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31號
原 告 童美錦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童志昌
法定代理人 童春生
訴訟代理人 胡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為被告之基本派下員。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 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 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又祭祀公業尚未登 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於裁判書中載為「某祭 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27日 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推選派下員童春生為管理人,經其檢附 派下現員全體同意書面向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下稱萬里區公 所)申請備查,經該區公所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 ,遂以110年6月15日新北萬民字第1102998014號函同意備查 童春生為被告管理人,此有前開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是被告雖迄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依首開說 明,其仍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為 被告,並以經備查在案之管理人童春生為其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 派下權存在;㈡如原告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確認原告為
被告之基本派下員(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最終 確認以民事追加訴訟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追加聲明㈢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6,666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2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被告拒絕將出售祭 祀公業名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得土地價金分配予原告之同一原 因事實,核屬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關連性之紛爭內容,且 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現行被告組織及管理規約(下稱現行規約)第6條第1項 規定,凡是童志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男女均得享有派 下權。而伊為被告前基本派下員即訴外人童年壽之女,確 為童志昌及童年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按該規約規定自得 享有派下權。又童年壽於65年11月14日死亡,縱於斯時僅 得由伊弟弟即訴外人童崇益繼承童年壽之派下權,惟童崇 益於109年3月13日死亡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 立法意旨,伊為童崇益繼承人,且歷年來有共同承擔祭祀 事實,亦得享有被告派下權,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得繼承被告派下權之人並不以被繼承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限。是現行規約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限制僅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可成為派下員之規定,與祭祀公業條例 第5條規定意旨有違而無效。
(二)現行規約既肯認童志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均有「 派下權」,則該規約中另定由各房推選2至3名之「基本派 下員」,依文義及體系觀察即與「派下權」有別,基本派 下員應係指各房派下員之「代表」,並非僅有基本派下員 始有派下權或派下員資格。而童崇益為童年壽之子,前為 被告基本派下員,因其無子嗣,故童崇益死亡時該當「絕 戶」要件,依現行規約第6條第1項中段規定,此時應按繼 承順序類推決定該基本派下員之代表資格,而伊既為童崇 益唯一繼承人,自應由伊取得基本派下員資格。(三)又被告於109年8月間以3,774萬2,000元出售系爭土地,經 110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分配每房各 得410萬元,依現行規約第29條規定,被告本應將分配予 第六房之410萬元平均給予伊、訴外人童慶源及童志強等3 名基本派下員,惟被告否認伊之派下權及基本派下員資格 ,並拒絕給付應分配予第六房之前開土地價金3分之1即13 6萬6,666元予伊,爰依現行規約第29條、系爭決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伊對被告有派下權及基本派下員資格,並 請求被告給付伊應受分配之前開土地價金等語。並聲明: 如前壹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舊規約(下稱舊規約 )本為「指定代表繼承制」,經區公所備查核發之派下現員 名冊為基本派下員,稱為大公;而派下全員系統表之各房分 屬其同宗親屬關係人,則為小公。歷年被告開會或分配財產 均係由基本派下員出席與會,並再由基本派下員向其小公宣 達或分配價款。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為符合現行法制,伊 遂決議變更為「非指定代表繼承制」,始增訂現行規約第6 條第1項後段,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如有派下員死亡,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即得享有派下權。惟 童崇益於65年11月14日依舊規約繼承童年壽第六房指定代表 派下員資格,嗣於現行規約第6條第1項段增訂後之109年3月 13日過世,因原告並非童崇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 法依現行規約繼承取得童崇益之派下員資格,且原告歷年祭 祖或開會均表明係代替童崇益出席,並非以自己名義為,故 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又伊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 ,係依最新核發之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所為,童崇益已註明為 絕嗣,第六房所應分得之410萬元並已分配予第六房現基本 派下員童慶源、童志強2人,依現行規約第29條規定,原告 如認其有派下權且應受系爭土地價金分配,其應對該房之基 本派下員主張,與伊或他房派下員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被告現適用之現行規約為100年8月27日修正版;舊規約則 為96年5月5日版本。舊規約即為被告最初版本規約。(二)童年壽為第六房基本派下員,於65年11月14日死亡;童年 壽之妻即訴外人童林寶蓮於108年11月6日死亡;童崇益為 童年壽之子,未婚、無子嗣,繼承童年壽為第六房基本派 下員,於109年3月13日死亡,無除原告以外之兄弟姊妹; 原告為童年壽之女、童崇益之姊。
(三)被告於109年8月間出售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價金共計3,77 4萬2,000元,經被告於110年3月27日以系爭決議決定每房 各應分得410萬元。
上開事實,有現行規約、舊規約、童年壽、童林寶蓮及原告 之戶籍資料、童崇益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 、土地買賣契約書、農地買賣契約書、110年4月13日切結書 、110年3月27日被告110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1、27、91-93、109-111、117、137、161-
167、195-205頁;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5、23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且為被告第六房基本派下 員,被告既以系爭決議分配系爭土地價金其中410萬予第六 房,依現行規約第29條規定,被告自應將該410萬元按第六 房基本派下員之數平均分配,給付其3分之1之數即136萬6,6 6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 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且為被告之派下基本 員,均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並應繼承童 崇益之第六房基本派下員地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182-183頁),並辯稱原告之派下權及指定代表資 格(即基本派下員地位)應由第六房自行認定等語。然查 ,被告前因童崇益過世而於109年8月27日向萬里區公所申 請派下員變更,將童崇益該支註記為絕嗣,原告提出異議 主張其為童崇益繼承人且有共同承擔祭祀,應列其於派下 員名冊中,被告乃於同年10月20日出具申復書否認原告之 前開主張及其派下員資格,嗣因原告未於收受申復書後向 萬里區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萬里區公所遂於10 9年12月1日函准同意備查被告所為前開派下員變更,迄今 仍未將原告列於被告派下現員名冊及系統表內等情,此有 萬里區公所109年12月1日新北萬民字第1093006643號函暨 附件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告109年10月5日 異議書、被告109年10月20日申復書、被告最新派下現員 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1-43 、151-159頁),足認本件否定原告之派下權及基本派下 員地位,並使原告前開法律上地位不明者確為被告無訛, 尚與第六房其他基本派下員無涉,而前開不明之狀態亦非 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二)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派下權存在:
1.按舊規約第4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童志昌所 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冠童姓者,男女不限」;第6條規定: 「本祭祀公業派下員,以經萬里鄉(區)公所公告確定核 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本祭祀公業分 為6房,以12名為基本派下員,每房各推2至3名為基本派 下員,其資格均以『長男』為代表,若長男不幸死亡致成絕 戶,則依繼承順序類推)」(見本院卷第137頁)。次按 現行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 一、【前段】凡為童志昌之直系血親卑親者,男女不限, 均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中段】本公業分為6房, 以12名為基本派下員,每房各推2至3名為基本派下員,其 資格均以『長男』為代表,若長男不幸死亡致成絕戶,則依 繼承順序類推:【後段】但於97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 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公 業之派下權,不受指定代表繼承制限制)」(見本院卷第 91頁)。再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 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 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 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修正前後之規約既均一致規 定凡係童志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女不限均得享有派下 權,另審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定要件,本件原告如係 童志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即 應享有被告之派下權。
2.經查,童年壽及童崇益先前均為被告第六房派下基本員, 並列於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最新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 原告既為童年壽之女,即屬被告第六房之後代子孫,自亦 為童志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被告公業每年掃墓祭祖、 開會或出售土地分配價款時,從未見過童崇益,原告及其 母親則偶有出席等節,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3 、243、347頁),參諸原告確時知悉掃墓祭祖地點,此有 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81-384頁),堪認 原告主張其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為可取,且此祭祀之事 實尚不因原告出席時是否係表明代童崇益出席而有異,是 被告徒以原告非以自己名義出席前開場合而否定其有共同 承擔祭祀之情,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第六 房共同承擔祭祀之童志昌後代子孫,對被告有派下權等情 ,核與舊規約第4條、現行規約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3.被告固以舊規約第6條及現行規約第6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 據,辯稱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本係採指定代表繼承 制,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增訂現行規約第6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範男女繼承權平等 之意旨,而童崇益既已於65年11月14日以指定代表繼承制 繼承童年壽之派下權,原告於斯時即失去繼承該支派下權 之權利,童崇益後雖於109年3月13日過世,惟原告為童崇 益之旁系血親,亦不符現行規約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 。惟查:
⑴觀以舊規約第6條及現行規約第6條第1項中段固均係就「 基本派下員」地位及資格所為之規定(規定具體內容參 前1.所述),惟經本院詢以基本派下員即各房代表人於 被告公業之職務、功能為何,被告係稱:基本派下員就 是出席開會,開會後再去跟各房的派下員宣達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239頁),參以舊規約第8條及現行規約第 29條均一致規定公業財產分配時,係先分配予各房所推 舉之派下員(按應係指基本派下員),再分轉予各具有 派下權之關係人(見本院卷第137、147頁)等情觀之, 足認被告公業內之「基本派下員」與具派下權之「派下 員」,二者實非同一,前者僅係為被告公業運作便利而 於各房中推選之派下員代表,然非謂僅有基本派下員始 為被告之派下員。是以,被告主張其於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本係採取「指定代表繼承制」一節,已與舊規約所 定內容以及被告基本派下員向來職務、功能不符,其復 主張童年壽該支派下權業由童崇益繼承,原告已喪失繼 承派下權利等語,自非可採。而前開規定既均係規定基 本派下員之產生方式,而非用以定義派下員,則被告執 以否定原告之派下員地位,更屬無據。
⑵至被告以現行規約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否定原告派下權 部分,質諸被告自陳其於100年8月27日增訂現行規約第 6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為因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施行 後所要求之男女繼承權平等意旨,而於規約中增訂有關 平等取得派下權及共同承擔祭祀之合法合理條件之故( 見本院卷第185、311頁),核與被告100年8月27日派下 員臨時大會就增訂前開規定之提案說明記載:依據新北 市100年4月25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函規定,修改 規約將原指定代表繼承制變更為非指定代表繼承制等情 一致,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 ),堪認前開規定增訂之目的僅在於調整舊規約,修改 被告向來之指定代表繼承制(惟被告先前是否確為指定
代表繼承制,並非無疑,參前⑴所述),以使其符合祭 祀公業條例第5條男女平等繼承之意旨,惟並無意以前 開規定取消依舊規約規定業已取得派下權之派下員資格 。因此,原告既依舊規約本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參前 2.所述),自不因被告嗣後增訂現行規約第6條第1項後 段規定,反而喪失其女性之派下權。且被告公業內之派 下員與基本派下員二者有別,業已認定如前,則以現行 規約第6條第1項後段係以但書形式承接於該項中段(即 基本派下員之地位、資格及產生方式)其後之編排體例 觀察,該項後段究竟旨在規範派下員資格或基本派下員 之產生方式?甚有疑義,自難以之遽指原告依該項後段 規定並無派下權。況且,縱認現行規約第6條第1項後段 係規範派下員之資格,然該段規定業已限制已死亡派下 員之繼承人,僅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始得繼任派下員 ,而排除該死亡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外、有共同 承擔祭祀事實之繼承人取得派下權之權利,此自與祭祀 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相符合,蓋該條所稱之繼承人並 不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
4.綜上,原告既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復依被告舊規約及 現行規約之規定均有派下權,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 權存在一節,自屬有據。
(三)原告為童崇益之唯一繼承人,其於童崇益死後,依現行規 約第6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繼任童崇益之第六房基本派下 員地位:
1.按現行規約第6條第1項中段規定:本公業分為6房,以12 名為基本派下員,每房各推2至3名為基本派下員,其資格 均以「長男」為代表,若長男不幸死亡致成絕戶,則依繼 承順序類推(見本院卷第91頁)。
2.查被告公業之基本派下員,僅係各房所推選之派下員代表 ,非指僅基本派下員始具派下權,已如前述。而童年壽、 童崇益前後為被告公業第六房之基本派下員,童崇益為童 年壽之長子,其未婚、無子嗣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童崇益於109年3月13日過世時,當已符合前開規約所定 「長男不幸死亡致成絕戶」之要件,而應依繼承順序認定 繼任其基本派下員地位之人。原告既為童崇益唯一繼承人 ,此有童崇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資料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117頁;限閱卷),則其主張其應繼任自童崇益而 來之被告第六房基本派下員地位乙節,即與前開規約所定
內容相符,自堪採信。
3.被告雖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以前被告係指定代表繼承制為 由,主張童崇益於65年11月14日自童年壽繼承其基本派下 員資格時,原告即已失去繼承派下之權,原告嗣後自不得 再依順序類推繼承童年壽或童崇益之基本派下員地位等語 。然被告先前是否確為指定代表繼承制,不無疑義,茲如 前述,且原告依舊規約即已享有派下權乙節,復已認定如 前,是被告以否定原告有派下權為由,進而否定原告得繼 任童崇益為基本派下員地位之主張,自非有據。被告復辯 稱現行規約第6條第1項中段之適用,係以童崇益早於童年 壽死亡且無子嗣時,原告始得於童年壽死亡時「依繼承順 序類推」而繼任童年壽之基本派下員地位等語,惟依該項 中段之文義觀察,尚難合理推知其適用上有以長男須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始得適用依繼承順序認定基本派下員地位 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遽信。
4.從而,原告主張依現行規約第6條第1項中段規定,其為童 崇益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順序繼任童崇益之第六房基本派 下員地位等語,應為可採。
(四)原告依現行規約第29條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將分配予第 六房之系爭土地價金其中3分之1即136萬6,666元給付予原 告,則無理由:
1.按現行規約第29條就公業剩餘財產之歸屬及分配規定:「 本公業…剩餘財產依照派下員房份平均分配處理之;並責 由各房所推舉之派下員,在分轉予各具有派下權之關係人 (財產分配後,而各房具有派下權之關係人若權益受損時 ,應由各房具派下員資格者自行處理;各房之瑣事,概與 他房之派下員及管理人無涉。)」(見本院卷第147頁) ,而本件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雖非被告公業解散後剩餘 財產分配事宜,惟兩造均未爭執本件應以現行規約第29條 規定分配(見本院卷第191、294頁),是關於系爭土地價 金之分配,自應以此規定為準,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前以系爭決議決定每房就系爭土地價金現應各 分得41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業將應分配 予第六房之410萬元交付第六房基本派下員童慶源及童志 強2人,此有110年4月13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49頁),堪信被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土地價金應分配予第六 房之數給付予第六房基本派下員等情為真。依現行規約第 29條規定,系爭土地價金既經系爭決議平均分配予各房後 ,如各房內有派下員認其權益受損者,本應責由各房基本 派下員處理。是原告固經本院確認對被告有派下權,並繼
任童崇益第六房基本派下員之地位如前,惟依前開規約及 說明,於系爭土地價金410萬元分配予各房後,倘原告欲 就該第六房分得之410萬元主張其應分得其中3分之1,其 自應向第六房其餘基本派下員即童慶源、童志強為請求, 而與他房或管理人無涉,此由該110年4月13日切結書關於 該410萬元之分配係註記「經童慶源、童志強協議 童慶 源收取新台幣205萬元 童志強收取新台幣205萬元」等字 ,益見各房內之財產分配係由各房基本派下員協議決定, 而非由被告逕向各房之各基本派下員給付平均計算之數。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應給付其 136萬6,666元等語,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且為被 告之基本派下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現行規 約第29條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分配價金136 萬6,666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