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84號
TPDV,109,金,84,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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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84號
原 告 黃仁正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黃如


蕭孟賢
吳佩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亦未有相關理財背景,並曾多次 向被告黃如君清楚告知原告為保守型投資人,對理財以保本 為基本原則,必須在此原則下才能介紹相關投資商品,被告 黃如君對於原告理財採取保守保本之態度應知之甚詳,且原 告先前投資之商品,亦均為保守型之金融商品(原證4)。 詎黃如君竟仍誤導原告填寫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問卷表及 專業投資人聲請書(原證5),斯時原告曾向被告蕭孟賢表示 前述問卷表具有專業性,原告不會填寫,被告蕭孟賢引導 原告勾選問卷選項,使原告之投資人風險屬性由保守型轉為 成長型,且未經過任何上課及考試便成為專業投資人,此過 程顯屬草率不當,且前述專業投資人聲請書由被告蕭孟賢提 交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除導致原告將來應承受較高之風險外,中信銀行亦可免除金 融商品之相關告知義務。
 2.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因被告黃如君推銷而購買「五年期銀行 得提前到期之美元計價連結美元利差利率結構型商品」(下 稱系爭商品,原證3)。嗣被告黃如君復於108年9月4日向原 告表示系爭商品購買已滿1年,獲利空間變少,而美國嬌生



公司債券獲利每年至少有5%至8%,一直再勸進原告購買,被 告蕭孟賢吳佩蓉除在旁遊說外,被告吳佩蓉甚至語帶威脅 向原告表示「公司都有錄音錄影,你不可以反悔剛才的決定 」,原告因身處被告中信銀行之丹鳳分行,並在被告黃如君 、蕭孟賢吳佩蓉等人高壓強迫之環境,即在未完全了解之 情況下,被迫簽下系爭商品之終止契約文件(原證6)。 3.因原告實際上並無終止系爭商品之意,遂於當日下午立即向 被告黃如君表示要撤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黃如君卻 遲至翌日下午1點始告知原告,該終止契約之交易已完成, 原告因而受有美金31,997元之損害(含市價損失美金25,467 元加提前贖回手續費美元6,530元,原證7),爰此依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院卷一第418頁)被告連帶 賠償前述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1, 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解略以:  
1.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間雖簽有信託總約定書,惟原告因投資 金融商品與被告中信銀行間之法律關係,非必然為信託關係 ,而需依各該金融商品之法律關係定之,而系爭商品係被告 中信銀行擔任發行機構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五年期之美 元計價連結美元利差利率結構型商品),由被告中信銀行以 交易相對人身分與投資人承作,原告係簽署被告中信銀行結 構型商品交易授權書(原證3)向被告中信銀行申購,而非 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交付信託資金,並以信託運用指示書 指示被告中信銀行代為申購其他金融機構所發行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是對於系爭商品,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間並非成立 信託關係,自無信託法之適用。
 2.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35條、544條及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
 ⑴原告申購系爭商品時,商品之風險屬性與原告之投資風險屬 性相符,而原告嗣後風險屬性變更為成長型,及原告向被告 中信銀行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均與系爭商品之申購及提前 終止無關。
⑵系爭商品之內容為「五年期銀行得提前到期之美元計價連結 美元利差利率結構型商品」(原證3),屬於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金管法字第10400546460號令中所稱之「結構型商 品」,非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2第2項所定之複雜性 高風險商品,而無前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之適用。
 ⑶系爭商品之產品說明書除明載系爭商品僅第一年保證配息4%



,第二年開始即無固定配息(原證3),而配息利率需依市場 狀況(即美元10年期固定期限交換利率減去美元2年期固定 期限交換利率之數值)定之,及「立約人若未持有本產品至 到期日則有可能損失部分或全部原始投資金額,並無法領取 收益。」(原證3產品說明書第3頁)外,亦明載提前終止手 續費為「原始投資金額乘以1%」(原證3產品說明書第5頁) ,原告於申購時親自於交易授權書上書寫「本人已充分暸解 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且詳閱瞭解所有文件。」後簽名 確認(原證3),原告就上開產品之交易條件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黃如君、吳佩蓉蕭孟賢已提供「持有部位報告書 」向原告說明投資現況(含累積已領利息美金26,482.77元 )、當日市價損益(即利率交換及選擇權之市價損失4%部分 )、提前終止手續費之整體投資損益等資訊,則就系爭商品 提前終止將受有原幣別之投資虧損(被證一),被告黃如君 、吳佩蓉蕭孟賢均未隱瞒,並由被告黃如君、吳佩蓉推估 市場影響系爭商品後續配息可能出現較大落差,與原告穩定 收息之期望不盡相符,乃建議原告依自身資金狀況,考量是 否繼續持有至到期,或提前終止契約出場兌換新臺幣獲利了 結,甚或轉換其他商品,原告當時表示欲返家考慮,於當日 12時57分手持禮盒離開被告黃如君辦公室後,在辦公室外公 共區域與被告蕭孟賢閒聊,並提及系爭商品之市價損失為4% ,因被告蕭孟賢為分行經理,不處理金融商品交易流程或建 議,乃請被告黃如君、吳佩蓉再次向原告說明,原告遂同意 將系爭商品辦理提前終止,被告黃如君乃依原告指示進入理 財專員辦公室將系爭商品辦理提前終止,並列印變更申請書 (被證三)至公共區域供原告簽名確認(被證二),則被告 業已向原告說明提前終止之手續費及損益狀況,由原告自行 判斷後,始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商品,應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並無違反民法第535、544條規定之情事。 ⑷另依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亦向被告黃如君表示「下午 解約就解約了」(被證四),可知原告本不否認系爭商品之 終止效力,僅係於辦理提前終止後,反悔其決定,並直至下 午7時許方提出取消交易要求,惟已逾取消申請之時限,該 終止交易業已完成,則原告未於時限内為取消交易之意思表 示,致系爭商品提前終止,亦難歸責於被告。
⑸系爭商品之產品說明書第5頁「提前終止交易」所記載「立約 人如擬於屆期前提前終止本交易,應於受理申請提前終止日 (含)前向本行申請,並提供相關申請文件。本行於收訖並 確認文件無誤後次一銀行營業日辦理提前終止。」(原證3 ),僅係被告銀行為内部作業考量,避免遺漏申請人口頭指



示内容等,故記載以申請人提出書面為主要受理方式之一, 惟並非指該終止指示須以書面為必要。又「次一營業日辦理 」僅為銀行内部作業程序,而非該指示之生效時間,此觀被 告銀行結構型商品交易條件變更申請書載「交易提前終止」 所記載「本行任一營業日下午2:00前」即明(原證6),而 銀行内部作業程序僅係於營業日下午2時後進行所有客戶之 結算價格確認及結算收益轉入客戶帳戶等程序。本案之原告 親臨分行時已當場表達決意終止之意思表示,隨後也提供書 面文件簽名確認,足見被告中信銀行已取得原告之明確指示 ,即得辦理提前終止。
4.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如君 、吳佩蓉蕭孟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 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信銀行就其受僱人之執行職務所生 之侵害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内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係在規範銀行内部之稽核及控管,並 因主管機關對該等金融機構之監管而產生保護投資人之反射 利益,此等利益僅係「附隨地」享受,固非真正的(法律意 義上的)利益,原則上不被保護,故尚難認系爭管理辦法屬 保護他人之法令。
 ⑵縱認系爭管理辦法屬保護他人之法令,但系爭商品非屬複雜 性高風險商品,並無系爭管理辦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⑶「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業已廢止,依 現行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之規定,乃「銷售」時之行銷控 制流程,而被告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商品時,確已依前述規 定完整說明及提供法定文件,並以語音撥放方式向原告宣讀 重要告知事項,被告中信銀行實已遵循相關規定辦理。 ⑷被告於原告辦理提前終止系爭商品前,已向原告說明其投資 現況及提前終止之手續費用,被告並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   
 5.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向被告中信銀行申購「五年期銀行得提 前到期之美元計價連結美元利差利率結構型商品」(即系爭 商品),金額為美金653,000元(原證3)。 2.原告於108年9月4日簽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構型商品交 易條件變更申請書」(原證6)贖回系爭商品,贖回金額美 金646,470元於108年9月6日入帳,同日並扣除市價損益美金



25,467元(原證7),投資期間原告受有美金26,482.77元之 配息。
 3.系爭商品產品說明書第3項各項費用及交易處理程序說明關 於「提前終止交易」之規定為:「立約人如擬於屆期提前終 止交易,應於受理申請提前終止日(含)前向本行申請,並 提供相關申請文件。本行於收訖並確認文件無誤後次一銀行 營業日辦理提前終止」(原證3第5頁)。
 4.系爭商品交易條件變更申請書規定之「取消程序」為「申請 項目:取消右列結構型商品(本商品)『交易提前終止』之申 請」欄位,特別附註載明「本項取消申請之截止時間為本人 原申請本商品『交易提前終止』當日下午2:00前。」(原證6) 5.被告黃如君任職中信銀行丹鳳分行理財襄理(原證1),擔 任原告黃仁正之專屬理財人員(原證15);被告蕭孟賢任職 中信銀行丹鳳分行經理(原證2);被告吳佩蓉擔任中信銀 行理財顧問。
 6.原告於108年5月15日簽署中信銀行信託總約定書(院卷一第 259頁)。
 7.原告於108年9月4日11時44分45秒至被告黃如君理專室(附 件編號1截圖),並於同日12時57分15秒離開理專辦公室( 附件編號2截圖)。原告於離開理專辦公室後隨即於12時58 分03秒與被告蕭孟賢2人坐在公共區域内。被告黃如君於同 日13時38分辦理提前終止交易完畢,嗣列印交易條件變更申 請書(院卷一第257頁)。被告黃如君於同日13時42分44秒 從理專辦公室拿出持有部位報告書(原證17)。原告於同日1 4時24秒簽署系爭商品交易條件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商品 期前終止書,院卷一第79頁、附件編號10截圖)。 8.原告於108年9月4日下午7時1分以通訊軟體向被告黃如君表 示欲取消贖回申請(被證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 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 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倘契約文字文義不明 ,固需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然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



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 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39年臺上字第1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如君、吳佩蓉蕭孟賢未依產品說明書所訂 標準程序辦理提前終止,且刻意採取不利消費者之作法,已 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云云,為無理由:
 ⒈查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於107年7月26日就系爭商品簽訂系爭 商品交易授權書,原告並同意以系爭商品之結構型商品產品 說明書(下稱系爭商品說明書)、結構型商品風險預告書、結 構型商品客戶須知、結構型商品交易授權書所有內容及開戶 總約定書中之結構型商品約定條款為內容等節,除為兩造所 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商品交易授權書(本院卷一第47-60頁) 上第二條聲明事項第1項所載:「1.立授權書人經貴行專人解 說本產品並了解本產品後,已同意本產品之結構型商品產品 說明書、結構型商品風險預告書、結構型商品客戶須知、結 構型商品交易授權書所有內容及貴行開戶總約定書中之結構 型商品約定條款,且已充分明瞭本產品之各類風險,包含有 可能發生投資本金全損之風險,但仍願意承擔上述所有風險 ,始以書面方式向貴行提出交易需求,一旦交易確定,所有 損益由立授權書人完全承擔。」等語,並經原告於立授權書 人處簽名,是本件原告依系爭授權書已同意遵循系爭產品說 明書、結構型商品風險預告書、結構型商品客戶須知、結構 型商品交易授權書所有內容及開戶總約定書中之結構型商品 約定條款之內容,準此,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商品交易 定約時,被告顯已盡說明、揭露系爭商品交易條件,及告知 投資損益風險乙節,已足認定,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就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違反金融產品條件或風險說明 」爭議事件理由中亦同此是認,此有該評議中心109年評字 第169號評議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3-95頁)。而原告就被告 黃如君、蕭孟賢吳佩蓉究有何將自己佣金業績置於客戶利 益之上,未協助試算客戶之利益云云,舉證以實其說,應屬 無據。次查,依系爭產品說明書三、各項費用及交易處理程 序說明中關於提前終止手續費:為原始投資金額乘以1%,及 提前終止結算金額計算方式為原始投資金額+利率交換及選 擇權之市價損益(如為市價損失則為負數,計算時將等同滅 項)-本行因提前終止本交易所生之各項成本及損失-提前終 止手續費。並於該說明書之情境分析範列中以劃底線方式載 明最大可能損失:如本行發生風險或本產品因其他風險而影 響時,本產品最大可能損失為100%原始投資金額,且無法領 取收益,立約人若未持有本產品至交易到期日則有可能損失



部分或全部原始投資金額,並無法領取收益等情,此有系爭 產品說明書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49-53頁)。再依108年9 月4日原告親簽之系爭商品期前終止書中申請右列結構型商 品交易期前終止…。附註:本項申請之截止時間為本商品到期 日前二個營業日下午2:00前,請貴行將本人結算收益自動 轉帳存入本人設於貴行之原活存扣款帳戶。…取消右列結構 型商品交易提前終止之申請。…附註:本項取消申請之截止 時間為本人原申請本商品交易提前終止當日下午2:00前。 」,此亦有系爭期前終止書在案可證(院卷一第79頁)。復查 ,被告黃如君主張,其為向原告報告系爭商品之狀況,及適 逢中秋節將近,而於108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與原告約定次 日(108年9月4日)至被告中信銀行丹鳳分行拿取禮盒乙節, 業據其提出雙方通聯對話乙紙可證(見院卷第233、234頁) ,又原告於108年9月4日前往丹鳳分行時,先11時44分45秒 至被告黃如君理專室(附件編號1截圖),並於12時57分15 秒離開理專辦公室(附件編號2截圖);原告於離開理專辦公 室後隨即於12時58分03秒與被告蕭孟賢2人坐在公共區域内; 被告黃如君於同日13時38分辦理提前終終止交易完畢,嗣列 印系爭商品期前終止書(院卷一第257頁);被告黃如君於同 日13時42分44秒從理專辦公室拿出持有部位報告書(院卷一 第395頁);原告於同日14時24秒簽署系爭商品期前終止書(院 卷一第79頁、第291頁附件編號10)之客觀情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如上所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原告親簽之系爭期前終止書等在卷可證,亦堪認定。依上說 明,系爭期前終止書既已明載:取消系爭商品交易提前終止 申請之截止時間為本人原申請本商品交易提前終止當日(即1 08年9月4日)下午2:00前,則原告於當日下午7時1分許,始 以通訊軟體向被告黃如君表示欲取消贖回申請,即難謂其逾 時取消贖回申請於法有據。至原告又主張被告蕭孟賢當日故 意引導原告勾選問卷選項,藉此讓原告之投資人風險屬性由 保守型轉為成長型,並讓原告成為專業投資人;且被告吳佩 蓉當時語帶威脅向原告說「公司都有錄音錄影,你不可以反 悔剛才的決定」等語,以迫使原告簽署系爭商品終止文件云 云,然此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除未舉證以使本院相信被告 蕭孟賢當日確有故意誤導原告勾選問卷選項,藉此讓原告之 投資人風險屬性由保守型轉為成長型之情事、或被告吳佩蓉 確曾以「威脅」方式迫其簽署系爭期前終止書之事實外,復 未說明其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究與其所為系爭商品之期前 終止有何關聯性乙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至原告固以系爭產品說明書第三項就期前終止交易有規定消



費者在提出期前終止申請後仍有1天之猶豫期間云云,惟查 ,依系爭產品說明書三、提前終止交易:立約人如擬於屆期 前提前終止本交易,應於受理申請提前終止日(含)前向本 行申請,並提供相關申請文件。本行於收訖並確認文件無誤 後次一銀行營業日辦理提前終止(見院卷一第57頁)。是依 上開規定文義,顯係就立約人即原告若欲提前終止系爭商品 交易之申請,立約人有提出申請文件並有提出申請期間(期 前終止日以前);而本行即被告中信銀行於立約人即原告若就 系爭商品有期前終止交易之申請時,亦應於次一銀行營業日 辦理該申請,亦言之,上開規定,顯係基於雙方於辦理期前 終止申請時,所應遵守之書面要求及各自行為之「期限」規 定,亦即被告中信銀「至遲」應於次一銀行營業日辦理原告 期前終止申請事項,衡以,法律或契約約定之猶豫期間,多 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服務後,可以有一段時間審視商品,並 可在一定期限內退貨的權利,而原告固主張上開說明書中就 該次一營業日之性質,係屬猶豫期間,然本件兩造就系爭商 品之爭議並非在交易成立階段,而係交易之期前終止,況本 件系爭商品自成立迄上開終止時業已年餘,即難謂原告無充 分時間得以評估系爭商品之損益,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黃如君、蕭孟賢吳佩蓉究有何將自己佣金業績置於客戶利 益之上,未協助試算客戶之利益云云,已如上述。是以,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黃如君、蕭孟賢吳佩蓉將自己佣金業績置 於客戶利益之上,未協助試算客戶之利益,甚至刻意違反猶 豫期間及取消程序之規範,顯係違反前開法令及契約所應遵 循債之履行本旨,以及故意造成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洵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如君、蕭孟賢吳佩蓉等人有如附表編號1、 2至5所示:或未向原告說明、揭露提前終止系爭商品所產生 之損益及風險、或在108年9月4日接獲原告撤回終止契約之 意思後,故意遲至隔日即108年9月5日下午始回覆原告,並 表示已交易完成、或由被告蕭孟賢故意引導原告勾選問卷選 項,藉此讓原告之投資人風險屬性由保守型轉為成長型,並 讓原告成為專業投資人、或由被告吳佩蓉竟語帶威脅向原告 說「公司都有錄音錄影,你不可以反悔剛才的決定」等語, 以迫使原告簽署系爭商品終止文件,被告黃如君、蕭孟賢吳佩蓉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第185條、被告 中信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商品交易定約時,被告已盡說明、 揭露系爭商品交易條件,及告知投資損益風險,及依108年9 月4日原告親簽之系爭商品期前終止書中所載:取消系爭商品



交易提前終止之申請之截止時間為本人原申請本商品交易提 前終止當日(即108年9月4日)下午2:00前,原告遲於同日下 午7時1分許,始以通訊軟體向被告黃如君表示欲取消贖回申 請,於法無據等節,及原告復未舉證以使本院相信被告蕭孟 賢當日確有故意誤導原告勾選問卷選項,藉此讓原告之投資 人風險屬性由保守型轉為成長型之情事、或被告吳佩蓉確曾 以「威脅」方式迫其簽署系爭期前終止書之事實外,復未說 明其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究與其所為系爭商品之期前終止 有何關聯性等節,而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已如上述 。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黃如君、蕭孟賢吳佩蓉等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第185條、被告中信銀行應依 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黃如君、蕭孟賢吳佩蓉等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或未向原告說明、揭露提前終止系爭商品所產生之損益 及風險、或在108年9月4日接獲原告撤回終止契約之意思後 ,故意遲至隔日即108年9月5日下午始回覆原告,並表示已 交易完成、或由被告蕭孟賢故意引導原告勾選問卷選項,藉 此讓原告之投資人風險屬性由保守型轉為成長型,並讓原告 成為專業投資人、或由被告吳佩蓉竟語帶威脅向原告說「公 司都有錄音錄影,你不可以反悔剛才的決定」等語,以迫使 原告簽署系爭商品終止文件、或被告黃如君、蕭孟賢、吳佩 蓉於完成終止交易後才向原告提出持有部位報告書及交易條 件變更申請書之行為,違反作業流程,並已逾越原告授權之 範圍,應認被告黃如君、蕭孟賢吳佩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負有過失之責,且彼等為被告中信 銀行之使用人,被告中信銀行應就彼等之行為負同一故意過 失之責。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35條、544條、224條及信託法 第22條、23條規定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



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 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商品交易定約時,被告已盡 說明、揭露系爭商品交易條件,及告知投資損益風險,及依 108年9月4日原告親簽之系爭商品期前終止書中所載:取消系 爭商品交易提前終止之申請之截止時間為本人原申請本商品 交易提前終止當日(即108年9月4日)下午2:00前,原告遲於 同日下午7時1分許,始以通訊軟體向被告黃如君表示欲取消 贖回申請,於法無據等節,及原告復未舉證以使本院相信被 告蕭孟賢當日確有故意誤導原告勾選問卷選項,藉此讓原告 之投資人風險屬性由保守型轉為成長型之情事、或被告吳佩 蓉確曾以「威脅」方式迫其簽署系爭期前終止書之事實外, 復未說明其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究與其所為系爭商品之期 前終止有何關聯性等節,而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已 如上述。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如君、蕭孟賢吳佩蓉於完成終止交易後 才向原告提出持有部位報告書及交易條件變更申請書之行為 ,違反作業流程,並已逾越原告授權之範圍,應認被告黃如 君、蕭孟賢吳佩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而負有過失之責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黃如君、蕭孟賢吳佩蓉有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108年9月4日11時44分4 5秒至被告黃如君理專室,並於同日12時57分15秒離開理專 辦公室。原告於離開理專辦公室後隨即於12時58分03秒與被 告蕭孟賢2人坐在公共區域内。被告黃如君於同日13時38分 辦理提前終止交易完畢,嗣列印交易條件變更申請書。被告 黃如君於同日13時42分44秒從理專辦公室拿出持有部位報告 書。原告於同日14時24秒簽署系爭商品期前終止書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 是以向原告提出持有部位報告書、期前終止書供原告期前終 止契約者,乃系爭商品交易授權書之經辦人即被告黃如君, 非被告蕭孟賢吳佩蓉二人。次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商 品期前終止,而受有美金31,997元之損害(含市價損失美金 25,467元加提前贖回手續費美元6,530元),然觀其所提出者 僅原告名下之中信銀行丹鳳行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然依上 開交易明細所示,本件原告係以新臺幣19,973,572元之本金 兌換美元以申購系爭商品,且原告投資期間收取配息收益美 金26,482.77元,並於辦理提前終止交易後結算金額入帳美 金621,003元,以提前終止交易入帳時之匯率計算,相當於



原告合計收回新臺幣20,202,204元(647485.77×31.2010) 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因系爭商品期前終止而受有虧 損等語,即非無據。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究因系爭商 品期前終止受有美金被告黃如君之因果關係,抑未舉證證明 被告蕭孟賢吳佩蓉二人有何行為,以定其期前終止之決定 ,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黃如君、蕭孟賢吳佩蓉負有過 失之責,且彼等為被告中信銀行之使用人,被告中信銀行應 就彼等之行為負同一故意過失之責,原告得依民法第535條 、544條、224條及信託法第22條、23條規定請求被告中信銀 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黃如君、吳佩蓉蕭孟賢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内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2條、第3條, 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内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 法第22條,負起其應善盡告知提前終止合約將受鉅額損害之 義務,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云云,亦無理由: 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 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 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 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 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 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 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 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 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 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 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 應依本辦法規定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 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 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金融服務業 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 列基本原則: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 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 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 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 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 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四、所有銷售文件必 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金融消費者確認是否已接收完



整訊息。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内 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2條、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銀 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内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22條規定,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訂立時,已盡說 明、揭露系爭商品交易條件、告知投資損益風險等節,已如 上述,又上揭規定,既俱以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者為規範對象,而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於系爭商品交易授權書訂立時,有何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及忠實業務之事由,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因系爭商品期前 終止,與其主張受有美金31,997元之損害之因果關係,是其 主張被告未依上揭規定善盡告知提前終止合約將受鉅額損害 之義務,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黃如君、吳佩蓉蕭孟賢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 費者辦法第4條,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 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 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接受金融消費 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費者往來之條件。二、瞭解金融消費 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留存 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 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 。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融消費者以簽名、蓋用 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三、 評估金融消費者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合考 量下列資料,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一)金融消 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二)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 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三)金融消費者服務之 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 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 原告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訂立時,已盡說明、揭露系爭商品 交易條件、告知投資損益風險等節,已如上述,又上揭規定 ,亦俱以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之契約前者為規範對象,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商



品交易授權書訂立時,有何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及忠實業務之 事由,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3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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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