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71號
TPDV,109,訴,2671,2022081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71號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黃騰正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黃毓銓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茗妮律師
被 告 陳麗雯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占用面 積(107.83平方公尺)×占用比例(4分之1)×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原告之應有部分(1819/9126)÷12個月所計算 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地政機關測量 後,並考量各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占有情形調整應負擔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比例,變更為㈠被告黃騰正黃毓銓應分 別給付原告27萬9,78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麗雯應給付原告55 萬9,560元,及其中30萬6,219元自109年8月12日起,其餘25 萬3,341元自11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各自109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有關因 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被告占有使用面積部分,核屬更正其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至於原告因考量 陳麗雯除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建號為臺 北市○○區○○段0○段000號,下稱28之3號房屋)之所有人外, 更占有使用28之3號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建物屋 頂平台),而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比例為5分之2,黃騰正黃毓銓則分別為5分之1所為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予准許此部分之變更,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9126 分之1819),黃騰正黃毓銓分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下稱28 之1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建號 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下稱28之2號房屋,與28之1 號房屋、28之3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陳麗雯則以28之3 號房屋、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使原告負擔高額地價 稅卻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又考量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占有情形,黃騰正黃毓銓陳麗雯應各依5分之1、5 分之1、5分之2之比例負擔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另系爭土地緊鄰仁愛敦南圓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 ,工商活動繁榮,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尚 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3 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騰正、黃 毓銓應分別給付原告27萬9,78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麗雯應給付原 告55萬9,560元,及其中30萬6,219元自109年8月12日起,其 餘25萬3,341元自11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各自109年5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分別提出抗辯如下:
㈠、黃騰正則以:系爭土地之舊地號為同區坡心段348之5、之6、 之7、之16地號土地(下合稱348之5地號等4筆土地)、同段 350之4、350之11地號土地(下合稱350之4地號等2筆土地)



,由訴外人林和雄於57年間取得當時地主訴外人林黃阿包、 林桂三、林煌明吳璋(下稱林黃阿包等4人)之同意,向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建築28之1號房屋,再將28之1號 房屋出賣給訴外人黃文杰黃文杰再贈與給黃騰正。而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係繼承自林黃阿包,且林黃阿包明知系爭土地 將作建築基地使用,是林黃阿包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 無排除林和雄以外之人使用之意思,故黃騰正自得依占有連 鎖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 地主均未對黃騰正及其前手黃文杰主張權利,原告主張實有 違反誠信原則並以損害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 。縱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主張之酌定租金之比例 過高,且應衡量系爭屋頂平台係由陳麗雯使用,則黃騰正應 僅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5分之1負責等語。㈡、黃毓銓則以:訴外人即黃毓銓之父親黃俊一於60年4月17日向 林和雄購買28之2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嗣黃俊一與林 黃阿包針對348之5地號等4筆土地於不動產(土地)買賣契 約書與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用印,黃俊一亦與林黃阿包等 4人就350之4地號等2筆土地於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與 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用印,賣方亦備妥印鑑證明、土地所 有權狀等文件計畫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然至今雖未辦理完畢 ,但可知系爭土地業已出售給黃俊一等人。而28之2號房屋 於60年8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於同年11月6日因買賣移 轉給黃俊一,黃俊一再於90年4月24日贈與給黃毓銓。另由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知林黃阿包等4人同意與林和雄及其分 別之後手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既為林黃阿包之繼承人,自應 繼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黃毓銓基於占有連鎖、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關係得對原告主張有占有權源。另28之2號房屋興建 完成已有50年之久,原告自應知悉林黃阿包與林和雄間使用 借貸關係,且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基於誠信原 則,應令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須返還,租金酌定 之比例應以年息百分之3為宜等語。
㈢、陳麗雯則以:28之3號房屋係訴外人即陳麗雯之父親陳啟芳於 60年間向林和雄購買,陳啟芳於87年9月24日贈與給陳麗雯 。而林和雄自林黃阿包等4人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經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發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足見林黃 阿包等4人同意28之3號房屋在不堪使用前得占用所座落之基 地。且陳啟芳、謝朱靜馨、黃俊一、黃文杰亦共同與林黃阿 包簽訂系爭土地移轉之公契,陳啟芳生前亦曾向陳麗雯表示 系爭土地之價款已全數給付林和雄,然林和雄因債務問題避 走海外,致無法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黃阿包之繼



承人均應知悉此狀態,故縱未辦理登記,應依債權物權化之 法理使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存在,惟原告身 為林黃阿包之繼承人即應受拘束,不得請求陳麗雯返還不當 得利。若需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28之3號房屋所在之 建物依約定書係由各層樓之區分所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4分 之1,即應以此作為各被告分擔之比例,縱然以實際使用面 積計算,亦需考量28之3號房屋所在之建物設有地下室,並 對外營業使用,自應將地下室之樓層數併入計算。如須返還 不當得利,租金酌定之比例應以年息百分之3為宜等語 ㈣、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騰正黃毓銓陳麗雯各自所有28之1、28之2、28之3號房 屋(建號各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均坐 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
㈡、28之1、28之2、28之3號房屋之起造人為林和雄,於60年8月2 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先後有下列移轉登記之 事實:
 1.28之1號房屋於60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文杰黃文杰於89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騰正。 2.28之2號房屋於60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俊一 ,黃俊一於90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毓銓。 3.28之3號房屋於60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啟芳陳啟芳於87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 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然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如經他造當事人否認,舉證人應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惟按私文書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 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 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於黃毓銓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 記聲請書、台北○○○○○○○○○人民印鑑證明書、台灣省宜蘭縣 羅東鎮人民印鑑證明書、日本西宮市甲子園三保町印鑑證明 書、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均爭執前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經查:
 1.先參照黃毓銓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一第 161、165頁),右下方之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記載59年12月30 日、59年間(月份、日期記載模糊不易識別);又依照台北



○○○○○○○○○人民印鑑證明書、台灣省宜蘭縣羅東鎮人民印鑑 證明書、日本西宮市甲子園三保町印鑑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255至261頁),所記載作成日期分別為58年12月11日、58 年不詳月4日(月份記載模糊不易識別)、昭和44年(即民 國58年)6月2日、昭和45年(即民國59年)9月22日;復細 繹黃毓銓所提出4份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3 頁),發狀日期分別為4月16日(年份記載模糊不易識別, 登記日期及字號為54年4月6日第5021號)、54年4月16日( 登記日期及字號為54年4月6日第5022號)、55年間(月份、 日期記載模糊不易識別,登記日期為55年2月15日,登記字 號模糊不清)、50年10月2日(登記日期及字號模糊不清) ,而共有人為林黃阿包、土地坐落為臺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275頁),雖無法 判斷其發狀日期,然其登記日期及字號、收件日期及字號係 分別記載54年5月1日第4234號、54年4月2日大安字第1412號 。是由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 權狀上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作成日期、發狀日期、登記日 期、收件日期,可知前開文件均係大約於50年至59年間作成 ,又其中348之5地號等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350 之4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5 9、163、263、265頁),雖未記載簽署日期,然參照前開契 約書及委託書所相應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之原因發生日 期分別記載59年12月30日、59年間(月份、日期記載模糊不 易識別),又附繳文件欄載明有檢附委託書、契約書等文件 ,應可推認前開契約書及委託書作成時間與前開土地所有權 登記聲請書相近。因此,黃毓銓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台 北○○○○○○○○○人民印鑑證明書、台灣省宜蘭縣羅東鎮人民印 鑑證明書、日本兵庫縣西宮市甲子園三保町印鑑證明書、委 託書、土地所有權狀既均係大約於50年至59年間作成,距今 已有60年以上之久,應屬遠年舊物,若要求當事人應提出原 本核對以資證明其形式上真正實有困難,則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 2.次依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14日北市正戶資字 第1096007830號函:「…經查林黃○包民國58年12月11日申請 之印鑑證明書已逾保存年限10年業依規定銷燬,爰無法提供 旨揭資料供參。三、另查民國58年12月11日城中區戶政事務 所主任為陳清池、副主任為王家礎。…」(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宜蘭○○○○○○○○○109年10月16日羅鎮戶字第1090002848 號函:「三、依據戶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印鑑證 明申請書保存年限為10年;旨揭民國58年印鑑證明申請資料



,本所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民國103年9月16日檔 徵字第1030004694號函核准已辦理銷毀。四、另函詢民國58 年本所主任、副主任各為何人1節,經查民國58年本所主任 為吳木枝、副主任為林功俠。」(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駐大阪辦事處109年11月10日大阪字第10910332950號函:「 二、本案經洽據兵庫縣西宮市役所市民課承辦植田佑輝先生 復以,因該市已銷毀昭和44年與45年核發之印鑑證明書紀錄 ,對於該證明書之真偽已不可考,惟該期間該市長為辰馬龍 雄。」(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可知台北○○○○○○○○○人民印 鑑證明書、台灣省宜蘭縣羅東鎮人民印鑑證明書、日本兵庫 縣西宮市甲子園三保町印鑑證明書申請資料之正本均已銷毀 而無法直接判斷其真偽,然前開回函分別表明該時之臺北○○ ○○○○○○○主任及副主任分別為陳清池及王家礎、宜蘭○○○○○○○ ○○主任及副主任分別為吳木枝林功俠、日本兵庫縣西宮市 市長為辰馬龍雄,與前開印鑑證明書所載之機關首長互核一 致(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另參照黃毓銓所提出5份 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5頁),可知均係由臺 北市政府所核發,左上方貼有印花稅票,且所載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址與前開印鑑證明書所載現在住址均屬相符,再考量 前開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自作成迄今至少50年,並衡 以前開文書分別載有機關首長職章、簽字章、關防,應無偽 變造之可能,則堪認前開文書形式上應屬真正。 3.再觀諸黃毓銓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 書、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5、263、265頁),載有 林黃阿包等4人之印文,而前開文書所載賣方之地址均與印 鑑證明書所載住址相符,且前開文書上之印文與前開印鑑證 明書所載之印文互核,並無顯著差異,尚難逕認有偽造之虞 。再考量兩造雖對於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有不同意見 ,然均稱被告之前手即黃文杰、黃俊一、陳啟芳與林黃阿包 等4人並無直接接觸,系爭土地係由林和雄使用並於其上蓋 有系爭房屋,再將系爭房屋分別出賣給黃文杰、黃俊一、陳 啟芳,主要爭執點在於林黃阿包等4人與林和雄及其後手間 之法律關係為何,而兩造對於前開過程之論述並無扞格之處 ,再考量被告3人之前手雖於相近之時點分別向林和雄買受 系爭房屋,然彼此間並無親屬關係,分屬獨立之主體,卻對 於購買系爭房屋及原先即將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過程論述大致相符,並各自提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至於 原告雖稱衡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買賣交易習慣,黃毓銓所提出 土地買賣契約書應係於其與林和雄所簽訂買賣契約之日即60 年4月17日之後,然林黃阿包早已於60年3月2日死亡,足證



土地買賣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均屬虛偽不實等語 ,然細繹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1、165頁 ),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59年12月30日 、59年間(月份、日期記載模糊不易識別),且附繳證件欄 並有記載委託書、戶口抄本、印鑑證明、契約書、土地所有 權狀,而印鑑證明業經本院認定係於58年至59年間所作成如 前,是如係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印鑑證明申請及取 得時點應不會與其他文件相隔甚遠,則原告前開主張,應不 足採。是綜合上情,堪認黃毓銓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形式上應屬真正。㈡、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僅有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能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則上仍應先判斷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 占有權源,是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由被告證明其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經查:
 1.參照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及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5、295至309、本院不 公開卷),可知348之5地號等4筆土地於林黃阿包死亡即60 年3月2日前係由林黃阿包單獨所有,而350之4地號等2筆土 地則係由林黃阿包等4人所共有,並觀諸林黃阿包所出具348 之5地號等4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林黃阿包等4人所 出具350之4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茲有林 和雄擬在…本人所有…之內面積全筆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四樓集 合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中 華民國57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可知 林黃阿包、林黃阿包等4人均分別就348之5地號等4筆土地、 350之4地號等2筆土地同意由林和雄興建4層樓集合住宅,足 徵林和雄有合法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且林黃阿包等4 人均知悉林和雄係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房屋。 2.再綜合觀察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委託 書(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5、263、265),可知林黃阿包、 林黃阿包等4人係委託訴外人賴延慶就348之5地號等4筆土地 、350之4地號等2筆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作成土地買賣契約書,檢具委託書、戶口抄本、印鑑證明



、前開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填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 ,欲將前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謝朱靜馨、黃俊一、黃文杰陳啟芳,並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雖最終並未辦妥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得謝朱靜馨、黃俊一、黃文杰陳啟芳取 得348之5地號等4筆土地、350之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 然從前開資料可推知林黃阿包等4人有處分348之5地號等4筆 土地、350之4地號等2筆土地之意思,並知悉並容許由他人 使用、收益。另細繹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 183至187頁),可知林黃阿包等4人係明確同意林和雄興建 住宅,而住宅之經濟價值甚高,系爭房屋既係領有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並屬辦理保存登記完畢之合法建築,除供林和雄 自用外,更可成為交易之標的,而有房屋所有人異動之情形 ,當可預見林和雄於完工當下或嗣後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他人 。且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 頁),可知林和雄為林黃阿包之長孫,並與林桂三、林煌明吳璋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與一般地主提供土地、建商興建 房屋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同,應可得知林和雄使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房屋並非僅供自身居住使用,而係欲將系爭房屋出售 ,故綜合林黃阿包等4人出具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意 及系爭房屋作為住宅用途之使用目的,並考量不動產之經濟 價值,應認林黃阿包等4人除同意林和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房屋外,更有同意自林和雄購買系爭房屋之人及自前開 之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使用 期限應以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及無法居住之狀態為止。 3.又林和雄分別將28之1號房屋於60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黃文杰,而黃文杰於89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黃騰正;將28之2號房屋於60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黃俊一,而黃俊一於90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黃毓銓;再將28之3號房屋於60年11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啟芳,而陳啟芳於87年10月8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雯(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 被告之前手即黃文杰、黃俊一、陳啟芳係分別自林和雄合法 取得28之1號房屋、28之2號房屋、28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 並以不同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即受林黃阿包等 4人所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所及而得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另參照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繼承系 統表、系爭土地之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7頁、不公開 卷),可知林桂芬為林黃阿包之女,而原告為林桂芬之女, 並於93年3月22日自其母親林桂芬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成為共有人,其屬自林桂芬繼承原屬林黃阿包之遺產,而



概括繼受林黃阿包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再衡以至原 告於109年間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及另案訴訟(案號:109年 度補字第241號,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前,林黃阿包 之繼承人於系爭房屋完工落成後將近50餘年,從未就被告及 其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具合法權源表示過任何異議,綜 合上情,應認原告業已繼受前開林黃阿包出具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且觀諸系爭房屋之外觀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67頁),系爭房屋之結構尚屬完整,且現仍供人使 用居住,尚難認已達不堪使用及無法居住之狀態而有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情形,則原告應受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 契約拘束,進而容忍被告以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至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及無法居住之狀態。
 4.因此,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得 作為占有之合法權源,難認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年4月3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騰正黃毓銓 應分別給付27萬9,78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麗雯應給付55萬9,560元 ,及其中30萬6,219元自109年8月12日起,其餘25萬3,341元 自11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各自109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 用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圖:本院卷二第81頁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被告 計算式 1 黃騰正 占用面積(123.15平方公尺)×占用比例(5分之1)×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原告之應有部分(1819/9126)÷12個月 2 黃毓銓 占用面積(123.15平方公尺)×占用比例(5分之1)×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原告之應有部分(1819/9126)÷12個月 3 陳麗雯 占用面積(123.15平方公尺)×占用比例(5分之2)×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原告之應有部分(1819/9126)÷12個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