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83號
TPDV,109,簡上,383,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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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玉慧
訴訟代理人 苟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
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0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稱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有視同上訴人之情形等語,然查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及原審共同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購蝦皮公司)、愛 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5萬2,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5萬2,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足認台新銀行、樂購蝦皮公司、愛貝公司與上訴人之間 並無連帶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雖曾提起附帶上訴,欲對台 新銀行、樂購蝦皮公司、愛貝公司請求連帶責任,然經被上 訴人於本院當庭撤回附帶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則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台新銀行、愛貝公司、樂購蝦皮公司,故無須於判決中 將渠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20時左 右,遭詐騙集團詐取數筆近40萬元ATM匯款之款項,其中25 萬2,700元匯至上訴人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被上訴人隨即於當晚22時許向派出所報案,並於10 7年10月24日0時47分許將前揭虛擬帳戶內之前揭款項圈存及 列為警示帳戶。上訴人並未落實圈存前揭虛擬帳戶所對應之 金額,亦未暫停前揭虛擬帳戶之全部交易功能,導致被上訴 人報案後,該等款項仍於107年10月24日6時15分許遭匯至訴 外人林恩任之帳戶內,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前揭款項係 愛貝公司、樂購蝦皮公司代收款項後,直接存入上開虛擬帳 戶之實體帳戶申請人即台新銀行於上訴人開立之實體帳戶內 ,台新銀行、樂購蝦皮公司、愛貝公司既為相關當事人,依 法即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愛貝公司、樂購蝦皮公司、台新 銀行連帶給付25萬2,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受通報警示帳戶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而非台新銀行於上訴人開立戶名為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0000000000000之實體帳戶,依金管函令及上訴人與 台新銀行間之約定,上訴人僅能將該虛擬帳號所對應實體帳 戶之金額予以圈存,待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私權糾紛解決後再 予處理,不能逕退匯予匯款行。且依據銀行實務及上訴人與 台新銀行間之約定,上訴人並無負有立即通知台新銀行其所 提供給第三人暨虛擬帳戶使用者該虛擬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以及其匯入之款項已被圈存之義務,且縱使上訴人有即時 通知台新銀行,樂購蝦皮公司仍會將線上交易款項從台新銀 行信託專戶撥款給賣方,根本與上訴人是否有通知台新銀行 該虛擬帳號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相等金額無關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5萬2,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對愛貝公司、樂購蝦皮公司、台新銀行之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卷二第33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20時14分因受詐騙而於「蝦皮購物 」網站上將25萬2,700元匯至上訴人依與台新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間之「玉山銀行代收款項約定書」所設立之虛擬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19頁、 第132至13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23時45分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遭詐騙。(見原審卷第140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0時47分就上開虛擬帳戶內之款項辦 理圈存及列為警示帳戶。(見原審卷第138、432頁) ㈣台新銀行與愛貝公司間於107年間簽立金錢信託契約,約定由 台新銀行擔任愛貝公司之網路交易平台買賣價款之受託人。 (見原審卷第296至308頁、第128至130頁) ㈤愛貝公司是樂購蝦皮公司委託之第三方代收付服務商。 ㈥上訴人未將前述於107年10月24日0時47分上開虛擬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一事通知台新銀行、愛貝公司或樂購蝦皮公司。 ㈦愛貝公司、樂購蝦皮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6時15分將25萬2,7 00元撥款予賣方林恩任。(見原審卷第438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 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次按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2、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 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 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 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訂定「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見原審卷第336至344頁)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存款帳 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 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 款行」,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 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詢帳戶相 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 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 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又「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 機制作業程序」(下稱聯防作業程序,見原審卷第450至454 頁)貳、一、(一)規定:「警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通報 窗口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開具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相關通報公文等傳真文件通報警 示帳戶時,除確認通報來源並依前述文件設定警示帳戶外, 亦須查閱該警示帳戶內被通報之詐騙款項是否已轉出至其他



金融機構;如款項已轉出,應立即填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傳真通知下一受款行之通報窗口。如款項已轉出至 多家受款行,則須分別填寫『通報單』傳真通知各受款行」。 ㈡上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與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聯防作 業程序,係為維護各銀行經管理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 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所為之規定(參見立法 理由),目的係在保護銀行免於營運上風險,保護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之被害人,堪認上開規定就不法詐騙之被害 人而言,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雖抗辯:管 理辦法及聯防作業程序所規範者為「存款帳戶」,不包括「 虛擬帳號」等語,然上開規定所提及之「存款帳戶」,文義 上並未排除虛擬帳號,參以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1年3月5日全一電字第1010000230A號 函文說明二、(二)、(三)明載:「受理通報之警示帳戶 若屬虛擬帳號,無需通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惟銀行應加強 內部控管」、「受理通報之警示帳戶若屬虛擬帳號,應暫停 該受通報虛擬帳戶全部之交易功能,將該虛擬帳號對應於實 體帳戶之金額予以圈存,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若無該虛擬帳號相對應之轉出帳戶可供退匯者,僅圈存該 受通報虛擬帳號之金額。並應即通知申請人對使用者進行相 關管控措施」(見原審卷第382頁),足認管理辦法及聯防 作業程序所規範者並未排除「虛擬帳號」,僅在考量「虛擬 帳號」特殊性質之情況下,另向上訴人等各金融機構函示辦 理,是上訴人抗辯上開規定並不包含「虛擬帳號」等語,尚 難憑採。
㈢依上開說明可知,金融機構於受理通報警示帳戶,如該警示 帳戶為「虛擬帳號」,應即通知申請人對使用者進行相關管 控措施(見原審卷第382頁),而上開「申請人」,即為虛 擬帳號之申請人,於本件即為台新銀行,此為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是本件上訴人於受理通報警示帳 戶時,除將上開虛擬帳戶內之款項辦理圈存,以及於107年1 0月24日0時47分列為警示帳戶以外,尚負有通知台新銀行之 義務。然上訴人並未將上開虛擬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一事通知 台新銀行,使台新銀行無法圈存於實體帳戶所應對金額,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過失。
㈣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台新銀行之電子郵件,主張其與台新銀行 約定由台新銀行提出申請書,再由上訴人提供每月警示帳戶 清單予台新銀行,且台新銀行已知悉其所申設虛擬帳戶有警 示帳戶、圈存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卷二第



41至79頁、第91至93頁),然上開資料僅可得知上訴人曾提 出警示帳戶之清單予台新銀行,就本件被上訴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虛擬帳號,仍未即時通知台新銀行,不符合上開規定所 載「應即通知申請人」,即難認上訴人已盡其即時通知之義 務。
㈤復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如果台新銀行有馬上知道的話, 應會通知樂購蝦皮公司就不會付款給林恩任」等語(見原審 卷第220頁),足見上訴人未通知台新銀行圈存相關款項事 宜,確實導致樂購蝦皮公司、愛貝公司誤認被上訴人所匯款 項為買家給付之價金,而付款予賣家林恩任,顯然上訴人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不當得利等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然民法第217條之立法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須被害人行為與結果發生具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本無就他人詐騙 其財物之行為,隨時擔心、提防,並盡積極注意情事之義務 ,如行為人得以受害者未謹慎避免受騙作為減輕損害金額之 抗辯,實有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受騙行為與其所受25萬2,700元之損害間具共同原因,而 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是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㈦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自108年8月24日起 ,見原審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5萬2,700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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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