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57號
TPDV,110,家繼訴,57,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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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林文賢

林文豪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被繼承林條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五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七十八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被繼承林條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文賢、林文 豪、被告林文祥新臺幣(下同)55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林條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死亡,兩造為 林條之繼承人(原證1)。原告於整理林條之遺產時,發現被 告盜領如下表所示林條之帳戶內存款。
編號 帳戶 期間 金 額 備註 1 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2年9月10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 712,600元 原證2 2 台北永吉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3,758,100元 原證3 3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55860-6 102年11月2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 1,057,800元 原證4 合計 5,528,500元  ㈡被繼承林條於102年4月1日中風,無法言語且無法站立,於 102年8月15日經鑑定為「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重 度)、「肢體障礙者」(中度)。被繼承人於102年8月出院後 兩造協議由兩造輪流照護,除102年4月至8月間住院外,自1 02年8月起至105年2月底,係由被告將被繼承林條接至臺 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永吉路2樓)照護,自105 年3月起至107年2月底,由原告林文賢被繼承林條接至



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永吉路3樓)照護,107 年3月以後,本應由原告林文豪照顧,但因林文豪定居於高 雄,被繼承人當時年事已高,長途北高跋涉有風險,  故兩造協商同意由被告林文祥代原告林文豪照顧被繼承人林 條2年,這兩年不能算在被告的照顧期間。
 ㈢兩造輪流照顧被繼承人期間,考量每月看護費用(含薪資17,  000元、加班費每月2,000元上下、健保費906元、就業安定 費2,000元),約為21,000至22,000元,及被繼承林條之生 活費、醫療費及相關水電瓦斯費用等,102年4月起至107年4 月底止兩造照顧被繼承林條支出費用明細表如原證10。從 原證10可知,照顧被繼承林條每月支出金額約莫4萬至6萬 不等,平均每年支出費用多為60萬元以下,僅105年因被繼 承人林條多次住院,金額為70萬元出頭。又依據被告整理之 證據10-2至10-10,102至105年每年照護費用為57萬餘元,  105年至107年每年照護費用為64萬餘元,每年照護被繼承林條費用為60萬元左右。而兩造協議每人每年各負擔20萬元 被繼承林條之照護費用,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8、被告所 提出民事答辯三狀附件四(如附表二所載),兩造於103年 、104年、105年、106年每年提供60萬元,107年提供70萬元 ,作為被繼承林條之照護費用,及被告所提出民事答辯三 狀附件四記載「豪公司保險住院補助金」176,000元,乃原 告林文豪自行支出保費投保,並善意提供作為照顧被繼承林條之費用,亦應納入原告林文豪所提供之照護金總額計算 。基此,兩造每年提供之費用,完全足以支付被繼承林條 日常生活、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被告完全沒有 擅自提領被繼承林條存款之理由或必要。
 ㈣原告林文賢永吉路3樓,被告住永吉路2樓,被繼承林條 生前之存簿、提款卡放於2樓,另原告林文豪住高雄,可 見林條之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均為被告所為。被告辯稱: 使用被繼承林條金融卡、存簿提款,係經過被繼承林條 同意領取,林條認為被告應當領取照護林條之薪資、父母( 林條、林王月雲)住在永吉路2樓房子的租金(77年至102年) ,及之前被告分擔永吉路2樓、3樓房屋的房貸等語(見被告 答辯狀第2頁),原告否認,被告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⒈兩造父母即被繼承林條與林王月雲(於96年6月22日死亡   )於68年將原始住居改建永吉路2樓、3樓房屋,上開房   屋購置貸款與被告、原告林文豪無任何關連,被告主張代   為分擔貸款,並非事實。
  ⒉再者,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均不固定,與一般薪資



   發放時間、發放金額固定有別。被告於照顧被繼承林條   期間,從未向原告林文賢林文豪提及有薪資之事,被繼 承人林條及兩造從未約定照護被繼承林條得受領薪水, 兩造亦從未協議同意照護者得領取薪資,此觀被告自行整 理之支出明細表(原證7)從未記載照護薪資即明,被告證 據11-3表6、7、8項所列,與事實不符,被告抗辯照顧薪 資等語,完全是臨訟編纂之胡言亂語。
  ⒊被告所提附件一(110訴4007卷第55頁)上方「租金」表格   為被告自行製作,其內容為96年以前之租金。兩造父母從 未給付兩造任何租金,被告所製表格完全不知所云,兩造 父母住在永吉路2樓自己的房子,在過世後,被告莫須有 的想要追討租金,完全是為了掩飾盜領的說詞,原告否認 形式及實質真正。 
  ⒋被告主張薪水、房租等費用,這些在被繼承人生前都沒有   提出,被告的依據為何?被告照護薪資根本是無中生有, 原告林文賢也有2年的照顧期間,為何沒有比照,代表實 際上根本沒有被告所講的這些費用。又被告主張房租,依 據為何?母親林王月雲遺產轉移給被告,還要向父親即被 繼承人收房租?又爲何在被繼承人死後才提出?更不用說 被告從69年到95年繼承房屋,免費住了25年,是也應該付 房租給父母?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使用金融卡及存簿領取被繼承林條的存款是經過溝通 被繼承林條同意後領取:
  ⒈兩造之母林王月雲於68年購入永吉路2樓及3樓,被告於68 年9月至75年期間都將薪水大部分協助林王月雲還付貸款 ,林王月雲也告訴被告,林文豪也有付出直到75年為止。  ⒉被繼承林條生病前一直都住在永吉路2樓房子,被繼承   人林條的存摺、金融卡、印章都放在被告的保險櫃內,被 告協助被繼承林條收藏管理。
  ⒊被繼承林條生病後都靠被告才能生存下來,被繼承人林 條中風後造成言語功能障礙,北醫何俊森醫生說 還有6成 的溝通能力,如果配合復健可以慢慢改善,溝通上是可以   的。被繼承林條認為被告應當領取照護林條之薪水及父 母(父林條、母林王月雲)住在永吉路2樓房子的租金(77 年至102年),還有被告之前分擔的房貸。被告得被繼承林條之同意領取存款,並處置存款,可以支付被告照護林



條之費用及住屋租金。被告沒有被繼承林條同意領款之 證明,依據往日時間序,父母在世給林文豪購屋,移轉永 吉路2樓給被告林文祥及移轉永吉路3樓給原告林文賢,全 部都是口頭告知沒有立下文字證明。 
  ⒋林條生病後需要或必要的二人(林文祥、外勞)合力照護, 應該給予被告薪水。被告和林條溝通後獲得林條信任,負 起照護林條的主要工作及領取每月薪資6萬元。    ㈡否認事項:⑴被告、林文豪沒有將薪水支持家裡購屋貸款。  ⑵被繼承林條的照護費用,每年約60萬元(每月5萬元)。  ⑶被繼承林條中風後,三個兄弟約定輪流照護。⑷107年3  月後,林文豪請被告代理照護。除了上列否認事項,以下事  項均為原告同意:⑴原告同意多年住在父母房子應付租金,  及照護工作應付薪資的普世價值。⑵被繼承林條的資產存  款都是存在二樓,由被告管理。⑶被繼承林條中風後,行  動不便失語,仍然有溝通能力。⑷於105年3月1日至107年2  月28日期間由林文賢照護,照護品質低落,疏失頻頻造成被  繼承人林條生理心理嚴重傷害。
 ㈢從102年4月2日被繼承林條中風後,被告就一直照護被繼承 人,因為被告已經答應被繼承林條要一直照護被繼承人, 領被繼承人的薪資,所以在102年9月底外勞來時,被告有做 每月費用分析表,只好編列1名外勞助手。父母住房租金及 照護工作薪資明細如被告110年7月30日答辯㈠狀附件一計算 表(110年度訴字第4007號卷第55頁),被告依與被繼承人 的約定,領用租金、薪資。被繼承林條中風前很多次提到 兩老多年來一直住在永吉路2樓房子會補償被告的租金,上 開附件㈠計算表是領取①照護薪水及②永吉路2樓房子租金的明 細,是被告詢問調查一般薪資租金行情後加總計算,作為領 取的依據。
 ㈣102年至110年實際照護被繼承人之期間如下表,原告主張輪 流照顧,與事實不符。  
編號 期間 照顧者 1 住院期間 林文祥林文賢 2 102年8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 林文祥 3 105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 林文賢 4 107年3月1日至110年3月19日(死亡)止 林文祥 ㈤102年至110年3月止被繼承林條之照護費用支出明細如被告 民事答辯㈤狀證據10-2~10-10明細表、民事答辯㈥狀證據11-2 、11-3統計表,照顧費用總計10,594,888元(參卷第181-19 7、233-235頁)。
 ㈥102年至110年3月止照顧被繼承林條之收入來源金額如被告 答辯㈢狀附件四收入明細表(參卷第149頁)(即附表二)。 第一銀行公款也是屬於照護支出的收入來源,但原告之原證 8並未列入。
 ㈦被告林文豪匯入之住院保險補助金,不適合列為林文豪個人



  人的匯入金額,這項目屬於公款較適當。107年3月原告林文 賢宣稱「不再負擔費用」,也背棄之前第一次接手照護時說 的話,要照護此後的6年(2年+代替豪2年+第二輪起頭2年)。 被告知悉後,就不再將費用收支明細郵寄給林文賢。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林條於102年4月1日中風住院,於102年8 月15日經鑑定結果「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重度)、 「肢體障礙者」(中度)」,有林條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 (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592號卷第51頁)。 ㈡被繼承林條於110年3月19日死亡,兩造為林條之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  592號卷第11-17頁)。
 ㈢兩造照顧被繼承林條之期間如下:
編號 期間 照顧者 1 102年4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住院期間 林文祥林文賢 2 102年8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 林文祥 3 105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 林文賢 4 107年3月1日至110年3月19日(死亡)止。 林文祥 註:原告林文豪住高雄,照顧林條有所不便,故未分擔照顧者。 ㈣被繼承林條中風生病後,林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 金融卡、印章,均由被告保管。
㈤被告於102年09月10日至110年03月19日期間,領取被繼承人林 條之帳戶存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52萬8,500元,有附表一 所示各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  592號卷第21-49頁)。
㈥102年8月起至110年3月期間,兩造提供照護被繼承林條之費 用如附表二所示(參本院卷第123、149頁,原告原證8、被告 答辯㈢狀附件四)。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於被繼承林條生前提領被繼承林條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存款合計552萬8,500元,是否經林條之同意、授權? ㈡被告主張領取552萬8,500元,是依被告與被繼承人之約定給 付①被告照護被繼承林條之薪資每月6萬元、②兩造父母即 被繼承林條、林王月雲於77年至102年期間居住永吉路2樓 之租金、③被告於75年之前分擔永吉路2、3樓房屋貸款等情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52萬8,500元給全體 繼承人,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102年9月1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被繼承林條死亡之日止 ,被繼承林條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均由被告保 管,被告於上開期間提領被繼承林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存款合計552萬8,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附表一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



北司調字第592號卷21-49頁),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主張提領被繼承林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合計 552萬8,500元,係經林條之同意、授權而領款,核屬無據:  被繼承林條於102年4月1日中風,無法言語且無法站立, 於102年8月15日經鑑定為「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重度)、「肢體障礙者」(中度),有林條之身心障礙證明及 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可參(見110年北司調字第592號卷第51 -57頁),可見被繼承林條當時已無語言能力。被告辯稱 被繼承林條仍有溝通能力,縱屬真實,惟仍無證據證明被 繼承人林條有同意、授權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款, 被告辯稱係與林條溝通獲得林條之同意、授權而提領帳戶內 存款云云,實屬無據。
三、被告主張係得被繼承林條之同意領取存款,以支付被告照 護林條之薪資費用、被繼承林條及林王月雲居住永吉路2 樓之租金(77年至102年),及被告於75年之前分擔永吉路2 樓、3樓的房貸等情,核屬無據:
 ㈠被告主張照護被繼承林條每月薪資6萬元部分,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林條於102年8月出院後,兩造協議輪流 照護被繼承林條,因原告林文豪住高雄被繼承人林 條移居往返高雄不便,經協商由被告代替原告林文豪照顧 被繼承林條2年一節,被告雖否認兩造有輪流照護被繼 承人林條之協議,惟除原告林文豪住高雄,照護被繼承林條有所不便外,原告林文賢及被告確實有輪流照顧之 事實;且參被告自承「107年3月原告林文賢宣稱「不再負 擔費用」,也背棄之前第一次接手照護時說的話,要照護 此後的6年(2年+代替豪2年+第二輪起頭2年)。被告知悉後 ,就不再將費用收支明細郵寄給林文賢。」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頁),可見兩造確有輪流照護被繼承林條之協 議。若被告果有與被繼承林條約定由被告照護林條,領 取林條之薪資之情,兩造又豈會有輪流照護林條之協議, 被告所辯,委難採信。
  ⒉又若果被告與被繼承林條有約定由被告照顧且支付每月6 萬元薪資之情事,則被告領用照護之薪資應係依與林條之 約定金額計算,惟參被告提領被繼承林條帳戶存款之時 間、金額均不固定,且依被告110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狀 陳述「110年7月30日答辯㈠狀附件一計算表(110年度訴字 第4007號卷第55頁),是列明細⑴領取照護薪水⑵2樓房子 的租金,是我詢問調查一般薪資租金行情後加總計算,作 為領取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47頁),可見被 告所謂與被繼承人約定照護薪資云云,乃臨訟所辯及詢問



調查一般薪資行情後加總計算,被告辯稱與被繼承林條 間有照護薪資之約定云云,尚屬無稽。  
 ㈡被告主張兩造父母(即被繼承林條及林王月雲)居住永吉 路2樓房子的租金(77年至102年)部分:  ⒈查被告居住之永吉路2樓及原告林文賢居住之永吉路3樓, 原為兩造之母林王月雲所有,被繼承林條及林王月雲居 住永吉路2樓乃理所當然。且被告之母林王月雲於77年6月 無償將永吉路2樓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被告身為子 女照顧父母供父母居住,亦係盡扶養父母之義務,自無向 父母收取租金之理,被告辯稱被繼承林條允給付租金予 被告,顯違常情。
  ⒉又查被告於110年7月30日答辯㈠狀附件一計算表,計算77年 至102年期間被繼承林條及林王月雲居住永吉路2樓房屋 租金每月租金自10,000元至25,000元不等(參110年度訴 字第4007號卷第55頁),係被告詢問調查一般租金行情後 加總計算,作為領取的依據,為被告自承在卷,是無證據 證明被繼承林條及林王月雲於77年至102年居住永吉路2 樓期間與被告曾有給付租金之約定,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林 條及林王月雲居住永吉路2樓房屋應給付被告租金云云, 實難採取。
 ㈢另被告辯稱曾幫父母分擔永吉路2樓、3樓之房貸,被繼承林條允由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存款以給付被告分擔之 貸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 據。
 ㈣綜上,被告辯稱被告係得被繼承林條之同意領取附表一所 示帳戶存款,以支付被告照護林條之薪資、租金及分擔之貸 款云云,均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返還533萬7,482元給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㈠承前述,兩造約定每人每年提供20萬元作為照護被繼承人林 條之費用,兩造自102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提供照護林條之 金額及自第一銀行公款帳戶提用照護林條之金額如附表二所 載(即附表三收入金額欄),合計4,704,830元;而自102年 4月至110年3月19日止支出照護被繼承林條之費用如附表 三支出金額欄所示,共4,895,848元。依上計算,兩造提供 及自第一銀行公款帳戶提用之金額,不足支付照護被繼承林條之費用,不足金額191,018元(支出4,895,848元-收入4 ,704,830元=191,018元)。
 ㈡被告於照護被繼承林條期間,自附表一所示帳戶領取被繼 承人林條之存款5,528,500元,實際使用支付被繼承林條 照護費用之金額為191,018元,5,528,500元扣除使用於照護



林條之費用191,018元,其餘5,337,482元於被繼承林條死 亡時,屬被繼承林條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繼承林條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 請求被告應返還5,337,482元予全體繼承人,核有理由。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林條之全體繼承人5,33 7,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原協議輪流照護被繼承林條,惟因原告林文豪住高雄,致兩造照顧期間不均,被告主張照顧者照顧期間應 給予薪資一節,雖為社會上所常見且符常情,惟應由兩造協 議定之;另原告林文賢自107年3月後未依兩造約定提供照顧 被繼承林條費用部分,亦應由兩造協議處理,併予敘明。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被告提領被繼承林條帳戶內存款之期間、金額:編號 帳戶 期間 金 額 備註 1 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2年9月10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 712,600元 參110年北司調字第592號卷第21-49頁 2 台北永吉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3,758,100元 3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55860-6 102年11月2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 1,057,800元 合計 5,528,500元
附表二:兩造提供照護被繼承林條費用之金額及第一銀行公款 帳戶提用金額明細表
編號 日期 林文賢   林文豪文祥 第一銀行 公款帳戶 合計 1 102/4/15 50,000 544,830元 2 102/4/29 70,000 3 102/5/29 50,000 4 102/6/15 90,000 5 102/8/1 50,000 6 102/8/1 116,000 保險金 7 102/8/9 20,000 8 102/12/1 98,830 9 103/1/9 30,000 保險金 630,000元 10 103/4/14 100,000 11 103/4/14 100,000 12 103/4/29 100,000 13 103/8/13 100,000 100,000 100,000 14 104/4/30 100,000 100,000 100,000 600,000元 15 104/9/22 100,000 100,000 100,000 16 105/3/8 100,000 100,000 600,000元 17 105/4/3 100,000 18 105/8/31 100,000 19 105/9/1 100,000 20 105/10/2 100,000 21 106/1/31 100,000 600,000元 22 106/2/3 100,000 23 106/3/6 100,000 24 106/8/4 100,000 25 106/8/15 100,000 26 106/9/13 100,000 27 107/2/11 100,000 700,000元 28 107/3/2 200,000 29 107/3/2 100,000 30 107/10/26 100,000 31 107/10/29 200,000 32 108/10/19 200,000 400,000元 33 108/10/20 200,000 34 109/6/9 200,000 400,000元 35 109/8/26 200,000 36 110/1/19 200,000 230,000元 37 110/3/1 30,000 保險金 合計 950,000 1,650,000 +176,000 保險金 1,650,000 278,830 4,704,830元 註1:原告林文賢因被告林文祥未提供支出明細,於107年2月11日提供 10萬元後,未再依約提供照護金額。 註2:以上金額參本院卷第123頁原證8,本院卷第149頁被告答辯㈢狀附 件四。
附表三:兩造照護被繼承林條之歷年支出、收入統計表年度 支出金額 收入金額 備註 102年 448,063元-住院費用退26,974元=421,089元 544,830元 ①支出金額參本院卷第63-135、213-215頁原證7、10支出明細表、原證8收入明細表。 ②收入金額參本院卷第149、181-197頁被告答辯㈢狀附件四收入明細表、答辯㈤狀證據10-2~  10-10支出明細表。 ③上開①、②原告即被告主張之金額有小部分差異,左列金額依被告主張之  金額計算。  103年 577,226元 630,000元 104年 563,977元 600,000元 105年 707,690元 600,000元 106年 596,582元 600,000元 107年 606,053元 700,000元 108年 578,952元 400,000元 109年 581,780元 400,000元 110年 262,499元 230,000元 合計 4,895,848元 4,704,830元 差額 收入4,704,830元-支出4,895,848元=-191,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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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