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377號
TPDV,109,建,377,2022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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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77號
原 告 成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新發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許瓊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許公 司)將「特許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第二廠區第二期廠房Charte r Investmemt, CHG5」(下稱系爭廠房)委由訴外人易科德 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科德公司)統包承作, 易科德公司再將系爭廠房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互助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承作,互助公司再將其 中之接地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 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8年7月22 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 契約所稱業主為特許公司,統包工程業主為易科德公司)。 系爭工程第九期估驗工程部分,業經互助公司品管工程師顧 正元簽核,並經被告實際估驗後傳送109年7月20日第9次估 驗計價詳細表予原告,該第9期估驗款為9,487,397元,並由 被告之職員何慧玲確認上開估驗款應扣減109年4、5、6、7 月份清潔費9,339元、8,515元、4,899元、1,984元,及背心 罰款800元、廢棄物罰款2,000元後,核算為9,459,860元, 加計稅捐共應付9,932,853元(下稱系爭估驗款),並通知 原告開立同額發票請款。原告開立同額發票予被告後竟遭其



退還,迄今未付該等款項。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 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估驗款。又依系爭契約第 5條(c)原告雖應配合被告工地安排進度如期完成,然實際 施作時係配合土建部分,且迄至完工均未收受被告遲延工期 通知,依互助公司回函可見原告係配合被告工地進度如期完 工,並無遲延,被告自不得主張逾期罰款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93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及工程慣例,原告每次 請款時應提出竣工圖、施工前中後照片、查驗報告、估驗證 明、驗收合格證明,以利被告查驗原告施作是否遵照設計圖 樣、施工說明,經被告確認驗收完畢,被告始撥款予原告, 互助公司無權代被告查驗。然原告迄今未將第8期工作交付 被告查驗,所提LINE中僅係先替原告進行請款流程,仍未經 被告查驗,故原告未舉證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 合格,自不得請求系爭估驗款;退步言,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7條約定,除被告書面通知展延工期外,原告應109年5 月31日完成全部工作,否則應按結算價額0.4%按日扣罰逾期 罰款,原告迄今仍未完工,且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展延工期, 故自109年6月1日計至同年12月10日,應計逾期罰款20,072, 000元而以之抵銷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估驗款,且互助公司未 與被告完工結算,可見原告工程確未經驗收合格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一)業主特許公司將系爭廠房委由易科德公司統包承作,易科德 公司再將系爭廠房之部分工程(含接地系統設備工程)分包 予互助公司承作,互助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 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8年7月22 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告職員何慧玲於109 年10月5 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新發開立發票9,459,860元(未 稅)請款,原告於109年10月間將所開立之109年9月30日、 金額9,932,853元(含稅),號碼EJ00000000之發票寄送被 告,被告收到後將該之退還原告。
(三)原告於109年11月5日以成字第2020110501號函予被告,被告 於同年月17日回函原告,原告復於同年月23日以成字第2020 112301號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30日回函原告。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估驗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系爭契約 第6條或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估驗款?㈡被 告得否以系爭契約第7條之逾期違約金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
(一)原告得否系爭契約第6條或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估驗款?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 不受此規定之限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a、b項約定:「(a )預付款:10%(現金匯款)並須繳存同額之履約保證金( 公司本票,非工商本票)……。(b)乙方應按甲方計價辦法 ,期付工程款80%,保留款10%……。」(見本院卷一第23頁) ,故於辦理估驗計價時,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經估 驗工程之90%估驗款,剩餘10%充作保留款。 ⒉原告主張經被告公司職員何慧玲確認第9次估驗款9,487,397 元(未稅)並扣減109年4、5、6、7月份清潔費9,339元、8, 515元、4,899元、1,984元,及背心800元、廢棄物2,000元 後,核實後認應支付945萬9860元(計算式:948萬7397元-9 ,339元-8,515元-4,899元-1,984元-800元-2,000元=945萬98 60元),並通知原告開立同額加計稅捐之發票請款,原告遂 開立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計價詳細表(下稱系爭計價 詳細表)及扣款明細(下稱系爭扣款明細)、何慧玲與邱新 發間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3至77頁)等件為佐。又 證人即被告派至系爭工程負責監工之甘乃彰證稱:伊有經手 系爭計價詳細表,是原告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業主互助公司 ,如果互助公司認為計價有問題,就會退給伊做修改,伊未 在現場核對過計價表,主要查核的是業主互助公司,被告僅 在互助公司到現場查驗時始會配合辦理,伊有將系爭計價詳 細表重整後傳送至被告信箱,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要伊再修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稽以被告之會計何慧玲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新發間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77頁)以:「何慧玲邱先生您好,提供現有資料給您,詳 細計價尚未收到……待甘先生提供明細」「(傳送計價詳細表 照片)」、「何慧玲:待他回覆,才能提供正確發票金額給 您。」、「邱新發謝謝妳」、「何慧玲:不客氣,剛收扣 款明細及請款單,請收件:」、「(傳送「成正扣款4-7清 潔費及代辦費.pdf」、「成正接地請款單-109.7.20(00000



00收).xls」)」、「發票請開立9,459,860(未稅)」等語 ,足見被告係由證人甘乃彰負責彙整計價,且伊係按經互助 公司查核之數量據以計算原告得請領之第9次估驗款,而將 系爭計價詳細表傳送予被告,何慧玲復將「成正扣款4-7清 潔費及代辦費.pdf」、「成正接地請款單-109.7.20(00000 00收)」電子檔轉送原告,並請原告開立9,459,860元(未 稅)之發票據以請款,則原告所提前揭系爭計價詳細表及扣 款明細既經甘乃彰按互助公司查核第9次估驗計價項目數量 之結果,且計算後之金額亦與被告要求原告開立之9,459,86 0元(未稅)之發票金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第9次估驗款經扣 除前揭扣款後核算為9,459,860元,加計稅捐共應付9,932,8 53元等語為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估驗款,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授權互助公司及原告進行估驗,原告亦未 提出被告之估驗證明而不得請款,且原告未完工交付被告云 云。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計價詳細表所列第9期估驗之項目業已施作完成且 經互助公司查驗等情,有查驗表、施工檢查表、照片等查驗 資料(見外放之工程查驗表第782至961頁)可稽,且其上所 載查驗日期亦均於第8期估驗即109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二 第31至43頁之計價詳細表)與系爭計價詳細表所載估驗日即 109年7月20日之間,且其上均經互助公司簽核(見外放之工 程查驗表第第786、787、803、804、834、835、836、890、 891、892、904、905、927、928、929、942、943、944頁) ,且互助公司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台本字第079號函覆 以:二、……本公司接地系統設備工程之查驗係由承辦人員會 同業主及廠商到場辦理,歷次查驗結果亦經提送業主審核通 過,至109年7月中完工在案等語,有該函(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可稽,堪認第9期估驗之項目、數量均已完成,且經互 助公司查驗合格認系爭工程完工,故第9期估驗之項目、數 量均已依約施作、亦無追減之情形,又兩造既對第9期估驗 之項目、數量依約施作之估驗款金額為第9次估驗款948萬73 97元(未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則依前揭⒉ 之說明,經扣款後核算並加計稅捐後為9,932,853元,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c、d項約定:(c)尾款(含保留款10%) :於全部工作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並提供甲方認可之 保固切結書、銀行保固保證書及工作結算表後,申請支付。 (d)每次申請付款應具備甲方有關人員之估驗證明、全額 發票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3頁),故原告請求估驗款時



,應具備被告「有關人員」之估驗證明、全額發票。再者, 證人甘乃彰證稱:伊有經手系爭計價詳細表,是原告交給伊 ,伊再轉交給業主互助公司,如果互助公司認為計價有問題 ,就會退給伊做修改,伊未在現場核對過計價表,主要查核 的是業主互助公司,被告僅在互助公司到現場查驗時始會配 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此亦與第1期至第8期 之查驗表等查驗資料(見外放之工程查驗表第782至961頁) ,亦均係由互助公司查核等情相符,足見系爭工程之估驗均 由互助公司辦理。又前開原告申請估驗款時應具備估驗證明 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得通過互助公司之查驗而向互助公司領 得估驗款或工程款。是上開約定「有關人員」之估驗證明, 應包含互助公司之人員,故原告施作之工程業經互助公司查 驗通過,被告即不得以其未出具估驗證明予原告而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d項拒絕付款。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估驗款,為有 理由。又原告該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基 礎為贅論,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系爭契約第7條原告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有 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a)工程逾期或驗收不合格致逾 工程期限或逾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之完工期限時,皆以逾期 論。(b)每逾期壹天按結算價額百分之0.4扣罰,按日計算 ,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原告逾期完工,每日按結算價額百分之0.4計算逾期罰 款。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a)於民國109年05月31日 前完成全部工作,甲方得視實際工程進度以書面通知展延工 期,……(c)乙方應配合甲方工地安排之進度,如期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23頁),故原告應於109年5月31日完成系 爭工程,惟亦應配合工地安排之實際進度,適時完成工程。 亦即若因配合實際工程進度需要,應得合理展延工期,免負 展延工期期間之遲延責任。
⒉查互助公司分別函覆以:伊承攬之系爭廠房工程因業主因素 ,尚未完工情況下已停止施作、終止契約,因此本公司無扣 罰被告逾期罰款之可能……;本公司接地系統設備工程……至10 9年7月中完工在案。……由於業主另行發包之鋼構工程廠商施 作時程有延後之情形,致順延本公司應配合該土建進度施作 之接地系統設計工程之工期,該工程順利於業主展延後之工 期內完成,並無逾期施作之情形;……因尚與業主協議相關終 止結算事宜,未有正式完工結算書面,惟被告於110年9月8 日致本公司請求保留款等之陳情書內容,即可證明前揭合約



工作於109年7月停工前已完工,故達合約可請求保留款之條 件等語,有110年3月24日(110)台本字第50號函、110年4 月28日(110)台本字第79號函、110年12月1日(110)台本 字第22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1、181、361頁)可查,且被 告亦稱:其與互助公司間約定之工期與兩造所約定之工期相 同,互助公司迄今均未向被告主張接地系統設備工程有逾期 完工或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堪認 系爭工程固於109年7月中始完工,係因業主另行發包之鋼構 廠商施作時程延後,以致系爭工程之預定工程進度須予順延 ,而系爭工程在業主特許公司展延後工程期限內完成,且互 助公司因而展延工期而未向被告主張遲延,則原告自應不負 遲延之責。是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原告給付逾期 違約金,被告之抵銷抗辯,即不可採。
⒊至被告雖抗辯:互助公司所指業主為易科德公司,且被告請 求保留款金額竟低於系爭估驗款,足見互助公司回函不可採 ,原告仍未完工云云。惟系爭契約約定之業主為特許公司, 且被告與互助公司之保留款與系爭估驗款之期間、性質未盡 相符,自難僅憑金額不符即認互助公司前揭回函不可採,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估驗款,被告之抵銷抗辯則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93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 1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 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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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