卷第316頁),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內容均係 本於原告主張其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00000號地下停車 場停車位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碰撞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同一事實衍生之關聯性紛爭,證 據資料具共通性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 告對上開訴之追加亦表示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
6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00000號地下停車場 停車位中之原告車輛於109年3月29日晩間6時50分許遭被告 駕駛之被告車輛故意撞毀,造成伊告車輛毀損,被告無端挑 剔修復地點,且無意與伊和解並惡意要求興訟方允賠償,造 成伊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9年4月27日至 110年3月7日原告車輛修繕期間之日常交通費用18萬1,485元 、停車位租金4萬4,000元、停車場管理費7,700元、因本案 造成壓力過大前往精神治療之醫療費用5,840元及精神慰撫 金5萬7,878元,總共69萬6,903元,惟一部請求63萬3,840元 。又被告做錯事就應道歉,且有關公眾安全應該要公告周知 ,以免被告一犯再犯,被告侵害伊的人格權,應於中國時報 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840元 ,及自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頭版兩天,尺寸7.5× 6公分,內容如下:「本人張晏禎於109年3月29日晚間七點 於南京首都廣場大廈停車場撞毀住戶車輛後,罔顧鄰居情誼 ,遲不道歉亦拒絕賠償回復原狀超過兩年,在此對林小姐提 出誠摯歉意,並且保證不再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伊承認有過失,惟原告請求車輛之 修復費用,伊之保險公司於109年6月1日前往鎔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鎔德公司)勘核,認定合理費用為18萬7,075元 ,已高於市價,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市價為準,且系 爭車輛為0000年0月出廠之BMW(車型為535i),權威車訊已 無顯示此年份之車體殘餘價值。另原告主張之醫費,無法確 認就診之情與本事故有關,伊無法認同。再停車位租金及車 位管理費部分,因停車位租金之支出係本於租賃契約,與系 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亦屬無據。又增加生活上需 要交通費用無法確定來回的目的及必要性,且可以使用其他 的交通工具,伊無法認同。精神慰撫金,伊亦無法認同。本 件為財產上損害賠償,登報道歉與伊過失行為沒有關係,故 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車輛碰撞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此部分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原告車輛遭碰撞之財產上及非財產損害合計63萬3,840 元,並應登報道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以下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84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40元等情,固據提 出三軍總醫院醫費用收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10、37 頁),惟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人不在現場等語,自 無因碰撞而造成身體、健康傷害而需就醫治療,而觀之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依其看診科別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84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之停車位租金4萬4,000元及停車場管理費7,700元 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原告車輛修繕期間為免喪失停車位租賃權, 仍持續支付停車位租金及停車場管理費而受有損害等語,並 提出租賃契約書、通知、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 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4、47、49頁),惟查,原告於 原告車輛未遭碰撞時亦須支出此部分停車位租金及停車場管 理費,倘因原告車輛修理期間無法停車,原告本可終止停車 位租賃而減少支出,原告為維持停車位租賃權而持續支出停 車位租金及停車場管理,僅係支出原本應支出費用,與本件 事故無涉,並非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費用,亦不得以原應支 出之費用無法減少而主張係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費用,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40萬元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原告主張修車費用支出4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金額22萬元、1 8萬元之統一發票、原告車輛照片、鎔德公司結帳單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9、51至56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證人 陳勝雄即原鎔德公司負責原告車輛維修之人亦到庭證述:原 告車輛在109 年3 月底進場,於110年3 月維修完畢,將近1 1個月,維修時間那麼久是因為該車是有年份的車,所以零 件需要訂貨調取,且該車損害的部分大都為鈑件,有些甚至 已經停止生產,我們也有幫他尋找零件,所以需要時間。維 修的範圍是車的後面,整個左後方及正後方及右後方,因為 車子當時是從左後方推撞到牆壁,所以受損的部分包含整個 左後方、正後方、右後方,這是我看照片的。照片是車主提
供的照片,且是新的痕跡,因為舊的痕跡會有生鏽,所以看 得出來是新的痕跡,我們修理跟估價都是以新的痕跡部分, 但是如果修理的部位可能也會一併處理,就算保險或是一般 維修不可能只處理新的部分,會一併處理舊的部分,例如撞 到左側的葉子鈑,旁邊右側有一個舊的凹痕,在維修時就會 一起修好,如果新的跟舊的傷痕一起修,因為是一次工,所 以並不會影響維修的工資。零件就是換跟不換,依照本次的 狀態是葉子鈑整個毀損所以要更換,一般而言,舊的和新的 一起修,工資跟零件的部分都不會有影響。這次總共修了40 萬元,包含工資是18萬9,500 元,零件是14萬7,989 元,其 他約定是4萬3,913元,其他約定主要有3 個部分,主要是拆 裝舊有的零件來組裝,所以主要是零件,因為他不是我們的 原廠料號,所以不能寫零件,是取得零件整個卸下來組裝到 車上,這應該算是零件,因為是取得零件來維修的。工單頁 數第1 頁虛線上面所列的代碼0000000 是工時代碼,左後葉 烤漆至後保/ 左右後葉/ 左右後門烤漆都是烤漆的部分,範 圍就是車子的正後面、左後面、右後面的葉子鈑部分,因為 推撞所以右後門就凹進去所以需要烤漆跟更換右後門,項目 2 至9 是烤漆的工資,鋁圈也是因為推撞有被刮到。項目10 、11是漆料,項目12至24是鈑金,例如左後葉因為是主要狀 擊點所以有更換,因為是撞到後推擠到牆壁,所以右後門也 有受傷。原廠來的材料,右後門並沒有烤漆,所以包含拆卸 跟烤漆的工資,裝上的工資。項目25至69這些都是零件。項 目70至72就是因為找不到原廠零件,所以去本地採購的零件 ,屬於其他約定項目。項目73、74是做定位的。維修項目是 否都是現場看到的新的碰撞或是雖然是舊的痕跡但在附近一 併修理的,跟原告提供之照片位置相符,維修單裡面的項目 都是必需要修理的,不是單純美觀用,且都是用原廠的零件 去換,除了其他約定的項目,所有維修的項目都是因為此次 的事故造成損害,所以需要維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 13頁),堪認原告主張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即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本件原告所有之車 輛為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則該車輛自出廠日起 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年109年3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之耐用年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請求維修新品
材料費用20萬1,497元【(147,989+43,913)×1.05,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之9/10作為零件之折舊額,故扣除新品 材料之折舊額後,殘餘價值為2萬150元(計算式:201,497× 【1-9/10】=20,150),另加計工資19萬8,503元(即18,905 0×1.05),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共21萬8,653元。 ㈣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18萬1,485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原告車輛維修期間致無法使用車輛而須支出交通 費用18萬1,485元,因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費用明細表 、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 專用收據、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票等件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57至68頁;本院卷第119至180頁),查原告於原 告車輛未受損害時,應可使用該車輛作為上、下班等交通工 具,故原告於原告車輛維修期間,乘坐人數較少,較為便利 之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與原告自行駕駛車輛乘車情況類似 ,自得認原告於車輛修復期間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計程車費 用,為其因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而增加之生活費用。至被告雖 辯稱原告可搭乘公車等交通工具等語,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原非以搭乘公車為交通工具,自難要求原告於車輛受損 後即須使用搭乘人數較多、費時較久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 ,被告上開辯稱應非可採。惟觀之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明細 表(見本院卷119頁至128頁),其中編號132、142之洽公採 購210元、225元,及編號167、174、183、192、201、209、 215、220、223、224號之洽公215元、205元、205元、205元 、205元、195元、185元、205元、200元、200元,合計2,45 5元,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任職公司未支付該等因洽公支出 之交通費用,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因搭乘計程車 因而減少支出原使用原告車輛需支出之油費,自應扣除後, 始為原告增加之生活費用,原告自承每月油資約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則以原告車輛維修期間即109年3 月30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共支出之交通費用17萬9,030元( 即18萬1,485元扣除前開2,455元),係除原告每日上下班交 通費用外,另增加需至修車廠、掃墓等費用,而每月上下班 包車費用係9,000元,油資約3000元,約占交通費用之3分之 1,則以17萬9,030元之3分之1計算,原告需支出之油資為5 萬9,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17萬9,030元扣除5萬9 ,67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增加支出之交通 費用應為11萬9,353元。
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無金5萬7,878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賠償,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以不法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碰撞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並未在場一節並未 爭執,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據為:原告車輛係古董車且為 原告亡姐遺物,原告悉心照顧愛惜有加,車況保持良好,與 原告感情深厚,被告拒絕賠償,要求循司法訴訟判決再由保 險公司全額代額,而保險公司告知最多賠償8萬元無提高理 賠可能,且告知原告非被保險人,無金管會管轄爭議,被告 不願協助,且屢次閃躲應負責任;原告為配合被告要求於10 9年4至5月間前往不同汽車維修廠探勘,亦前往路德總公司 議價及後續1年間不時前往探視車輛維修進度、前往調解委 員會、就醫在公司請假180小時;依原告車輛受損程度本無 可能以8萬元回復原狀,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且正值疫 情延燒之際,原告失去每日正常生活交通工具造成原告生活 不便,被告拒絕將車輛回復之惡劣行逕造成原告身心承受龐 大壓力,不得不至精神科就診長期服藥治療,因被告居住原 告樓上,致使原告每日出入居所還需刻意避開被告全家人出 入時間;被告家族擁有房產罔顧鄰居情誼,遲遲推諉應負責 任,且惡意散播不實謠言表示原告索取天價賠償,原告百口 莫辯等語,並提出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原告 係其所有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乃屬財產權受侵害,並 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依前 述說明,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原告所稱被告家族惡意 散播不實謠言等情,既非被告本人所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確有該等事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 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 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
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雖稱被告侵害伊人格權,因為做錯事人就是要道歉 ,且有關公眾安全應該要公告周知以免被告一犯再犯等語, 惟本件係因車輛碰撞所生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名譽權無涉 ,當無名譽權受侵害,而須回復名譽之情形,況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亦不能請求被告道歉,原告復未說明被告侵 害其何人格權而得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法律依據,則原告請 求被告登報道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車輛修復費用21萬8,653元、交通費用11萬9,353元,合計 33萬8,0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5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