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08號
TPDV,110,簡上,408,202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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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林敬祥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怡宏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涂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5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 ,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之, 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 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未曾收受由其於民國108 年6月11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9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70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示 之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 未曾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因而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後,以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 37、238頁),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雖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就 系爭本票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固屬同一,然該部分 並非屬原起訴請求部分之附帶請求,應係與原起訴請求部分 屬經濟目的同一而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未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屬同條第2項各款規定所示 訴訟類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為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追加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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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