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198號
TPDV,109,重訴,1198,2022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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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新立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采琳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
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
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八日本院一0九
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本訴部分為新臺
幣(下同)壹仟肆佰陸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元,反訴部分為
陸佰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利息為附帶請求、均不併算其價
額,合計本件上訴利益為貳仟零捌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捌拾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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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立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