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洪元珪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失 蹤 人 洪新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洪新生死亡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亡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洪新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之3)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 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光霞之子,失蹤人為林光霞之養子 ,聲請人與失蹤人為法律上擬制的旁系血親。失蹤人於民國73 年5月8日,在聲請人之文化大學租房處,陳稱翌日即將出國做 生意,要聲請人照顧自己及父母親後,並於同年5月26日出境 後,自此即音訊全無,迄今失蹤已逾25年。為此,爰依民法第 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請失蹤人死亡等語。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 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 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光霞、失蹤人戶 籍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1日松山補字第1054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亡字第50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 人勞保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料 、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健
保就醫資料、失蹤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皆無失蹤人之 相關資料乙節,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Web IR查 詢系統、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1月12日新北殯館字第11 15230449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1月13日北市殯儀 二字第1113000487號、臺北○○○○○○○○○111年1月27日北市中戶 資第0000000000號函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 第47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經核尚無不符。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