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37號
TPDV,110,小上,137,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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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上訴人 張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752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又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 明。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上 訴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 內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 110年度北小字第175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等語,依形式審認,尚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436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成敏晶駕駛訴外人張百宏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1 1日8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停等紅燈時, 後方之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竟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向前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1,868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 ,張百宏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修繕費用。伊為張百宏之保險人,業已 理賠系爭修繕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張百 宏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修繕費用9萬1,868元等語。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萬1,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 於108年11月11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處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9年12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47531號函所附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 頁、第27至41頁)。觀諸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



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沿臺北市 信義區光復南路第2車道南往北直行之際,與前方靜止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17頁、第31頁),質 以此二車輛碰撞毀損情形及位置,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尾 發生碰撞而有凹陷毀損,此有車輛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37至4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依紅燈號誌停下時 ,被上訴人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 前情況,導致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而有過失等語非虛。 而張百宏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車尾 凹陷毀損,確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 因果關係,張百宏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查,張百宏因 系爭車輛毀損,支出系爭修繕費用為9萬1,868元等節(包含 工資費用1萬7,348元及材料費用7萬4,520元),此有修護估 價單、108年11月26日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 1頁),互核並無不符,應堪憑採。又前開材料費用部分7萬 4,520元,因係以新品維修,應扣除折舊計算之,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其行車執 照發放日為106年8月2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頁),是系爭車輛自行車執照發放日迄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即108年11月11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6,57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520÷(5+1)≒12,42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520-12,420)×1/5×(2+3 /12)≒27,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520-27,945=46,575】,是 系爭修繕費用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之4萬6,575



元計算,故張百宏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修繕費用為工資 費用1萬7,348元及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4萬6,575元,合計 為6萬3,923元(計算式:17,348+46,575=63,923),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查,張百宏就系爭車輛向上訴人投保車輛保險 ,上訴人已依其與張百宏間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修繕費用乙 節,此有系爭車輛之車險任意險報案作業頁面、任意理賠已 決維護作業頁面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應堪憑 採,是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張百宏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3,923元之損害等語,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 上訴人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3,923元, 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予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 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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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