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敬凱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郭穎邦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8,26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8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9,42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萬8,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委任合約書第8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 爭執,雙方同意: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㈠第2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以其以「Trand Angle 森旭設計」公司之名義與被告 簽訂工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其為實際承攬人 ,承攬施作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 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249萬3,423元未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 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9萬3,4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249萬3,423元本息);嗣因被告以其遭原告詐欺 而簽訂系爭契約為由,以110年8月23日答辯七狀對原告為撤 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乃追加以民法第179條為 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55頁),雖被告表示不同 意原告為追加,惟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2月6日以「Trand Angle 森旭設計」 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實際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並約定系爭契約中所載之總工程款僅為預估額,實際總 工程款將依後續工程為追加、減帳,並以估價單及平面配置 圖為契約附件,如列日後之工程範圍。被告於簽約後,多次 以口頭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變更或追加非原契約範 圍之工程,如要求在客廳增加一個魚缸櫃、將原本無特別裝 潢之客房改為大女兒房、協助挑選並代為購買非約定施作範 圍之廚具等,致總工程款增加276萬3,423元(計算式:完工 之總工程款679萬3,423元-簽約時粗估之總工程款403萬元= 增加276萬3,423元)。伊於系爭工程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後 ,依完工報價單之金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30萬元,向被告 請領剩餘工程款249萬3,423元,竟遭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 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9萬3,423元本息。如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被告 受領伊施作之系爭工程工作物即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49萬3,423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假冒為森旭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森旭公司) 之合夥人、設計師,使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將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伊亦已以110 年8月23日答辯七狀對原告為撤銷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請求伊給付承攬 報酬為無理由。又伊已給付原告430萬元,但系爭工程並未 完工,無證據證明有追加工程,且依原告107年9月28日交付 予伊之森旭公司107年9月22日估價單所載,原告最後提供之 報價單總額應為583萬7,516元(詳判決附表),然因各工項 有如伊所提出之諸多問題(詳如本院卷㈡第171至175頁), 且因原告施作工程遲延致伊受有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包含 :⑴香港居所額外居住1個月之租金損害12萬元、⑵居住臺灣 林口酒店住宿共11晚損害5萬元、⑶延誤入住新居及一家四口 外出用餐37天每日1,000元共3萬7,000元,合計原告應賠償 伊因工程遲延所受之損害共20萬7,000元,經扣減後,原告 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係以森旭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洽談系爭工程,並於107年1 月13日簽約日指示訴外人沈宏孝(下稱其名)於原告準備之 被證1工程委任合約書首頁「受任方」欄位及末頁乙方公司
「Trand Angle 森旭設計」之「負責人」欄位簽名蓋章,系 爭契約並無「森旭設計有限公司」之字樣或公司大小章,有 被告提出之被證1「工程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47至151頁);被告亦不否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工程 委任合約書」上簽名,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簽立工程委 任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由原告進場施作,且系爭工程於107(2018)年9月2 2日完工,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4頁、卷㈠第175 頁)。
㈢被告於107年2月至9月先後匯款6次、合計430萬元至原告之銀 行帳戶,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41至2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以「Trand Angle 森旭設計」公司之名義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實際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契約中 所載之總工程款僅為預估額,實際總工程款將依後續工程為 追加、減帳,並以估價單及平面配置圖為契約附件,如列日 後之工程範圍。被告於簽約後,多次變更或追加非原契約範 圍之工程,致總工程款增加276萬3,423元,其於系爭工程完 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後,依完工報價單之金額扣除被告已支付 之430萬元,向被告請領剩餘工程款249萬3,423元,竟遭被 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 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萬3,423元本息。如認兩造間無 承攬契約關係,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惟否認 原告得向其請求承攬報酬,並以上述情詞為答辯。茲就原告 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
㈠被告以其遭原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 一年除斥期間?)
⒈查被告係透過友人介紹而找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被告提 出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頁), 又依該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向被告稱「2013年和現在合夥 人郭先生及莊先生和沈先生共同成立Trand angle 森旭設 計至今…郭先生負責CIS部分,莊先生和我負責室內設計, 沈先生負責工程部分」等語。然原告實際上並非森旭公司 之合夥人、設計師,沈宏孝亦非該公司之員工,原告向被 告佯稱係森旭公司之合夥人、設計師,並提供工程委任合 約書、「森旭 室內設計估價單」及設計圖說(原證1、 被證1)予被告,原告於簽約日並指示沈宏孝於工程委任
合約書首頁「受任方」欄位及末頁乙方公司「Trand Angl e 森旭設計」之「負責人」欄位簽名蓋章,致被告誤信而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認 原告涉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偵辦後,業經該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66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2頁),堪認被告係遭原告 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表意人撤銷 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 所述,被告固係遭原告詐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 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然其係以110年8月23日答辯七狀對 原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㈡第67頁 ),而查原告於108年7月24日起訴狀即已記載【原告於民 國(下同)107年2月6日,以「Trend Angle森旭設計」公 司之名義與被告郭穎邦簽訂「工程委任合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實際之承攬人,約定施作被 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房屋裝 修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起訴狀繕本亦於108 年8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且依證人沈宏 孝於本院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之內容,亦可 清楚知悉沈宏孝並非森旭公司之負責人,未在森旭公司任 職,亦未得到森旭公司負責人授權即在系爭契約簽名(見 本院卷㈠第225頁),再參以系爭契約上並無任何「森旭設 計有限公司」之字樣或公司大小章,堪認被告至遲於證人 沈宏孝作證日即已知悉自己係遭原告假冒森旭公司之合夥 人、設計師而簽訂系爭契約;且查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即 已以原告「自稱森旭公司之合夥人,先以公司名義騙取與 伊等簽訂裝潢工程合約,繼則規避公司,諉稱由個人借用 公司名義簽約,以劣質裝潢後獲取告訴人給付大量工程費 ,不開立發票」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涉嫌詐欺 罪等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 至199頁),其竟遲至110年8月間始以答辯七狀對原告為 撤銷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
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是其主張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9萬3,423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第1項 、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故系爭 契約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 3項分別約定「本案工程總價為新台幣0000000元整(未稅 ),詳如估價單。」、「本契約總工程款依估價單為標準 ,若工程變更須做追加減帳。」(見本院卷㈠第22頁), 又系爭契約檢附之估價單均記載:「P.S.以上數量實作實 算。」,估價單下方「備註」第3項亦載明:「已施工後 業者若要求更改或追加工程部分,須另作追加帳。」(見 本院卷㈠第24至33頁),可知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工程之 結算方式,倘係屬原合約估價單約定之工項應按原估價單 約定單價依實作數量結算計價,倘屬原合約外之追加工項 則應按合理單價依實作數量結算計價,系爭工程之總價並 非僅403萬元。又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係由原告進場施作、 其於107年10月16日入住系爭房屋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64頁、卷㈠第166頁),亦自承系爭工程於107(20 18)年9月22日完工(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則其事後辯 稱系爭工程未完工,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進場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屬有 據。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679萬3,423元 ,固據提出完工報價單、簽約估價單及完工報價單之差異 表、差異表之說明及證據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至7 6頁),惟被告已否認之,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結案後即 無增減工程,森旭公司提出工程價款總結算工程總額為58 3萬7,516元,則提出「森旭 室內設計估價單」(日期: 2018年09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179至213頁,下稱系爭估 價單)為證。查,原告並未爭執系爭估價單為其於107年9 月28日提供予被告,足見該估價單乃原告為與被告辦理系 爭工程結算而提供,則原告事後另提出起訴狀附表一(見 本院卷㈠第39至52頁)主張完工之總工程款為679萬3,423 元,較簽約時粗估之總工程款403萬元增加276萬3,423元 ,即非無疑!又被告既已否認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22日完
工後另有增減工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 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完工之總 工程款為679萬3,423元,自應認其主張為屬無據。 ⒊又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提供之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以上數量 實作實算」「總計新台幣: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僅以前揭理由為抗辯,又其於111年8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表示「不主張瑕疵扣款,僅主張被詐欺」(見本 院卷㈡第278頁),故認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項目、數量 及各項工程款應即如系爭估價單所記載,本院經核對原告 提出之上開完工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與系爭估價單所列工 程項目、數額,判斷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應為612萬8,2 60元(詳如附表之「本院判斷」欄所載),並析述如下: ⑴判決附表編號1至9、11至13、15、21至23等項,已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得如數請求之。
⑵判決附表編號10、16、18等項,因原告主張之金額大於 被告不爭執之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金額,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認原告僅得請求系 爭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
⑶判決附表編號14「(十四)大理石工程」:原告請求金 額小於被告不爭執之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金額,故認原告 得如數請求之。
⑷判決附表編號17「(十七)空調工程」:被告否認原告 實際完成本項工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認原告 不得請求本項數額。
⑸再查系爭契約已約定有監造費用為總工程款5%(見本院 卷㈠第2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總工程款5%計算 之監造費用為屬有據,而依原告實際施作之附表編號1 至18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總金額573萬1,676元計算,原告 得請求監造費用28萬6,584元(1,571,676×5%≒286,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應為612萬8,260元,而兩造 不爭執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3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工程款應為182萬8,260元(計算式:612萬8,260元-4 3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工程遲延致其受有額外支出費用之損 害,包含:⒈香港居所額外居住1個月之資金損害12萬元、⒉ 居住臺灣林口酒店住宿共11晚損害5萬元、⒊延誤入住新居及 一家四口外出用餐37天每日1,000元共3萬7,000元,合計20 萬7,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惟原告已否認之,
被告就上開損害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工程 確有追加部分工程項目,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工程期限」 亦已約定「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計90工 作天。(若因甲方有追加項目,則不在此限)」,則原告是 否有施作工程遲延之情形,已無從認定,被告抗辯其因原告 施作工程遲延而受有損害,自無從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㈠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182萬8,260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屬一部有理由,則 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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