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5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被 告 賴一鳴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陳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 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前開 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 構,經如郭宏傑等3119名投資人以書面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 等節,此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及卷附光碟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5-88頁、卷二第287-316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是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代為受 領給付。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 ,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 所示,核原告僅係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同此意旨)。查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求為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其 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間此買賣關係 之存否,涉及原告對被告賴一鳴之債權得否受償,是原告提 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前開規定要件相符 ,故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自無不可,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緣被告賴一鳴係訴外人鑽寶光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鑽寶公 司)實際負責人,其為取得與訴外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貝公司)購買下腳料之機會,及獲取發票總交易 金額1%之佣金利益用以抵償積欠東貝公司之款項,亦全力配 合美化東貝公司財務報告之交易安排,於帳面上虛偽記載之 ,使東貝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107年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 報告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之情事,致生 損害於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被告賴一鳴因前開行為致使東貝 公司上開授權人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 業經授權人向被告賴一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與被告賴一鳴間存有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賴一鳴前開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新北 地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佳股)審理在案,原告 並已對被告賴一鳴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經新北地院民事庭 109年度金字第41號(永股)審理在案,故原告與被告賴一鳴 間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又被告賴一鳴就其前開 所涉財報不實犯行,業於新北地院刑事庭認罪(原證8),益 證原告與被告賴一鳴間存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 2、被告賴一鳴為逃避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陳俊魁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陳俊魁名下,渠 等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 不存在:
⑴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對被告賴一鳴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賴一鳴並於109年11月24日收到起訴狀繕本(原證10),其為逃避日後可能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竟旋於110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陳俊魁名下,渠等間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而屬不存在。 ⑵被告賴一鳴固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參被證1)辯稱其於原告起
訴前之109年2月18日即委託東森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非為逃避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該份契約書所 載委託銷售期間為109年2月18日至109年8月18日、委託銷售 金額為1,980萬元,距被告2人係於110年3月14日簽訂買賣契 約甚久,且與被告陳俊魁所述賴一鳴就系爭不動產係開價2, 090萬元乙情,均有未符,顯見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無涉,況曾有委託出售之行為,並不能佐證事 後出售即非本於脫產之目的。退步言,被告賴一鳴於109年2 月18日至109年8月18日長達6個月、甚至109年11月23日長達 9個月,均未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與任何買方達成協議,卻 於109年11月24日獲悉原告起訴請求其負財報不實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後,於110年3月14日即與被告陳俊魁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顯然即係透過買賣行為進行脫產,此觀買賣價 金餘款369萬2,325元經被告賴一鳴指定匯入第三人賴白駒及 李子欣帳戶(參被證4),而非匯入被告賴一鳴帳戶亦明。 ⑶復觀被告陳俊魁所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其於110年3月1 4日上午看屋後,下午即與被告賴一鳴簽訂買賣契約,且被 告賴一鳴原開價2,090萬元,經其議價後,買賣價金即降為1 ,839萬元,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情有違,蓋不動產價值高 昂,非一般消費物品得類比,且涉及日後居所、就學、工作 等,不論購買或出售通常均會就資金調度、日後生活安排等 諸多因素多加考量,被告2人於短短一天內即簽約,且經議 價後即減價251萬元,依照被告陳俊魁提出之證6,可知系爭 不動產每坪成交價格為50.14萬元,亦低於系爭不動產所在 社區1年成交均價每坪52.73萬元及109年11月同社區成交價 每坪52.71萬元,可見被告陳俊魁應知悉系爭買賣行為係被 告賴一鳴本於脫產之意而為。
3、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賴一鳴向被告陳俊魁請求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而 不存在,則被告賴一鳴應依民法第11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賴一 鳴本係為逃避原告追償,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陳俊 魁,本難期待其會積極行使權利,則原告為保全授權人之損 害賠償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賴一鳴依民 法第11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俊魁塗銷系 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備位聲明部分:
1、退步言,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非無效而不存在(僅為假設,並非自認),原告於109
年11月11日對被告賴一鳴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賴一鳴於 109年11月24日收到起訴書繕本(參原證10),旋於110年4月1 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俊魁,且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被告賴一鳴名下即無任何財產(參 原證5),足徵其明知前開行為有損害原告授權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
2、被告賴一鳴固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參被證1)辯稱其於原告 起訴前之109年2月18日即委託東森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非為逃避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該份契約書 所載委託銷售期間為109年2月18日至109年8月18日、委託銷 售金額為1,980萬元,距被告2人係於110年3月14日簽訂買賣 契約甚久,且與被告陳俊魁所述賴一鳴就系爭不動產係開價 2,090萬元乙情,均有未符,顯見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無涉,況曾有委託出售之行為,並不能佐證 事後出售即非本於脫產之目的,亦無礙其明知系爭不動產買 賣行為有損原告授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且被告賴一鳴於10 9年2月18日至109年8月18日長達6個月、甚至109年11月23日 長達9個月,均未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與任何買方達成協議 ,卻於109年11月24日獲悉原告起訴請求其負財報不實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後,於110年3月14日即與被告陳俊魁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顯然即係透過買賣行為進行脫產,此觀買 賣價金餘款369萬2,325元係匯入第三人賴白駒及李子欣帳戶 (參被證4),而非匯入被告賴一鳴帳戶亦明,可證被告賴一 鳴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損原告授權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
3、復觀被告陳俊魁所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其於110年3月 14日上午看屋後,下午即與被告賴一鳴簽訂買賣契約,且被 告賴一鳴原開價2,090萬元,經其議價後,買賣價金即降為1 ,839萬元,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情有違,蓋不動產價值高 昂,非一般消費物品得類比,且涉及日後居所、就學、工作 等,不論購買或出售通常均會就資金調度、日後生活安排等 諸多因素多加考量,被告2人於短短一天內即簽約,且經議 價後即減價251萬元,依照被告陳俊魁提出之證6,可知系爭 不動產每坪成交價格為50.14萬元,亦低於系爭不動產所在 社區1年成交均價每坪52.73萬元及109年11月同社區成交價 每坪52.71萬元,可見被告陳俊魁應知悉系爭買賣行為係被 告賴一鳴本於脫產之意而為,而有損被告賴一鳴債權人之權 利。
4、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俊魁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14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既經原告撤銷,被告賴一鳴即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 告賴一鳴本係為逃避原告追償,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 告陳俊魁,本難期待其會積極行使權利,則原告為保全授權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賴 一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俊魁塗銷系爭不動 產於110年4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 號2所示。
貳、被告賴一鳴辯解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賴一鳴早於109年2月14日就已與訴外人東森房屋簽訂「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時間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09 年8月18日止(被證1),明顯早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109年11月11日之時間點;且會與被告陳俊魁簽訂買 賣契約,係經委託東森房屋銷售後媒合之買方,並無被告間 事前通謀虛偽之可能;被告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 亦一同簽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被證2),更有交屋費用結 算明細表(被證3)、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 )(被證4)可資證明被告間之買賣絕非被告賴一鳴僅為逃避損 害賠償責任,而與被告陳俊魁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原告雖指上開委託期間與被告賴一鳴、陳俊魁簽訂買賣契約 之時點(110年3月14日)相距甚久云云,被告賴一鳴予以駁斥 ,若在委託東森房屋代為銷售期間無法售出系爭不動產,並 無不能再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情事,此乃不動產交易常情 ,原告以此作為被告賴一鳴蓄意脫產,與被告陳俊魁以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該買賣契約,推論過程不具備邏輯性。再 按,被告陳俊魁已於歷次陳述及書狀清楚說明其購置不動產 之意願及準備,並提出相關證據予以作證,原告僅以「臆測 」認定兩者間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實無理由。 3、原告固又對買賣價金質疑,然被告陳俊魁已清楚說明,依其 所提出之樂居網站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均價及社區均價資 訊截圖,其與被告賴一鳴簽訂之買賣契約價金尚高於該社區 之平均成交均價,顯見並無通謀虛偽之可能。又鈞院已依原 告聲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調該履保專戶自110年3月14日 起自結算日止之交易明細,惟其函覆逐筆買賣交易明細及相 關契約書係由第一建經公司留存,並未交付台新銀行等語, 依被告提出相關文件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非通謀虛偽。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0年4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2號民事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經由東森房屋之媒合,被告間本就互不相識,被告陳俊魁根本無法知悉被告賴一鳴尚有積欠原告債務,及原告有向被告賴一鳴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情事,原告未證明被告陳俊魁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陳俊魁辯解略以:
一、被告陳俊魁係經正常買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1、被告陳俊魁與配偶因居住暨撫育子女需求,考量通勤、及負 擔房價,欲於台北市文山區或新北市新店區購置不動產。自 網際網路樂居網站(www.leju.com.tw)得知系爭不動產之出 售資訊(開價20,900,000萬元),110年3月14日上午由大漢 微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新店中興加盟店)營 業員王芷羚仲介看屋後給付斡旋金,同日下午在大漢和風地 政士事務所與被告賴一鳴見面,經反覆議價,雙方合意以總 價18,390,000萬元為買賣價金,並於該事務所羅金蓮代書見 證下,雙方簽署買賣契約(證1)。期間向多家銀行諮詢後, 選擇於臺灣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受核准,4月9日完成對保。隨 後由羅金蓮代書辦理送件,系爭不動產於4月14日完稅過戶 。4月20日通知臺灣銀行撥款代償。110年4月25日與被告賴 一鳴再次見面,雙方確認完成點交(證2)。
2、買賣過程中被告陳俊魁曾因對屋況有所疑慮,欲延後通知銀 行撥款(證3),顯見無協助被告賴一鳴脫產之意圖。 3、被告陳俊魁給付之買賣價金來源清楚(證4),包含歷年個人 所得、父母贈與、銀行貸款,與被告賴一鳴無涉。 4、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之價金給付經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證1、證2),足見被 告陳俊魁與被告賴一鳴間並無信任基礎,遑論通謀行為。 5、被告陳俊魁及其家人已於110年11月入住系爭不動產,足證 福有買屋動機。
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經由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仲介接洽,其另對被告陳俊魁收取買賣價金之2%為服務費並 開立有統一發票(證5),顯見買賣行為前被告賴一鳴與被告 陳俊魁間互不相識。
三、被告陳俊魁於111年1月14日受本案通知後,始得知被告賴一 鳴應對原告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完成前,被告陳俊魁未曾得知與被告賴一鳴間不動產買賣行 為可能損害原告授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仲介提供之相關謄 本及不動產說明書中,僅於土地他項權利部及產權調查可見 一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權利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句,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0元正(證1),過戶後經清償 塗銷。
四、被告陳俊魁未於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中受益。據樂居網站所 示(證6),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均價為每坪50.14萬元,尚高 於所屬社區之平均成交均價每坪48.2萬元,足見被告賴一鳴 於此買賣行為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原告授權人自可向被告賴
一鳴追討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 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 二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無非以上開事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銷售期間為109 年2月至8月,而系爭買賣契約係簽訂於110年3月、委銷金額 1980萬元而開價為2090萬元、被告陳俊魁上午看屋後,下午 即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經議價後竟降為1839萬元、成交 價每坪50.14萬元低於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每坪52.73萬元之 成交均價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賴一鳴前於109年2月18 日就系爭不動產與東森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 委託銷售時間自簽立本契約書之日起(即109年2月18日)至10 9年8月18日止,但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前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 一致者,本契約書之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買賣雙方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為止。此有被告賴一鳴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43-152頁);次查,被告二人所主張 被告陳俊魁於110年3月14日上午由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東森房屋新店中興加盟店)營業員王芷羚仲介看屋後 給付斡旋金,同日下午在大漢和風地政士事務所與被告賴一 鳴見面,經反覆議價,雙方合意以總價1839萬元為買賣價金 ,並於該事務所羅金蓮代書見證下,雙方簽署買賣契約,又 被告二人並同意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並於雙方簽立買賣契約同時,共同簽訂「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申請書」,而系爭不動產於同年4月14日完稅過戶並同年4 月25日完成點交等情,業據被告陳俊魁提出110年3月14日第 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成屋不動產說
明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一建經公司履保專戶收支 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王芷羚、羅金蓮名片影本等在卷可證 (本院卷二第23-95頁、第103頁)。再者,被告陳俊魁已依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履約保證之約定於110年3月16日、4月1 2日,分別匯款170萬元、400萬元給付價金等節,亦據被告 陳俊魁提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足憑。準此,依被告二人就系爭不 動產之客觀交易過程觀之,非特被告賴一鳴委託東森房屋銷 售系爭不動產之109年2月,猶早於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賴一 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109年11月;且被 告二人為確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交易安全,並同意由第 一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同時簽訂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足認被告二人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確係經訴外人東森房屋之媒合,基於買賣系爭不 動產之真意所為,且被告間尚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時簽 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以確保系爭買賣價金交易安全等情 為真,自難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至原告又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低於所在社區成 交每坪均價約2萬元云云,縱認原告主張每坪約2萬元差價為 真,然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基於自主意思締結 契約外,甚且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亦因其本身條件如通風、 採光、景觀、所在地區、位置、樓層別…等而有差異,自難 僅憑原告主張之每坪2萬元差價逕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即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有甚者,被告陳俊魁於交易過程中 曾一度因對屋況有所疑慮,而欲延後通知銀行撥款乙節,此 有被告陳俊魁與訴外人即仲介王芷羚間之通訊對話紀錄可證 (本院卷二第101頁),且被告陳俊魁並提出其因經東森房屋 之媒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向東森房屋給付服務費367,800 元之統一發票1紙足證(本院卷二第103頁),溢徵,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採。 ⒊基上,被告二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賴一鳴依民法第113條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俊魁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14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二人間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賴一鳴之債權,且被告賴一鳴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陳俊魁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賴一鳴為鑽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取 得與訴外人東貝公司購買下腳料之機會,及獲取發票總交易
金額1%之佣金利益用以抵償積欠東貝公司之款項,而配合美 化東貝公司財務報告,致使東貝公司上開授權人受有損害, 對上開授權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原告欲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既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該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之情事者為限,原告始得 聲請法院撤銷,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陳俊魁於受益時亦知該行 為有害及原告上開權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二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確係經訴外人東森房屋之媒合,基於買賣系 爭不動產之真意所為乙情,已如上述。且縱觀被告間簽訂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所附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所載, 復未見有何相關限制登記事項之公示,此有該不動產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3-81頁),此部分原告復未舉何 事證以證明被告陳俊魁於受益時亦知其行為害及原告上揭債 權。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就上述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 利要件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被告賴一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 俊魁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 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屬無據。又原告亦未能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 之要件確屬存在等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原告亦不得請 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訴請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訴請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壹、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賴一鳴與被告陳俊魁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4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陳俊魁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備位聲明 一、被告賴一鳴與被告陳俊魁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4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俊魁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2 壹、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賴一鳴與被告陳俊魁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4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陳俊魁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備位聲明 一、被告賴一鳴與被告陳俊魁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4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俊魁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附表1: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462.4 10000分之3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11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3樓之1 層次面積:74.34 陽台:10.67 全部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89分之1(含停車位編號172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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