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65號
原 告 張真瑋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
馮瀚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原法定代 理人為陳棠,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6月15日 變更為尹崇堯,有南山人壽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附卷( 院卷第341至342頁)為憑,其於111年6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 (院卷第33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訴外人張薰尹之唯一繼承人,張薰尹前以自己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於民國91年6月9日向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投保,並指定訴外人即張薰尹母親 李幸光為受益人,復於同年7月8日變更為「重大疾病終身保 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00),約定身故保險金新臺 幣30萬元(下稱安泰主約),另附加「意外傷殘保險附約」 ,約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下稱安泰附約)。嗣 安泰人壽於98年6月與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合併,且以安泰人壽為存續公司,後再更名為富邦人壽 ,故後續均委由富邦人壽處理上開保險事宜。
㈡另張薰尹生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員
工,中油公司有為員工向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團體一年 定期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約定保險金100萬 元,及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受領被保險人死亡補償之順位決 定該保險契約受益人(下稱南山主約),另附加「南山人壽 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約定身故保險給付金額 為120萬元,保險期間為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下稱南山附約)。
㈢張薰尹後於108年6月24日,從其住處6樓窗檯(下稱系爭窗檯 )不慎墜落至社區水池內(下稱系爭墜樓事故)窒息死亡, 經伊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均以張薰尹非因意外死亡為由 ,拒絕依前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爰依前揭附約之保險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南山人壽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②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富邦人壽略以:依安泰附約第7、8條約定,原告起訴請求意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自應就「被保險人自住家6樓墜樓身故 係因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據被告派員至墜樓現場訪視拍攝及量測資料,系爭窗檯距 地面高度80公分,窗檯檯面延伸深度66公分,約當普通辦公 桌或書桌之高度與深度。以張薰尹164公分之身高,站立於 室內,彎腰伸手即可輕易左右推開窗戶,斷無如原告所稱需 爬上窗檯開窗情形。再以此站立室內開窗狀態下,因有延伸 深度66公分窗檯檯面阻隔,亦無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墜樓。是 見原告主張均屬臆測,而未盡其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南山人壽則以:本件被保險人張薰尹之身故情況,依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 爭相驗證明書)記載,可知張薰尹身故最先行原因為其故意 之墜樓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第131條、第133 條及南山附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自無庸就此故意行為 所致之死亡結果負理賠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93至194頁,並依本院論述略調整用語 ):
㈠原告為張薰尹之妹,張薰尹於108年6月24日18時54分在大安 區泰順街60巷21號1樓水池死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開立系爭相驗證明書,其上「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
:1、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甲.窒息。2、先行原因(引起上 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腹部鈍創內出血、 溺水。丙(乙之原因)高處墜落社區壹樓水池內,自為。」 原告為張薰尹之唯一繼承人(原證9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 所示,院卷第61至77頁)。
㈡張薰尹生前為中油公司員工,中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有為 其投保南山主約保險,投保內容包含南山附約,期限為108 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附約意外傷害事故之死亡保險 金額為120萬元,約定原告為受益人,附約條款內容如被證2 (院卷第171至186頁)所示。
㈢張薰尹於91年6月9日向安泰人壽(即合併前之富邦人壽)投 保安泰主約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30萬元,另附加安泰附約 ,約定意外傷害保險之死亡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如原證3、 被證1),附約條款內容如被證2(院卷第149至156頁)所示 。安泰人壽嗣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合併,以安泰人壽為 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基準日更名為富邦人壽。
㈣若張薰尹之死亡,符合「意外身故」要件,南山人壽、富邦 人壽依前揭附約,應各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120萬元、100萬 元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張薰尹係因意外事件墜樓死亡,依前揭保險契約法 律關係,被告各應給付100萬元、120萬元之保險金,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被保險人張薰 尹之死亡,是否符合本件保險契約意外事故之要件?②原告 請求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各給付120萬元、100萬元保險金,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 ,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定有明文。續按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依 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各為安泰附約第7條、南山 附約第11條所約明。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 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 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
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 而倘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保險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保險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再為 舉證,始得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證明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既主張其依前揭保險契約有請求理賠之權利,自應 就系爭墜樓事故為外來突發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綜合本件事發現場之客觀情狀以觀,尚難認原告就系爭墜樓 事故為外來突發事件此節已盡舉證責任,即不足認張薰尹之 死亡符合前揭意外事故要件:
1.查①張薰尹住家位於6樓,原告於事發後由里長通知返家時, 發現住家大門遭從內反鎖,經原告通報始協同警消破門而入 等情,業據原告於相驗程序中陳述在卷(院卷第290、382頁 ),且有該大門遭破壞之照片(院卷第365頁)可佐;另現 場窗戶經以粉末法採證,亦未發現指紋痕跡,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院卷第 45、47頁)為憑,是事發現場查無跡象可認曾遭第三人入侵 ,此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後亦同此認定(院卷第363頁),應 可排除其他人為事件所致。又②系爭窗檯高度約80公分,檯 面向外延伸約66公分,張薰尹為身高164公分等節,有該窗 檯照片、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在卷(院卷第157、257頁) 堪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衡以張薰尹身高、該窗檯高度及 縱深,則如張薰尹於事發前僅係在系爭窗檯前區域活動,殊 無越過位於該窗檯最外緣之窗戶墜落之理,是張薰尹係自行 攀爬上該窗檯一情,較合於情理。③繼以,原告於本件相驗 程序中自陳該窗檯係位於其與張薰尹母親之房內,張薰尹生 前並無坐在該窗檯上休息之經驗等語(院卷第292頁),而 倘若張薰尹僅係為求通風而欲開啟窗戶,依其身高亦無攀爬 窗檯之必要,足見張薰尹此等攀爬窗檯之行為,非其通常生 活所有之舉措。④續綜以事發後現場紗窗已遭開啟,此為原 告於前揭相驗程序陳述明確(院卷第308頁),倘若張薰尹 僅為求通風而攀上窗檯,實無需併將紗窗開啟;另依前開大 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張薰尹墜入水池時係正面落地(院卷 第53頁),原告亦表示張薰尹如係縱身自殺,理當面朝馬路 背向窗戶等語(院卷第398頁),是張薰尹遺體姿勢亦與一
般縱身尋短者近似等情,均見張薰尹非因其無法預見之突發 事件導致墜樓之可能性甚高。此稽諸⑤本件法醫及檢察官經 相驗後,同於系爭相驗證明書內載敘張薰尹自高處墜落係屬 自為尤明。互核上揭①至⑤等情,張薰尹墜樓係出於自身所為 之蓋然性,顯高於意外突發事件,自難認原告就首揭意外要 件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應就此節再為舉證。
2.原告雖主張張薰尹生前並無異常舉止,亦未發現其有心情低 落,或工作、感情不順遂之情況,且其遺體被發現時上半身 僅著長袖夾克,下半身則為赤裸,但其為未婚女性,若要自 殺當會衣著整齊,以避免他人辦理自己後事時尷尬等情,並 以證人即張薰尹同事王郁雯於相驗程序中之證述、臺北地檢 署檢驗報告書、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等件(院卷第31至35 、53、257頁)為據。然前揭證述僅得證明張薰尹之事發前 之日常工作、生活狀況,尚無法顯現事發當下張薰尹個人之 情緒反應,而衡以人之情緒本有起伏高低,尚難由他人自外 部所得輕易查知、窺見,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又僅有張薰 尹於其住處獨處,實難單憑前開證述即可推論其當時之心理 狀態。又如張薰尹墜樓確意在尋短,其原因及方式多端,尋 短者當下因受情緒之影響,究有無餘力考量身後之社會觀感 ,實不得而知,亦難以張薰尹遺體穿著逕論如前。是上開證 據,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固再主張案發時張薰尹係抓著白色窗簾布朝向建築物急 速下墜,倘若張薰尹墜樓係出於自殺,理當面朝馬路向窗戶 往外跳,而不會攀附其他物品阻礙其下墜,但張薰尹下墜時 上緊握原固定於窗邊之窗簾,可見事發時其求生意志之堅等 ,並舉出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前揭大安 分局現場勘察照片(院卷第53頁、第229至233頁)為據。惟 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模糊不清,經本院勘驗前揭錄影檔案結 果,亦因張薰尹下墜過程甚為迅速、短暫,致監視器所錄得 之墜落畫面難以辨識張薰尹落下之姿勢,而前述張薰尹遺體 遭發覺時之姿勢,復與原告前述下墜過程不符,則原告主張 張薰尹係背朝馬路墜樓一節,尚難遽信。另依大安分局現場 勘察照片所示,張薰尹遺體左手旁伴有白色窗簾布,其住處 窗戶僅存窗簾掛勾(院卷第47頁)等情,雖堪認該窗簾布係 於張薰尹墜樓時併為墜落,惟此究係遭張薰尹之身體部位無 意勾到,抑或如同原告主張係因張薰尹有意緊握所致?其內 心,均無從依上開照片認定,原告就此復無其他舉證,自難 遽認該窗簾布為張薰尹基於求生意志而抓握始墜地,亦不足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又以其協同警消破門入內後,發現現場凌亂,且客廳桌
子相當重,需其與張薰尹合力才可能搬動,實無由張薰尹一 人將該桌子翻倒呈桌腳與桌面分離之狀等語,質疑現場有外 力介入。惟經原告與張薰尹6樓住家大門遭從內反鎖,經原 告協同警消到場破壞門鎖始得入內,員警到場採證並未發現 外力入侵跡象,臺北地檢署經相驗後亦同此認定等情,業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信。至原告前雖主張張薰 尹患有動靜脈畸形、癲癇症,發病時有右側臉部、手發麻、 無力、口齒不清等情況,故張薰尹極可能係在窗邊活動時, 因病情發作一時失控墜樓,惟原告復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表明 不再為前開主張(院卷第396頁),原告既捨棄此部分主張 ,則基於辯論主義,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之事實,併予敘 明。
5.原告末雖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爭點與本件極為類似,依該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張薰 尹墜樓究否係因外來突發事件所致一節,已盡舉證責任。惟 質之該案死者身高185公分、其墜樓之頂陽台僅設有125公分 高之女兒牆等原審確定之事實,顯見該案事發地點之客觀環 境情況與本件不同,要無任意攀附援引之餘地,自不得僅因 該案亦屬墜樓死亡,遽認本件應為同一認定。
㈢從而,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及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張 薰尹死亡係屬外來突發事件所致之心證程度,是難認原告已 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依前揭安泰附約、南山附約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南山人壽、富邦 人壽分別給付120萬元、100萬元,及各自於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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