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114號
TPDV,109,金,114,20220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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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何元富
被 上訴人 鄭雯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
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等件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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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