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8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鮑秀蘭
葉芯彤
袁運嫦
徐璐珊
被 告 林邱香妹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李少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郭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鮑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564元,及自民國109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芯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3,846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袁運嫦應於繼承彭耕遠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15 萬4,896元及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844元及自民國 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徐璐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110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林邱香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110元及自民國109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少雲 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740元及自民國109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原告如以附表三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被告免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葉芯彤(原名:葉素琴)、袁運嫦、徐璐珊、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少雲之遺產管理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不 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依現況複丈成果圖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將請求金額變更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變更 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主張欄所示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107年8月9日均分割自203地號)為臺北市所有 ,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鮑毅、彭耕遠、李少雲(下合稱 鮑毅等3人,如單指其一,各稱鮑毅、彭耕遠、李少雲)於 民國90年間,均因其所有而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下稱系爭門牌號碼)房屋坐落於原203地號土地, 而與原告簽訂基地租賃契約,分別向原告承租基地面積29、 35、35平方公尺,租期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 嗣鮑毅等3人各自將其房屋之持分6/10分別出售予被告葉芯 彤、徐璐珊、林邱香妹三人(下合稱葉芯彤等三人,如單指 其一,各稱葉芯彤、徐璐珊、林邱香妹),鮑毅等三人及葉 芯彤等三人遂於90年7月9日分別另與原告重新簽訂基地租賃 契約,租期改為自90年7月1月起至93年6月30日止,惟租期 屆滿後,雙方並未辦理續租,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即已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㈡被告鮑秀蘭為鮑毅之繼承人,於鮑毅死亡後繼承並辦理系爭 門牌號碼房屋29平方公尺、持分4/1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被告袁運嫦為彭耕遠之配偶,於彭耕遠107年7月17日死亡 後即單獨繼承彭耕遠所有之財產,並就彭耕遠所遺系爭房屋 35平方公尺之持分4/10申請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其既 為彭耕遠之繼承人,復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彭耕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4年5月1日至107年7月16 日期間之不當得利,並就其為屋所有人期間107年7月17日至 109年4月30日給付不當得利。而李少雲死亡後,由被告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北市榮民服 務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自應就李少雲所遺債務為處理。
㈢系爭房屋依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111年 3月9日複丈成果圖及該所111年5月4日函所示,鮑秀蘭與葉 芯彤共有房屋現存面積為16平方公尺,袁運嫦與徐璐珊共有 及林邱香妹與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少雲之遺產管理人所共 有房屋之現存面積共為50平方公尺,故每1戶面積各為25平 方公尺;又因系爭土地係於107年8月9日自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分割而來,故原88年複丈成果圖編號B1部分之2 戶房屋,於203地號土地分割後,每1戶於203-8地號土地上 之面積應為22平方公尺,於203-9地號土地上之面積應為3平 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 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位於都市中心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地價不菲, 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規定,按土地公告地價(104年5月1日起至107年8月8日依 分割之前母地號203地號公告地價,107年8月9日起至109年4 月30日則分別依分割後之203-8、203-9地號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各被告依其房屋持分比例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㈣並聲明:
⒈鮑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葉芯彤應給付原告21萬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袁運嫦應於繼承彭耕遠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15萬4,8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應給付原告6萬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徐璐珊應給付原告33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林邱香妹應給付原告33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少雲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22萬2,7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鮑秀蘭略稱:伊不清楚系爭房屋之情形,也未曾使用過系爭 房屋等語。
㈡林秋香妹略稱:伊於99年6月26日因訴外人鄭美蘭介紹,為幫 助榮民李少雲而向李少雲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6/10,即伊持有該建物持分6/ 10,李少雲則持有4/10,單層樓面積為35平方公尺,共計2 層,然伊從未使用建築物,依松山地政88年6月8日信義字第 177號複丈成果圖(下稱8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永吉路175 巷8-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計有B1、B2、B3三棟建築物,總 面積為99平方公尺,比對109年8月24日信義土字第051400及 051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109年複丈成果圖),永吉路175 巷8-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占面積為66平方公尺,已與88 年複丈成果圖面積相差33平方公尺,且依88年複丈成果圖所 示,B1、B2、B3三棟建築物均有獨立之出入口,然依109年 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履勘所見,建築物旁並無通道,顯已將原 上開3棟建築物拆除改建為一棟現有建築物,且經107年8月7 日現場履勘,系爭建築物係由袁運嫦所占有使用中,足見原 告土地上已無伊所有之建築物,原告請求伊應給付不當得利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㈢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少雲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答辯: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 9年2月24日輔服字第1090012304號函略以:經移交賸餘遺產 予國庫後,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該處業於109年8月 5日將李少雲所遺財產以北市榮輔字第1090009302號函歸繳 國庫,李少雲已無剩餘遺產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㈣葉芯彤(原名:葉素琴)、袁運嫦、徐璐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其為管理機關,鮑 毅等3人於90年間均以其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房屋與原告簽 訂「臺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分別向原告承租原203地 號土地,承租面積依序為29、35、35平方公尺,租期自90年 3月1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嗣鮑毅等3人各自將其房屋之持 分6/10分別出售予葉芯彤等三人,鮑毅等三人及葉芯彤等三 人遂於90年7月9日另分別與其重新簽訂「臺北市市有基地租 賃契約」,租期改為自90年7月1月起至93年6月30日止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1年2月10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007 13號函及檢送之臺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市有土地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複丈成果圖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至109頁),堪認屬實。又鮑秀 蘭、袁運嫦分別繼承鮑毅、彭耕遠之遺產而登記為系爭門牌 號碼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主檔查詢及房屋稅籍記錄表影本、房屋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袁運嫦個人 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2、29至33頁)。 再本院囑託松山地政就系爭土地上目前所現存之系爭門牌號 碼房屋為測量,測量結果位於203-8地號、203-9地號土地上 之房屋面積分別為60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有松山地政111 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11年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另因林邱香妹抗辯原有房屋已遭拆除 云云,本院乃囑請松山地政將111年複丈成果圖與88年複丈 成果圖比對,以確認現有房屋與88年測量之房屋面積變化情 形,經該所套疊該2份複丈成果圖之結果,原88年複丈成果 圖上之原B1房屋位於203-8地號、203-9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 為44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原B2、B3房屋位於203-8地號土 地之面積則分別為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有該所111年5月 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083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等人所有或管理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111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當 得利等語,鮑秀蘭辯稱其不知鮑毅所遺系爭門牌號碼房屋之 情形,亦未曾使用房屋等語,林邱香妹辯稱其向李少雲買受 之房屋應已遭拆除云云;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少雲之遺產 管理人則答辯其已將李少雲所遺財產歸繳國庫,李少雲已無 剩餘遺產可供清償債務,其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已行消滅等語 。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有無被告等人所有或管理之房屋?如有,面積各 為何?
⒈依卷附鮑毅等3人與原告簽訂之「臺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 及附件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63至71頁)所示,鮑毅、 彭耕遠、李少雲所承租之基地面積分別為29、35、35平方公 尺,即該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1(70㎡)、B2(8㎡)、B3(2 1㎡)位置,雖該複丈成果圖上於B1、B2、B3旁分別書寫「鮑 毅」、「李少雲」、「彭耕遠」,惟該3份臺北市市有基地 租賃契約之備註欄已分別記載「承租面積29㎡,如成果圖B1 、B2、B3持分29/99部分」(鮑毅)、「承租面積35㎡,如成
果圖B1、B2、B3持分35/99部分」(彭耕遠)、「承租面積3 5㎡,如成果圖B1、B2、B3持分35/99部分」(李少雲),再 比對B1、B2、B3面積,足認當時鮑毅等3人所有房屋坐落位 置應分別為鮑毅占用B2、B3面積29平方公尺、彭耕遠與李少 雲合併占用B1共70平方公尺。是鮑毅等3人嗣各自將其房屋 之持分6/10分別出售予葉芯彤、徐璐珊、林邱香妹之位置亦 應在原承租之基地內,從而,堪認鮑秀蘭與葉芯彤共有、袁 運嫦與徐璐珊共有、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少雲之遺產管理 人與林邱香妹共有之房屋分別位於88年複丈成果圖B2與B3( 鮑秀蘭與葉芯彤)、B1(袁運嫦與徐璐珊、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李少雲之遺產管理人與林邱香妹)。
⒉林邱香妹雖辯稱其向李少雲所購買之系爭門牌號碼房屋持分6 /10,已因房屋遭拆除而不存在云云,惟如前所述,臺北市 榮民服務處即李少雲之遺產管理人與林邱香妹原共有35平方 公尺之房屋係位於88年複丈成果圖之B1位置,經松山地政將 111年複丈成果圖與88年複丈成果圖套疊結果,88年複丈成 果圖上之B1位於203-8地號、203-9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4 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原B2、B3位於位於203-8地號土地之 面積則分別為8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且依本院卷附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㈠第181、183頁、卷㈡第121至125頁)及107年 度訴字第83號影卷所附之現場履勘照片所示,現場建物均已 老舊,顯非重建之建物,林邱香妹所辯顯不足採。 ⒊承前所述,鮑秀蘭與葉芯彤共有之房屋位於88年複丈成果圖B 2與B3位置、袁運嫦與徐璐珊共有、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 少雲之遺產管理人與林邱香妹共有之房屋則位於88年複丈成 果圖B1位置,而目前原B1房屋位於203-8地號、203-9地號土 地之面積分別為44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原B2、B3房屋位 於位於203-8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分別為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 8平方公尺,從而,堪認被告等人所有或管理之房屋位於系 爭土地上,鮑秀蘭與葉芯彤共有房屋現存面積為16平方公尺 ,袁運嫦與徐璐珊共有及林邱香妹與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 少雲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房屋之現存面積共為50平方公尺, 每1戶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
㈡原告請求被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物有事實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是占有,僅須對 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所有或管 理之房屋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 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依土 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可 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 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斷。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 區,周圍大樓林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 、交通便利、附近生活機能良好,原告係以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為請求 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 計算為適當。而如前所述,鮑秀蘭與葉芯彤共有房屋面積16 平方公尺,袁運嫦與徐璐珊共有、林邱香妹與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即李少雲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房屋之現存面積共為50平 方公尺,每1戶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各 被告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本院卷二第189至213頁),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金額並無違誤,故認被告 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不當得利 金額」欄所示(計算式如附件),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
⒊至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少雲之遺產管理人雖以其已將李少 雲所遺財產歸繳國庫為由,辯稱李少雲已無剩餘遺產可供清 償債務,其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已行消滅云云,惟李少雲既尚 遺有系爭門牌號碼房屋35平方公尺之4/10,即仍有遺產尚未 處理完畢,難認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法應擔任李少雲之遺產 管理人之權限已消滅,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5日送達林邱香妹 、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少雲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7 7、79頁),109年6月9日寄存送達予鮑秀蘭,另於110年12 月6日對葉芯彤、袁運嫦、徐璐珊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9、465、467頁),是參照前 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6人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6月6日(林邱香妹、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少雲 之遺產管理人)、109年6月20日(鮑秀蘭)、110年12月27 日(葉芯彤、袁運嫦、徐璐珊)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 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及林邱香妹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鮑秀蘭、葉芯彤 、袁運嫦、徐璐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少雲之遺產管理 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鮑秀蘭 266,214元 與2共有房屋占用29㎡ 2 葉芯彤 399,322元 與1共有房屋占用29㎡ 3 袁運嫦 ⑴繼承彭耕遠之遺產範 圍内208,461元 ⑵112,819元 與4共有房屋占用35㎡ 4 徐璐珊 481,920元 與3共有房屋占用35㎡ 5 林邱香妹 481,920元 與6共有房屋占用35㎡ 6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少雲之遺產管理人 321,280元 與5共有房屋占用35㎡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鮑秀蘭 14萬2,564元 與2共有房屋占用16㎡ 2 葉芯彤 21萬3,846元 與1共有房屋占用16㎡ 3 袁運嫦 ⑴繼承彭耕遠之遺產範 圍内15萬4,896元 ⑵6萬7,844元 與4共有房屋占用25㎡ 4 徐璐珊 33萬4,110元 與3共有房屋占用25㎡ 5 林邱香妹 33萬4,110元 與6共有房屋占用25㎡ 6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少雲之遺產管理人 22萬2,740元 與5共有房屋占用25㎡
附表三:
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1 鮑秀蘭 10% 5萬元 14萬2,564元 2 葉芯彤 14% 7萬1,000元 21萬3,846元 3 袁運嫦 15% 7萬5,000元 22萬2,740元 4 徐璐珊 23% 11萬2,000元 33萬4,110元 5 林邱香妹 23% 11萬2,000元 33萬4,110元 6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少雲 15% 7萬5,000元 22萬2,740元
◎附件:各被告不當得利之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