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紹興柯橋迎上紡織品有限公司間因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7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未註明
幣別者,下同)12萬7,286.85元部分提起上訴。查本院第一審判
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532.92元,及自108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是就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計算式:25萬532.92
元-12萬7,286.85元=12萬3,246.07元),而本件起訴時即108年9
月5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美元兌新臺幣31.54元
,故以前開匯率換算後應為新臺幣388萬7,181.04元(計算式:1
2萬3,246.07元×31.54=388萬7,181.04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無
條件捨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266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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