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簡玥慧
陳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上訴人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 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信義區「棉花田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施有修繕及維護義 務,卻放任遮雨板等設施嚴重破損而不修繕,致上訴人不斷 因大樓滲水受有財物損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2萬9,936元 ,而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查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要與上訴人得否因財務損失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顯非基於同 一事實之爭執,無從利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尚須另行調查證 據,始能認定該抵銷抗辯事由是否屬實(此亦經上訴人具狀 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313頁),明顯有礙本件訴訟之 終結,且上訴人早在被上訴人本案起訴前之民國109年2月17 日即就修繕費用進行估價(見本院卷第235頁),此一新攻 擊防禦方法顯非於原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況且,上訴人 就此部分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業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 7頁),不許其提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於第 二審程序始提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二、又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既經本院認為不應准許其提出,從而難 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以應依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上 訴人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不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 為被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祥和段四小段877、1003、1004、1 005、1006、1007、1014、101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8間 建物),以及同小段879、880、881、882、883建號建物( 以上所有建物合稱系爭13間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管理費每坪每月 為75元,而上訴人所有系爭13間建物面積(含共有部分)共 計3,408.47坪,惟上訴人未按系爭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除 曾於108年9月6日繳交管理費6萬8,000元外,自108年8月起 迄109年9月止尚積欠之管理費合計為351萬904元,經被上訴 人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1、5、6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351萬90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 施有修繕及維護義務,卻放任遮雨板等設施嚴重破損而不修 繕,致上訴人不斷因大樓滲水受有財物損失,上訴人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繳納 管理費。再者,系爭社區總幹事前與上訴人約定,每月僅需 繳納管理費6萬8,000元,被上訴人現請求高額管理費,不但 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未盡其職責,卻要求上訴人繳納管理 費,兩造利益顯已失衡而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1萬904元,及其中211萬8,4 06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121萬4,670元自109年10月21日 起;其餘17萬7,828元自109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 ㈠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為系爭13間建物之所 有權人。
㈡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管理費每坪為75元,而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13間建物面積(含共有部分)共計為3408.47坪。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間就系爭8間建物請求給付101年 9月4日至103年7月之管理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 第132號判決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6日繳交管理費6萬8,000元外,並未繳納 108年8月迄109年9月之其餘管理費。
㈤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有修繕及維護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 規定甚明。又按「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 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 金。㈡管理費。…㈤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前未繳納應繳 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 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㈥管理費依現行 每坪75元(如有增減提區權會表決),區分所有權人依規定 繳交,俾利中心運作。」系爭規約第11條第1、5、6項亦有 明文。
㈡查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為系爭社區之系爭 13間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管理 費每坪為75元,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間建物面積(含共有 部分)共計為3408.47坪,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6日繳交管理 費6萬8,000元外,並未繳納108年8月起至109年9月其餘管理 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依前開規 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8月至109年9月間所 積欠之管理費共計351萬904元【系爭8間建物面積為3,104.0 9坪,管理費每坪為75元,每月應繳管理費23萬2,807元(計 算式:75元×3,104.09坪=232,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5間建物面積為304.38坪,管理費每坪為75元,每月應 繳管理費2萬2,829元(計算式:75元×304.38坪=22,8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每個月應繳管理費為25萬5,636元( 計算式:232,807元+22,829元=255,636元),上訴人積欠10 8年8月起至109年9月間共計14個月管理費,僅繳納6萬8,000
元,是積欠管理費351萬904元(計算式:255,636元×14月-6 8,000元=3,510,904元)】。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社區總幹事前與上訴人約定,每月僅需 繳納管理費6萬8,000元,被上訴人現請求高額管理費於法無 據等語,並引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據( 見原審卷第85頁),然該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8年9月 6日匯款6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至兩造於何時、何地以何 方式約定上訴人每月僅需繳納管理費6萬8,000元,均未見上 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盡修繕及維護義務,致上訴人受 有財物損失,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惟按所謂同時履行 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 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 判要旨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 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足見區分 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 契約而生,故上訴人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就 公共設施所負之修繕及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 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 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故 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未善盡修繕及維護公共設施之責 情形,亦僅其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另為主張, 尚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 費,於法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卻要求上訴人繳納 管理費,兩造利益顯已失衡而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本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已如上述,則被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實難認有何 權利濫用之情。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㈤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 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規約第11條 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1 萬904元及其中211萬8,4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21萬4,67 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17萬7,828元自民事準 備(二)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119頁、 第311頁、第315頁送達證書、郵件回執)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1、5、6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1萬904元,及其中211萬8,406元自109 年7月1日起、其中121萬4,670元自109年10月21日起、其餘1 7萬7,828元自109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朱文慶、張致祥 ,待證事實為其前手即臺灣金聯公司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 後,被上訴人再將溢繳部分退回等情,然此屬於被上訴人與 臺灣金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要與上 訴人無涉,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