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李政賢
被 上訴人 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PROMO
CAO DE JOGOS TAK CHUN,S.A.)
法定代理人 王佩琼(WONG PUI KE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警察局松山 分局東社派出所,並經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王昭正於111 年5月14日具領,有送達證書、東社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 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4、284-1頁)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87至295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