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簡萌佑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育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1日由上訴人收受,有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024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9、21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1 頁),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