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潘旺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一一0年十月二十日本院一0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 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 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 言。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及 「臺北縣深坑鄉鄉有公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明上訴 人之父潘燕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改制前之深坑鄉公所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期間為二年;上訴 人之父及上訴人始終在本件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耕作,現仍種植竹子、柚子樹,是於 租賃期間屆至後,深坑鄉公所因無法收回自耕、無終止之 意思表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民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原判決認租賃 關係因期間屆滿而終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由上訴人所提「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及「臺 北縣深坑鄉鄉有公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形式可知,應有正 本存在,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被上訴人提 出該等文書正本,未調查該等文書是否真正,即認上訴人 所提文書真實性有疑,並認縱然該等文書為真正,仍無法 認定上訴人與深坑鄉公所間有不定期間租賃關係存在,實 有可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被上訴人所述與所提出之深坑區公所函文,與實情不符, 由上訴人所提函文,可證上訴人曾就本件土地進行租佃爭 議調解,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命提出相關完整內容及文件 正本,逕認本件土地無耕地爭議存在,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
三、經查:上訴人本件上訴,係以所執有之「鄉有土地繳納代金 地租聯單」及「臺北縣深坑鄉鄉有公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以及其、胞兄潘石仲與深坑鄉公所間之租佃爭議調解文件, 反覆主張其父潘燕前與深坑鄉公所間就本件土地訂有租賃期 間二年之耕地租賃契約,於租賃期滿後更易為不定期限租賃 契約而由其繼承、耕作迄今,兩造間就本件土地有耕地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以其主張之事實為基礎,指判決未適 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並指摘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或證據之取捨不當、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等,而兩造間就本件土地是否存有不定期限之耕地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咸為事實認定範疇,與本院一0九年度 簡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之法律適用、法律見解毫不相涉,上 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本院一0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 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情事,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所涉及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可言,揆諸首揭法條 、說明,本件上訴於法顯有未合,不應許可,爰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