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344號
TPDV,110,訴,4344,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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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44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信哲
被 告 蔡正鈞
訴訟代理人 蔡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 有人(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 場測量後,原告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日北市 大地測字第111700477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 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 因被告係無權占用,自應將占用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所占用之木板與 外牆之雨遮長期存在,並不影響大眾道路用地通行權益,亦 未利用為商業行為,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非所有全部土 地,收回土地未必有價值,被告願以合理價格購買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 機關人員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測量結果為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且有勘驗筆錄、附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第163頁、第2 1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首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 證之責。
 ㈡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本院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基地, 即非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見本 院卷第155頁),足見系爭土地非系爭建物所有人所能使用 範圍,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合法權源,且被告所辯均不影響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地位,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為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圖: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1700477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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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