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福即道法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瑞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7月
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7萬9,18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㈢上
開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㈣上開第2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中聲
明第1、3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936元(計算式:140,116
元-79,180元=60,9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上訴
聲明第2、4項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是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
00元=6,000元),扣除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
,500元(計算式:6,000元-1,500元=4,500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