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 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為會面交往。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分別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戊○○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並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 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108年10 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丁○○之扶養費40,000元,並交由 原告管理使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喪失期限 利益,並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9頁);嗣因兩造子女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出生, 原告於110年7月27日以家事陳報狀,變更聲明㈡為: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戊○○(男,110年1月2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3 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變更聲明㈢為: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丙○○、丁○○及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 ○之扶養費20,000元、丁○○之扶養費40,000元及戊○○扶養費2 0,000元,並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再於111年1月28日具狀減縮請求扶養費之金額,變更 聲明㈢為: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及戊○○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15,000元、 丁○○之扶養費20,000元、戊○○之扶養費15,000元,並交由原 告管理使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喪失期限利 益,並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20頁)。核原告前後變 更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請求之金額,顯係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7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婚後同住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常因細 故稍不如意即辱罵、毆打、攻擊原告,或因原告沒有好好作 帳即以電擊棒電擊原告、原告詢問工作事項,聽不清楚,重 複詢問,即對原告丟鐮刀、不顧原告已懷有八月之身孕,以 尼龍繩對原告勒頸等。原告雖忍受被告之家暴行為多年,然 因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只好為子女一再容忍。然被告於109 年8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再因細故與原告在車上起爭執, 竟以:「做人怎麼這麼賤,這樣還夠格當人嗎,幹你娘雞巴 」等語辱罵原告,並不顧原告當時正懷有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上唇口腔內紅腫擦 傷、下唇擦傷、顏面皮膚紅、左上臂瘀傷等傷勢(下稱系爭 傷勢),原告恐流產並危及胎兒生命,加上被告之行為變本 加厲,即報警並聲請被告核發民事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73號獲准核發 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被告上開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245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 訴(下稱系爭起訴書),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2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 稱系爭判決)。兩造間之婚姻實已因原告所施加不堪同居之 家暴行為而破碎,難以維持。至被告指責原告揮霍浪費金錢 ,均非事實。原告雖然是有替被告管理其所有獨資商號吉米 蔬果商行之帳目,但該獨資商號為被告所有,客人開票也是 入被告的個人戶頭,所有金錢來往或發薪水都是用被告自己 在華南銀行的帳戶,被告個人所借款項也是被告自行決定如 何花用,與原告無關;至於被告所提名牌包,除了被告有自 己購買使用外,有些是原告母親購買、部分是原告購買或原 告同學贈送,並非全然係原告所有或購買,而項鍊是被告家 暴原告之後為了跟原告道歉才買的,原告寧願不要名牌包或 項鍊,也不希望被告再家暴。
㈡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顧原告已懷有身孕,除經常藉 勢對原告施加暴力外,亦常口出惡言羞辱原告,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應推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由被告 行使將不利於子女。反觀原告自未成年子女3人出生後,從 小孩出生即親自照顧,與未成年子女3人關係親密,而丙○○ 、丁○○分別為三歲及一歲,戊○○則甫出生,依幼兒從母原則 ,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應 較為妥適。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30,173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各負擔未成年子女 3人之扶養費15,000元。另丁○○因罹患疾病,需長時間至臺 北市看診,額外增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勢必也會影響原 告收入,且可預期因發展遲緩,日後需要花費更多心力照顧 ,是以有於每月扶養費上酌增5,000元之必要。 ㈣本件離婚之原因,係因被告長期家庭暴力行為所致,原告受 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就此離婚結果,顯有過失,原 告並無過失可言。審酌原告受有被告多次肢體及言語之家庭 暴力,尤其被告不顧原告懷有身孕,多次實施暴力,原告除 須忍受身體之傷害外,尚須經歷可能流產之恐懼,原告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原告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而被告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開店販賣水果蔬菜雜貨,收入不 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應屬 適當。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 、第1084 條、第1089條、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擇一判准 離婚等語。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 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15,000元、丁○○ 之扶養費20,000元、戊○○之扶養費15,000元,並交由原告管 理使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喪失期限利益, 並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離婚。兩造於109年8月24日,因經營蔬果 商行之事務在車上發生爭執,被告雖徒手推打原告臉部,致 原告嘴唇擦傷紅腫,惟夫妻間偶有口角、爭吵,實所難免, 然尚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更無原告所指以電擊棒電原 告、以鐮刀丟擲原告或以尼龍繩對原告勒頸等行為。原告無 工作及賺錢能力,不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且未成年子 女3人之心智尚未成熟,不適宜由原告帶走。又原告均係於 被告熟睡時,安排被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視訊,亦不願意 於未成年子女3人放暑假與被告交往會面時,多留1天給被告 。因此,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由原告 單獨任之,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 女3人之照顧者,另原告領有育兒補助,丁○○之醫療費用都 是免費,100元而已,原告應提出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數額 之根據。兩造離婚,不應全部歸責於被告。109年8月24日之 衝突並非純「家暴」問題,原告僅嘴唇紅腫,被告並無過失 ,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未表明其精神受有何痛苦及痛 苦程度。況原告無收入,全由被告每日凌晨2點多到果菜市 場採購,並辛苦販賣蔬果以賺取金錢供全家人生活,原告卻 利用被告之收入,揮霍購買奢侈品及演唱會門票,更喊沒錢 要被告對外借貸,使被告負債累累,故原告就離婚有過失, 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09年8月24日攜同未成年子女3人離開 兩造住所,兩造嗣分居迄今等情,有卷附之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3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離婚之理由,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 求離婚有無理由?茲詳析如下: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為離婚事 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 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 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上揭規定之立法本旨。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 誠摯相愛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 力、侮蔑他方人格尊嚴之發生。故夫妻一方之行為,有礙於 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至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 度時,當事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1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
⒉查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遭被告家庭暴力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因而聲請保護令獲准,被告並 遭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保護令、系爭起訴書、系爭判決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本院110年度家暫字 第157號卷,下稱家暫字第157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查 閱無訛。被告不否認確有於109年8月24日,與原告發生口角 爭執,徒手推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嘴唇擦傷紅腫等傷勢,並 經核發系爭保護令及受系爭判決判處等節,此節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長期遭被告家庭暴力一節,業據提出105年4月
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05年8月9日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06年8月28日台北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家暴調查陳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9至63頁)。被告雖辯以上詞,惟觀諸上開家暴調查陳報 狀之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持電擊棒威嚇原告、以尼龍繩對原 告勒頸等行為;另依卷附之106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日期及 被告不否認之109年8月24日施暴日期,對照丙○○、戊○○分別 於106年11月19日、110年1月29日出生,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不顧原告懷有身孕,仍對原告為家暴行為一情為真。另原告 於109年8月24日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後,攜帶丙○○、丁○○離 家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彼此關係 未見改善,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指責原告揮霍浪費、 懷疑戊○○非被告之子,並稱:「我們結婚幾年就分房幾年」 等語,然原告於109年8月24日離家時,已懷孕5個月,被告 對此亦知悉,仍提出反請求,確認與被告與戊○○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要求與戊○○進行親子鑑定,嗣因親子鑑定認被告與 戊○○間具親子血緣關係,始撤回反請求等情,有被告所提之 家事事件反訴狀、本院111年1月11日、同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卷二第6、64頁)。益見 兩造分居後,被告對原告仍多所懷疑、不滿,夫妻間之信任 基礎已蕩然無存,難期和睦相處。而兩造自109年8月24日起 分居至今,已近2年,實質上已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僅存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 違。且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亦表示同意離婚,有本院111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益徵兩造之 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已遭破壞,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 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購買奢侈品、演唱會門票等揮霍浪費、財務 不清云云,並提出演唱會門票、衣物皮包照片及購買單據、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表、被告汽車貸款繳款單、被告 信用退票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21頁)。惟為 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如上。惟查,上開衣物皮包照片,尚難 逕認均為原告所有或所購買;購買單據、演唱會門票、原告 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表亦難係使用被告之金錢購買,且原 告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被告亦自承原告有幫忙管理其所有 獨資商號吉米蔬果商行之帳目,則原告對此既有勞力支出及 貢獻,尚難認原告對該金錢全無支用之權,亦難認原告之花 費已達揮霍浪費。而經營商業,辦理貸款或因一時資金周轉
不便,致遭信用退票,亦非少見,則被告上開汽車貸款繳款 單、被告信用退票紀錄等件,均無從據以逕認係原告揮霍浪 費所致。縱被告所述為真,然維持家庭所需本無一定之費用 標準,倘因原告就生活品質及使用物品有相當之要求,卻因 財務規劃不當,致造成入不敷出或寅食卯糧之困窘情形,惟 兩造事前亦無充分溝通理財模式,亦難因事後財務拮据而逕 認可歸責原告。準此,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⒋基上,兩造自109年8月24日起分居至今,客觀上均無維持婚 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已生 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等 情,已如上述,而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原告因長期 遭受被告家庭暴力所致,故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 歸責於被告甚明,原告對此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 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 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評估原告積極爭取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原告與丙○○互動自然,並 積極尋求民間資源攜帶丁○○至醫院復診及就醫,原告之祖母 與曾祖母?亦會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是原告之親 職能力及親屬資源佳;原告因甫到新單位任職,工作及經濟 不穩定,惟積極尋求公部門、民間單位之協助,原告祖母亦 會提供經濟上之協助;又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擔心 若長期與被告生活,會影響未成年子女3人之人格發展。然 因僅訪視原告單方,無法作整體客觀評估,建請法院參閱兩 造訪視調查報告後,再予以裁定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 家庭關懷協會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6頁);另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自 109年8月原告攜子離家至今,被告皆無法會面及聯繫未成年 子女,又原告僅提供未成年子女照片給被告及一次短暫視訊 ,被告期待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原告獲核發保護令 ,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建請審酌安排於家事服務中心或監督 會面交往中心進行會面;因未能訪視原告,無法評估其意願 ,建請法院參酌原告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 證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1月26日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38至48頁,家暫字第160號 卷第41至48頁)。
⒊兩造雖均表示希望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然父母若無不 利未成年子之行為,倘僅由一方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僅使其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 ,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未擔任親權之一方易被認為較不具重 要性,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不只為權利, 亦為義務,離婚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自非 不得經由親權內容之分配,以降低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衝 突。是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3人目前 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間之親子依附關係等一切情事,並參 酌未成年子女3人之意願,認為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 ,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3人之出養 、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應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 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負主要照 顧責任較為妥適,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
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 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 式及時間等事項達成協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 定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審酌兩造意見(本院卷一 第421、456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事 ,爰酌定如附表所示。
㈢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若父母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而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 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 ,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 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 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 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 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 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 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3人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 告聲請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原告雖 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 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 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
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 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 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 、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 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 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 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 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雖設籍於臺北市 ,惟現居住於臺東縣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 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臺東縣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825元;又原 告目前職業為服務業,月時薪約為165元或168元。而被告目 前職業為果菜批發商,月收入約為500,000元,惟此包含支 付員工之薪水等語,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 47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第145至147 頁);並參酌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為4歲、3歲、1歲之孩童, 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丁○○患有先天性複雜性心 臟病,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本地物價指數 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3人之主要照顧者,於實際教養過程自較被告更為勞心勞力 ,此復為金錢所難以計量等一切情狀,認丙○○、戊○○所需扶 養費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丁○○所需扶養費以21,000元為 適當,並由被告負擔其中3分之2。是被告每月應負擔丙○○、 戊○○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計算式: 15,000元×2/3=10,0 00元)、每月應負擔丁○○之扶養費為14,000元(計算式: 2 1,000元×2/3=14,000元),應屬適當。被告雖辯稱原告領有 育兒補助,丁○○之醫療費用都是免費,100元而已等語。惟 臺北市育兒津貼係地方政府為減輕育兒負擔所發放之社會福 利措施,亦非為減免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若可扣除, 豈非使未任親權一方本應支付之扶養費用減少,使原意為增 進未成年子女福祉之社會福利補助,變相成為補貼未任親權 一方之扶養費,反使未成年子女無從享有該社會福利補助之 利益,自不符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命為分期給 付。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5 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5期者 ,亦視為全部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3人能穩定成長。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 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戊○○扶養費 各10,000元、給付丁○○之扶養費14,000元,並交由原告管理 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且認整體歸責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為無過失之 一方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兩 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之可歸責 程度,暨兩造之之身分、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為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在本判決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 未發生,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 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 准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 人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戊○○扶養費各10,000元、給付丁○○之扶養費14 ,000元,並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院併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為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滿16歲前: ㈠平日:被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3人之日常作息、學習安排及 身心健康之前提下,每日晚上7時至8時,得撥打電話、通訊 軟體及電腦視訊等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 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㈡假日:
⒈丙○○部分:被告得於每月第1個星期六下午2時至兩造協議或 原告指定之地點,攜同丙○○外出、同宿,至翌日(週日)下 午2時,將丙○○送至兩造協議或原告指定之地點,交予原告 或原告委託之人。
⒉丁○○、戊○○部分:
⑴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戊○○年滿6歲前:被告得於每月第 1個星期六下午2時至4時,兩造協議或原告指定之地點,與 丁○○、戊○○進行會面交往。
⑵丁○○、戊○○年滿6歲起至年滿16歲前:被告得於每月第1個星 期六下午2時至兩造協議或原告指定之地點,攜同丁○○、戊○ ○外出、同宿,至翌日(週日)下午2時,將丁○○、戊○○送至 兩造協議或原告指定之地點,交予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人。 ㈢寒暑假期間:
⒈未成年子女3人開始就讀小學起,除上開假日之會面交往方式 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應排除農 曆年假期)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於放假前30日 協議,如協議不成,被告自寒暑假開始翌日,至兩造協議或
原告指定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同住連續14天(暑假 )、5天(寒假),並於同住期間屆滿當日下午2時,將未成 年子女3人送至兩造協議或原告指定之地點,交予原告或原 告委託之人。
⒉上開寒暑假同住期間係指已開始就讀小學後之未成年子女, 尚未就讀小學後之未成年子女,仍維持㈡之會面交往方式。 ㈣農曆年:
⒈被告得於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之農曆除夕下午2時,至 兩造協議或原告指定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同住,至 初二下午2時前,將未成年子女3人送至兩造協議或原告指定 之地點,交予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人。
⒉被告得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之農曆初三下午2時,至 兩造協議或原告指定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同住,至 初五下午2時前,將未成年子女3人送至兩造協議或原告指定 之地點,交予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人。
二、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滿16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3人之意願 ,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書面協議或本院 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