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林榮明
被 告 林敏夫
賴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林榮昭
被 告 林順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就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林榮安之遺產,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榮安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 此,原告爰依上開民法規定,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聲明:兩造就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 割。
二、被告賴林富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得列入遺產並分割為分別 共有,對於本件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另若被繼承人與關係人 林建宗有親子關係,且林建宗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由其繼承 ,原告無權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林敏夫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四、被告林順美則以:被繼承人尚有機車、現金、黃金等動產, 只要釐清系爭遺產範圍就沒有意見等語。
五、被告林榮昭:102年5月母親過世時,問訃聞時,被繼承人說 他有個兒子叫林建宗,而且訃聞有給原告;伊對系爭遺產範 圍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5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之弟妹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17頁、第25頁、第27頁、第49頁、第51至57頁、第65至7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之點在於:⒈兩造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⒉系爭遺 產範圍為何?⒊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論述如下: ⒈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 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亦為民法第1065條第 1項所明定。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妾於脫離結合關係後所生之 子女,並不在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為男方婚生子女之列 ,在男方認領以前,與男方本不發生父與子女之關係(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婚生子女於 未經生父認領前,與生父間並無法律上父子關係,自非生父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不得對於生父之遺產享有繼承權。本 件被告林榮昭、賴林富美雖主張:被繼承人尚有一名非婚生 子女林建宗,本件兩造並無繼承權云云,惟查:被告林榮昭 、賴林富美均未表明林建宗之年籍資料,難認確有其人,渠 等主張已非可採,況被繼承人生前未認領林建宗為子女,亦 未與任何人結婚,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 17頁),足見林建宗並非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且被繼承人 生前並未認領林建宗,難認林建宗與被繼承人間存有法律上 父子關係,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後,林建宗並無繼承 權,無從繼承被繼承人財產,故被告林順美、賴林富美主張 林建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云云,洵屬乏據,不足為採。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母皆已死亡,兩造為其弟妹 ,依前揭規定,兩造自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1年7月6日書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36 1至363頁),並為被告林敏夫、賴林富美、林榮昭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則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至被告林順美雖主張:被繼承人尚遺有黃金、機車及現金云 云,然被告林順美自承:該機車車牌不知道、現金金額不知 道等語(本院卷第190頁),顯見被告林順美就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財產狀況不甚明瞭,且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 承人死亡時上開黃金、機車及現金仍然存在,是被告林順美 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並未可採,併此說明。
⒊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3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0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 05 郵政儲金存款1,000,000元暨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06 郵政儲金存款1,000,000元暨其孳息 07 郵政儲金存款1,000,000元暨其孳息 08 郵政儲金存款453,237元暨其孳息 09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23,003,547元暨其孳息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2,315,218元暨其孳息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5,503元暨其孳息 12 瑞興銀行松山分行211,516元暨其孳息 1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21,614元暨其孳息 14 大臺北銀行434元暨其孳息 15 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270元暨其孳息 16 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8元暨其孳息 17 國稅局退稅1,103,300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份 01 林榮明 1/5 02 林敏夫 1/5 03 賴林富美 1/5 04 林榮昭 1/5 05 林順美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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