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02號
原 告 黃百煇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被 告 郭蕙蘭
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向伊借款,因伊當時無多餘資 金,遂向訴外人陳風谷、萬榮勳(下合稱陳風谷等二人)請 託,陳風谷並委由訴外人許勝雄於104年11月20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 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8677),兩造間自有借款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迄未還款,伊自得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之借款。 又被告確實收受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因而負擔對陳 風谷等二人之債務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萬榮勳前已執相同事證對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71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3471 號事件),業經判決駁回萬榮勳之訴在案,可知原告本件主 張與萬榮勳於系爭3471號事件之主張矛盾且有與萬榮勳勾串 之可能。又因伊於另案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0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出庭作證,後經本院判決認定 原告犯詐欺罪在案,原告應係挾怨報復並提起本件訴訟,是
原告本件之訴係基於不當目的,且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亦未舉證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應不得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300萬元未還,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 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 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許勝雄確有於104年11月20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等節 ,此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應堪憑採。次查,證人陳 風谷到庭證稱:伊是經由伊之會計師萬榮勳認識原告,伊有 借原告300萬元,是透過許勝雄匯出系爭款項至原告所指定 之被告帳戶,伊與原告約定借款1個月,後來伊跟萬榮勳有 將錢再還給許勝雄,原告在跟伊借款時說是被告跟他借錢, 被告好像是因為成立公司驗資的事而向原告借錢,當時是被 告向原告借錢,原告沒有錢請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5頁)。又許勝雄於系爭3471號事件證稱:萬榮勳是陳 風谷之會計人員,陳風谷當時向伊借款,說是驗資的動作, 叫伊匯款至被告戶頭,伊就借300萬元給陳風谷驗資,並匯 款至陳風谷指示之被告戶頭,後來陳風谷跟萬榮勳有還款30 0萬元予伊,陳風谷等二人是一體的等語,此有系爭3471號 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65至26 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3471號事件案卷確認無違,互核 大致相符,可知原告確係為借款予被告,而向陳風谷等二人 借款300萬元,而陳風谷等二人為借款予原告,另向許勝雄 借款300萬元,原告並指示陳風谷匯款至被告帳戶,陳風谷 復指示許勝雄匯款至被告帳戶,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300萬元,原告復透過陳風谷委由許勝雄匯款300萬元予被告 以交付300萬元之借款等節非虛。
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非借款,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應係當時 兩造投資合作關係之投資項目之資金流用,或是因為原告感 謝被告幫助拓展國內人脈,贈與被告系爭款項300萬元等語 ,惟被告均未就兩造有何投資合作關係之資金流用情形,或 兩造有何贈與之法律關係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具體 抗辯資金留用或贈與之情節為何,是被告此節抗辯,並非有 據。又被告雖抗辯萬榮勳已另案提起系爭3471號事件,且原 告因系爭刑案挾怨報復等語,並提出萬榮勳之民事起訴狀、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71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 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34頁),惟查,系爭3 471號事件係因萬榮勳無法舉證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而駁回萬榮勳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訴,與本件原告另行 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屬二事,原告 亦非系爭3471號事件之當事人,尚不能據此即認原告有何與 萬榮勳勾串之情形或有違反系爭3471號事件判決之既判力。 此外,系爭刑案係涉及原告於107年間與訴外人張雅琍間就 美金660萬元借貸契約之爭議,難認與本件兩造間於104年間 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何牽連,是被告此節抗辯,均非有 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3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等語,應為可採。
㈣再查,原告自承兩造就300萬元之借款並無約定還款期限(見本院卷第16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自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後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之借款,應屬有據。又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因原告係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民法第478條部分既屬有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經審酌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上開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以論斷,附此敘明。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 起訴訟,於110年4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 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請求遲延利息,然本件原告應 自催告返還後1個月以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節,業如 前述,是原告此節主張,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110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認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