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59號
TPDV,110,簡,59,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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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庭卉

訴訟代理人 黃妙法
被 告 張明琪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 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 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 正前即已繫屬本院,且未經法院為終局判決,依前揭規定, 應依新法即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7360元及 遲延利息,嗣於111年6月3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 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萬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3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變更請求金額 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陳庭卉於107年8月16日晚間9點36分騎乘自行車(下稱 系爭自行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強路往北新路,途經寶強路



41號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陷入昏迷並受有左側上顎骨骨 折、顴骨骨折、左股骨骨折以及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 右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勢。嗣原告因前開交通事故受傷後,初 始雖正常,然漸進開始出現有理解力、智力低下,以及情緒 不穩的狀況,並經醫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後,發見有器質 性腦症、神經認知疾患、創傷後壓力症、輕型認知障礙之症 狀斯時智商僅剩73,換算智商年齡僅12歲,而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萬7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覆 議結果在案(被證1),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136號判處「陳庭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得易 科罰金」、「張明琪無罪」確定(被證2),是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並無過失。
 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多有違誤 :①就反應距離而言:系爭報告書質疑新北市警局就『張明琪 騎乘機車出現之位置至刮地痕起點』及『張明琪行經之行人穿 越道線至刮地痕起點』之距離測量有誤,並略以「張明琪騎 車機車出現之位置至刮地痕起點經測量距離為35公尺,若以 車速50kph行駛,所需煞停距離30.48公尺,應能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云云。惟逢甲大學製作此報告,自承僅均憑 藉原警方所提供之資料,佐以國土測繪空拍圖與Google map 街景圖做判斷(見系爭報告書第3頁),是僅單純以圖片、影 片及空拍圖網站進行對比,實殊難想像此距離判斷,堪比新 北市警局實地測量所得之距離,更有精確性。從而,就張明 琪得反應之距離,自應以新北市警察局實地測量之距離為準 。則系爭報告書分析若以車速50kph行駛,所需煞停距離為3 0.48公尺,新北市警局所實地測量張明琪騎乘機車出現之位 置至碰撞位置距離測量僅有25公尺,張明琪確實無足夠距離 反應,自未有過失可言。②就反應時間而言:系爭鑑定報告 就反應時間另略以「依監視器影像初始可見A車於寶強路西 往東外側車道逆向行駛過程至二車發生碰撞時間超過6.53秒 ,若以車速50kph行駛,當遇有危險時,駕駛反應時間1.25 秒,並採取車輛緊急煞停,所需經過時間3.13秒,二車發生 碰撞時間超過4秒,皆大於3.13秒,應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上述之「6.53秒」是以監視



器影像播放時間01:04第0格(同播放時間01:03第15格), 開始起算兩車發生之碰撞時間(見系爭報告書第25頁);系 爭報告書另於肇事原因分析三、記載「以A車與B車相距間之 西往東車道上,無案外車行駛通過為始,A車逆向斜穿騎乘 於西往東之外側車道(播放時間01:06第1格)續行至内側車 道,再與B車發生碰撞(播放時間01:10第8格),期間超過4 秒。…」(見系爭報告書第37頁)。然觀錄影畫面1分04秒時 ,原告僅是暫停在人行道上,根本尚未進入車道(見被證4) ,再觀錄影畫面1分06秒時,亦尚未騎乘自行車進入車道(見 被證4),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殊難想像一般人騎乘機車於車 道上,需時時刻刻注意人行道上的路人或自行車之一舉一動 ,更不可能預見會突然橫跨馬路而來,從而,系爭報告書竟 以1分04秒或1分06秒起算事故發生之反應時間,並稱被告尚 有時間反應,無非過度要求一般行車用路人,況被告尚無超 速或其他違規情形下,本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交 通規則,系爭報告書顯然背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且與合法 用路人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有違。
 ⒊再觀錄影畫面1分08秒時,原告才完全騎入車道正中央,被告 始出現於畫面之中(見被證4),錄影畫面1分10秒時二車在 内側車道發生碰撞(見被證4),是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 字第136號判決採信,二車發生碰撞時間僅有2秒,難認被告 有其充分餘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無違誤之處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庭卉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晚間9時36分許許,騎乘自行 車(即系爭自行車、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A車) 沿新北市新店區寶強路往中興路方向之道路(下稱寶強路南 側道路)旁之人行道由東往西,朝北新路方向行駛,途經寶 強路41號前處時暫停後,自寶強路南側道路旁人行道往北行 駛穿越寶強路南側道路。
 ⒉適被告張明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即上開報告表所示B車)沿寶強路南側道路之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朝中興路方向亦駛至該寶強路41號前處,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為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明文。惟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除加害人主觀上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外,客觀上 受害人之損害須與加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惟因民法上對於過失並無明文定義,故學說及實務上就民法 上之過失概念均援用刑法上過失之概念。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對於刑法上之過 失亦有闡釋,其指出「又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 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故究竟有無構成 刑法上之過失,應就相關事實為體之判斷。本件當事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過失,自應依同一標準認定之。次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之原因不負有注意義務;或 雖負有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或非其所能注意 ,則縱然事故發生,亦難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又汽車(含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固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參照)。惟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 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 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車前狀況自包括可併為 注意之左右來車狀況,而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 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按腳踏 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 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 側路邊行駛』。…。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3項第1、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之寶強路段為中央劃設有雙向禁 止超車分向線,且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3頁、第31頁),是依首揭規定,慢車本不得 跨越道路,並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若有違規穿越車道情形,為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更應注 意左右來車。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違規穿越道路,致生系爭 車禍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監 視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證,堪信屬實。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無非以逢甲



大學車輛行事故故鑑定研究中心111年1月20日之肇事鑑定案 件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主要論據。惟查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地之寶強路為中央劃設有雙向禁止超車分向線,且屬 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次查,系爭鑑定報 告固以:「九、A車為公共自行車『YouBike微笑車』有車輛反 光及照明設,惟肇事前,B車之行向與A車之行向呈現接近平 行非垂直角度,A車車反光效果有限,故B車駕駛者張明琪難 以明顯見得A車輪胎反光。然而,現場燈光照明良好,已足 夠讓張明琪騎乘B車時,可以發現A車正在穿越道路中」為由 ,據此以認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客觀上已存在足供被告發 現違規穿越道路之原告自行車云云。然依系爭報告所載:系 爭自行車有設置反光輪胎,該反光輪胎需要『強光』由車身側 面『垂直』照射才能顯現最大反光效果,且在無強光照射下, 車輛並無反光等情(報告第32頁)。再參以兩車碰撞前之行向 :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略偏左前方行駛、被告之機車則自左方 沿寶強路前行等情,則兩車在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以漸趨近垂 直角度相互接近,並非以水平之同向或對向方向接近之事實 ,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監視畫面截圖及監視錄 影光碟等在卷可證,而系爭報告所認「肇事前,B車之行向 與A車之行向呈現『接近平行』」云云,已與本院勘驗結果及 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不相符合,本難逕予採信。況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 是以夜間騎乘機車、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 ,依循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使用道路,並於夜間開亮車燈以 供其他道路使用者判斷其等行駛時為保持安全間距及為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重要依據。本件事故現場固有路燈、同向車 道路旁公車站燈光、及對向車道路邊商家招牌燈(報告第3 2頁),然此等有限光源並無法提供『其他道路使用者』於夜間 行駛時,判斷其等與他車間之安全間距,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充足資訊,尚賴「每一位道路使用者」循規駕駛並開亮 車燈,以提供其他道路使用人充足資訊,已如上述。而本件 原告騎乘自行車既以漸趨垂直角接近被告,且係自被告前方 右側逕行違規穿越道路,衡情,此等違常駕駛行為,被告如 何查悉非其同向或對向之自行車車頭燈及無強光垂直照射下 之車輪?甚至,在第一時間即發見尚在停等穿越前之原告自 行車?衡情,尚難認被告得查悉該自行車車頭燈、車輪反光 ,況本件亦難僅憑現場有限光源,逕認本件現場夜間燈光照 明已提供充足條件,以供張明琪騎乘B車時,可以發現『A車 正在穿越道路中』。準此,系爭鑑定報告憑此為據並認定上



情,即非可採。再依兩造歷次警詢、偵訊所述:原告陳庭卉 部分:⑴107年8月17日警詢:我騎乘自行車從家樂福下班要回 民權路的住處。肇事前,我沿寶強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於道 路的左側,行至事故地,我看左右都沒有車,我就騎車橫越 馬路要到對面,就被撞了。我被撞到後才知道發生危險;同 年10月17日警詢:行至事故地我看左右都沒有車,我就騎車 要横越道路,接著中間發生什麼事我都沒有印象,我醒來時 人已經躺在地上,這時我才知道被撞;同年12月17日偵訊:我 橫越前有確認左右沒有來車,後來在接近雙黃線但還沒有到 雙黃線的地方發生碰撞,我當場昏迷,根本不知道發生車禍 等語,有原告歷次警偵訊筆錄在卷足憑,是依原告所述,其 於肇事前顯未見遵循行車方向前至現場之被告機車乙節。再 依被告張明琪所述:107年8月16日警詢:行至事故地,我顯示 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文化路30巷,但還沒左轉,我就看到一 個黑影從右往左閃過去,我丫一聲就撞上了。沒有看到對方 ,撞到之後倒在地上,路人跟我說才知道;同年10月17日警 詢:在我的前方有行人穿越道我當時有確認無人車往來至肇 事地點,我看到有一黑影從我的右手邊往左手邊閃過,之後 我的機車就與該黑影發生碰撞,當下我已經昏過去了,所以 我不曉得我機車與該黑影那邊發生碰撞;同年12月17日偵訊: 當我發現右前方有個黑影時,煞車已經來不及等語,亦有上 開筆錄在案可稽,是被告亦僅於行至事故發生處,亦僅瞥見 一黑影自右向左閃過,未能看見見正在穿越道路中之自行車 等情,亦堪認定。是若現場光源果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已足 讓被告張明琪騎乘B車時,可以發現A車正在穿越道路中(反 之,亦足夠讓主觀上明知自已違規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現B車 自左側接近中),則何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俱未能發 見對方來車?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所憑「現場燈光照明良好 ,已足夠讓張明琪騎乘B車時,可以發現A車正在穿越道路中 」乙節,已難憑採。又所謂「煞車痕」,係駕駛人發現認知 危險,並採取緊急煞車後,車輪鎖死而在地面留下輪胎橡膠 痕跡者。惟本件案發現場並未留下煞車痕,僅有兩車碰撞倒 地後之「刮地痕」,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 照片可參,核與兩造上開偵查中所述肇事前未能發見對方來 車等語相符,溢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客觀上現場並不存 在充足資訊,以供遵向行駛之被告判斷自左前方違規穿越道 路之被告自小客車之情狀。是被告於偵訊中所陳:當伊發現 右前方有個黑影時,煞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應屬真實。再 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 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



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 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 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 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 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 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 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因而本件被告既屬遵向合法 行駛之一方,本得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亦會相互配合使用道 路,然原告竟於夜間貿然違規穿越道路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事發現場確有充足條件,以供 被告能充分注意其車前左方違規駛來之自行車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相關事證,至此,應認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 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末以系爭車禍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均認:陳庭卉騎乘自行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橫越道路,為肇事原因。張明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等語,而同此是認,亦有該鑑定意見書、本案覆議意 見書(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 在案可稽。依上所述,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遑論故意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56萬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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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