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張再賢(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宏銘(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海麗(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靜(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嬪(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妮(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參 加 人 張佳祥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清榮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
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 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 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 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 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 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 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祭祀公業張雙慶、張永慶二公業皆係 張氏第23世永字輩等14人派下子孫所公同共有,伊既為永字 輩之後代子孫,自亦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然祭祀公 業張永慶之原管理人張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後,未 曾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嗣方由訴外人張進興等35人推舉張 紀多(於原審訴訟中死亡,業經原審裁定由上訴人承受訴訟 )代表祭祀公業張永慶向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已改制 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張永 慶報備手續。詎張紀多竟認伊非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而將 伊排除於派下員名冊,爰對張紀多起訴,求為確認伊對祭祀 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張紀多於99年2月22日以其係祭祀公業張永慶之其一 派下員,業經推舉為由,向深坑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張永慶 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之申報,惟因公告期間有異 議人張世志依法提出異議並向法院起訴,而尚未於深坑區公 所107年2月23日以新北深民字第1072312447號函覆時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有該函文及隨函檢送之資料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9至5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對張紀多起 訴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存在(見原審卷一 第1頁起訴狀),係因張紀多排除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 而對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權存否之訴訟標的權利有管理權, 被上訴人起訴之時之當事人適格,固無欠缺。然前開張世志
所提訴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其敗訴確 定後,深坑區公所已於107年4月17日核發祭祀公業張永慶派 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張永慶並已於107年5月24日改選張 大豐為管理人,且經深坑區公所於107年5月25日同意備查, 亦有深坑區公所以111年4月19日新北深民字第1112894792號 函足參(見本院卷第311頁),張紀多對上訴人所欲確認之 派下權之訴訟標的權利,於祭祀公業張永慶改選管理人經備 查之時,即不再有管理權,自斯時起即無受訴之訴訟實施權 。況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與張紀多均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 員,甚且知悉有第三人對祭祀公業張永慶起訴請求確認派下 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63頁),兩造理應主動向原審陳報, 且卷內有深坑區公所107年4月17日新北深民字第1072314180 號函、祭祀公業張永慶管理人名冊及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 卷一第191至198頁)可查,原審就張紀多有無訴訟實施權, 亦應依職權調查並向兩造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等為必要 之陳述,原審逕以上訴人(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為被告 而於109年3月27日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原審訴訟程序難謂無 重大瑕疵。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倘由本院准許被上訴 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祭祀公業張永慶為被告,經變更或被追 加之當事人將因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之實施,無法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且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數額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亦有害及其審級利益。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另臺 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8日所為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認 定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 7至347頁,尚未確定),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