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
原 告 陳嘉仁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陳富美(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承翰(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偉綸(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又被繼承人死亡 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 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 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聲明承受者,非以法定承受訴訟人 為限,即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 訴訟時,應表明應由法定承受訴訟人全體續行訴訟,並按法 定承受訴訟人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由法院送達於法定承受 訴訟人(參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98年10月修訂 八版,第494至496頁)。查本案繫屬後,被告陳鳳明於110 年10月2日死亡,原告於110年11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應 由與被告陳鳳明同一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富美、吳承翰、吳
偉綸承受訴訟,該陳報狀繕本並經本院送達被告陳富美、吳 承翰、吳偉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5、77 頁),是此部分聲明承受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承翰、吳偉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繼承人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亡,配偶陳鳳明於110年10 月2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陳富美、代位繼承之吳承翰及吳偉 綸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張素蘭生前92年12月31日立有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遺囑內容以觀,臺北市○○區○○街 ○段000號之四層樓房(下稱武昌街房地),其中第一、二層 樓全部分予原告,第三層樓全部分予被告陳富美,第四層樓 則由依原告十分之六、被告陳富美十分之四之比例為分配; 其餘財產,均以原告十分之六、被告陳富美十分之四之比例 為分配。其中被告吳承翰及吳偉綸業於時效內主張特留分遭 侵害之扣減權,故仍得依特留分比例分配遺產。再被告陳鳳 明並未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故本件自無再由被告陳 鳳明取得被繼承人陳張素蘭遺產之問題;又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具一身專屬性,原則上無法讓與或繼承,陳鳳明固曾於 審理時表明欲分配剩餘財產,然此究僅屬於在被繼承人陳張 素蘭分割遺產案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並不符合民法第1030 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起訴」要件,故該部分基於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可主張之權利,自亦因陳鳳明死亡而消滅,併 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應分割如下:
⒈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所留遺產之價值原為127,212,334元,因遺 產數額仍須扣除由被告陳鳳明(註:此部分代墊款項應由被 告陳鳳明之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墊付之遺產稅1,000, 000元,及由原告代墊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等遺產管理費用 合計2,275,357元,故本件遺產總額應為123,936,977元。 ⒉又依系爭遺囑所示分配比例原應為原告:十分之六、被告陳 富美:十分之四,被告陳鳳明及吳承翰、吳偉綸等人均無從 分配。然而被告吳承翰、吳偉綸業已提出確認特留分之訴, 其等受有可依法分配「特留分」部分之保障,即至少可分配 各十六分之一比例之遺產。依此基礎重行計算後,本件每人 應分配之遺產及比例分別如下:⑴原告:80分之42(計算式
:總遺產1分之1扣除特留分8分之1再乘以遺囑比例10分之6= 40分之21),即65,066,913元。⑵被告陳富美:80分之28( 計算式:總遺產1分之1扣除特留分8分之1再乘以遺囑比例10 分之4=40分之14),即43,377,942元。⑶吳承翰、吳偉綸: 各80分之5(即特留分比例),即各7,746,061元。⑷前開總 額合計為123,936,977元(計算式:65,066,913元+43,377,9 42元+7,746,061元+7,746,061元=123,936,977元),分割方 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被告陳富美主張原告曾受被繼承人陳張素蘭之特種贈與云云 ,原告否認,被告陳富美應舉證以實其說。蓋被繼承人陳張 素蘭生前屢有贈與財產予各子女之事實,惟均非基於結婚、 營業、分居等目的所為,核與民法第1173條所示之特種贈與 無涉,無須歸扣之。況何以僅被告陳富美部分之贈與屬一般 贈與,惟其他人受贈則屬特種贈與?未見被告陳富美提出合 理區分之標準及證據,不足為採。
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張素蘭、陳鳳明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二、被告陳富美則以:
㈠被告陳富美同意分割遺產,對遺囑形式及實質內容無爭執, 但除附表一之外,被繼承人陳張素蘭尚對關係人陳龍發有1 仟萬元債務,與被繼承人陳張素蘭銀行帳戶存款混同,需自 遺產中扣除。另被繼承人陳張素蘭尚有武昌街房地租金每月 75,000元,應列入遺產。再原告於105年創業時,被繼承人 陳張素蘭及陳鳳明陸續自華南銀行定存、台新、富邦銀行贈 與超過3佰萬元給原告,均應歸扣。又原告於104年間自被繼 承人陳張素蘭處取走數千萬元買賣股票及支付原告所有臺北 市○○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地頭期款及貸款,被繼承人陳 張素蘭於被告吳承翰、吳瑋綸之母陳雪美結婚時包紅包200 萬元,幫原告及陳雪美在臺南買房子,均應計入遺產。被繼 承人陳鳳明於105年4月21日將六龜林地承租權轉讓原告,及 原告於101年5月29日至105年5月28日自被繼承人陳張素蘭、 陳鳳明受讓財產,均應計入遺產。另國稅局所列陳張素蘭遺 產範圍,板橋大觀路2段174巷166弄4-3號、4-4號、14-1號 房地是陳鳳明贈與張陳素蘭;父親陳鳳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是否存在需查明等語。
㈡被繼承人陳張素蘭生前長期因病臥床或住院,原告未返家探 視或照顧母親。又原告於106年6月26日、106年10月5日隱匿 遺囑,致被告吳承翰、吳偉綸未及時就其特留分主張權益,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原告應喪失繼承權。 若原告仍有繼承權,則應依應繼分繼承,不能依照遺囑分配
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承翰、吳偉綸則以:被告吳承翰、吳偉綸對被繼承人 陳張素蘭之自書遺囑真正沒有爭執,被告吳承翰、吳偉綸得 依據特留分各分得十六分之一;陳鳳明已過世,兩造為繼承 人,對於之前原告主張陳鳳明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不爭執, 金額應依照兩造應繼分分配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亡,兩造、被繼 承人之配偶陳鳳明原均為繼承人,嗣陳鳳明於110年10月2日 死亡,僅餘兩造為陳張素蘭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曾 於92年12月31日立有自書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9頁、第61至68頁、第69頁、本院卷 三第427頁、本院卷四第69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張素蘭、陳鳳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請求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方式分割,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1.原告陳嘉仁是否喪 失繼承權?2.原告吳承翰、吳偉綸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扣 減權是否已罹於時效?3.被繼承人陳張素蘭遺產範圍為何? 4.陳鳳明之繼承人是否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5.被繼承人張素蘭遺產如何分割為宜?茲分述如 下:
1.原告陳嘉仁並未喪失繼承權:
⑴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 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隱匿遺 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 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 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 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
⑵被告陳富美雖主張: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遺囑,顯有隱 匿遺囑之情形云云,然被告陳富美自承:曾於105年6月23日 申請閱覽系爭遺囑之公證卷宗(即本院92年度認字第000000 000號卷),並於105年7月9日通知被告吳承翰、吳偉綸系爭 遺囑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顯然被告陳富美、吳承 翰、吳偉綸早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則縱然原告起訴時並 未提出系爭遺囑,仍不妨礙系爭遺囑之執行,被告陳富美非 不得持系爭遺囑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認 原告隱匿系爭遺囑,被告陳富美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
為採。
⑶至被告陳富美另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並未探視,被繼 承人所寫親筆信可推知被繼承人不願原告繼承,依民法第11 45條第5款喪失繼承權云云,然被繼承人所寫親筆信僅記載 :「嘉仁阿!醒醒吧!我還活著一天休想得陳氏祖先產業」 等文,係以被繼承人在世為前提,不願原告過早取得陳氏祖 先產業,並無原告喪失繼承權之記載,與民法第1145條第5 款「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要件不相符合,被告陳富 美上開主張,尚乏依據,亦未可採。
⑷基上,原告並非隱匿系爭遺囑,復查無原告有其他喪失繼承 權事由,原告自未喪失繼承權,仍為陳張素蘭之合法繼承人 。
2.被告吳承翰、吳偉綸並未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喪失繼承權, 且並無扣減權消滅之情形: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虐待 或侮辱,於客觀上情節須達「重大」程度,始得因被繼承人 主觀上表示不得繼承而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亦即是否屬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應考量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 會倫理觀念等情事,具體決定,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之,否則不啻被繼承人得僅以細故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而 非事理之平。被告陳富美雖主張:系爭遺囑記載「陳雪美配 偶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繼承」等文,應尊重被繼承人 之意思云云,然系爭遺囑並無被告吳承翰、吳偉綸對於被繼 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記載,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被告吳承 翰、吳偉綸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之證據,難認原告 2人已符合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是被告陳富美上開主張,容 有誤會,要無足取。
⑵至被告陳富美另主張:被告吳承翰、吳偉綸行使扣減權已罹 於時效,特留分之權利已消滅云云,然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 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 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 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惟所謂知悉特 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 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 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
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 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尚未移轉與原告陳嘉仁、 被告陳富美,亦即遺囑內容尚未履行,現實上並無特留分權 被侵害可言,亦無證據證明原告2人知悉該些遺產已依系爭 遺囑移轉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並無從行使扣減權,自 無除斥期間經過而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告陳富美上開主張 ,應有誤解,未可採取。
3.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核與財政部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遺產項目相符(本院卷一第33至37 頁),被告吳承翰、吳偉綸、陳富美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則 附表一所示財產堪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誤。
⑵被告陳富美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自被繼承人死亡後之 租金7萬5000元由原告領取等情,為原告、被告吳承翰、吳 偉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5頁、本院卷四第85頁),自 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並由原告負給付之責。至原告雖 主張於本案訴訟中該房屋房客有拒繳租金而閒置情事,然就 此部分並未提出何種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應以上開 原告所自認事實為基礎,將此部分房屋租金列入遺產範圍, 併此說明。
⑶被告陳富美另主張陳雪美結婚時受贈200萬元、板橋大觀路房 地值及原告曾受被繼承人贈與現金、房屋部分應予歸扣云云 ,然此為原告、被告吳承翰、吳偉綸所否認,且被告陳富美 並未就上開財產移轉確係被繼承人贈與,且係以結婚、分居 或營業為動機等情為舉證,被告陳富美上開主張,顯乏依據 ,不足為採。
⑷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租金確應列入遺產範圍,被 告陳富美主張應予歸扣部分,尚乏依據,是本院認定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
4.陳鳳明之繼承人不得行使陳鳳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載明:「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 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 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 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 ,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 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 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 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 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 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是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具有一身專屬性,故於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 不得將該權利任意讓與他人,僅於夫妻之一方起訴或已得他 方明確承諾分配剩餘財產之場合,例外規定繼承人得繼承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部分規定既屬例外,基於例外從嚴之 法理,自應僅限於法條所明定之情形,繼承人方得繼承取得 夫妻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⑵被告吳承翰、吳偉綸雖主張本件分割應先就被告陳鳳明應得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清償云云,然查被告陳鳳明於本院 訴訟程序中雖曾透過程序監理人表達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本院卷一第422頁),惟其並未提起反訴主張,衡諸 被告陳鳳明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已經分配 好了,同意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被告陳鳳明之 真意應係欲透過原告之分割訴訟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 由法院調整其分割比例,並無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 意。次查被告陳鳳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已如前述,其訴 訟地位雖經被告吳承翰、吳偉綸、陳富美承受,然因被告陳 鳳明並未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起訴,且陳張素蘭之繼承人 並未以契約同意被告陳鳳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依前開說 明,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得由繼承人繼承取得,換言 之,被告吳承翰、吳偉綸、陳富美自無權請求自遺產先行清 償被告陳鳳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被告吳承翰、 吳偉綸上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應非可採,本件尚無需將 陳張素蘭之遺產先行分配被告陳鳳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 額後再行分割之理。
5.本件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 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 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 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 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
2.本件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 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為有理由。復審酌原告主張其代墊遺 產稅及喪葬費等管理費用2,275,357元,被告陳鳳明代墊遺 產稅1,0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先自遺產扣除, 再參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相關 因素,並斟酌系爭遺囑載明:「立遺囑人陳張素蘭,百年以 後將身後財產分配如后,繼承人不得異議,長女陳富美十分 之肆,長子陳嘉仁十分之陸……」等文顯已違背特留分之規定 ,乃將被告吳承翰、吳偉綸、陳鳳明之特留分予以保留(被 告陳鳳明雖未主張扣減,然陳鳳明之繼承人意見並不一致, 為避免日後爭議,應依法保留其特留分),其餘部分依系爭 遺囑之比例分配,因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為適當。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分割方法,係 以系爭遺囑之註明事項計算武昌街房地分配比例,然系爭遺 囑之註明事項與系爭遺囑所示原告、被告陳富美應以6:4比 例分產意旨相違,且註明事項所謂武昌街房地第一、三層樓 歸原告、第三層歸被告陳富美,於武昌街房地事實上為透天 厝之情形下,並無分別登記之可能,本院認系爭遺囑之註明 事項並非分割方法之指定,充其量僅為被繼承人就武昌街房 地使用方式之意願表達,自不得拘束本院分割方法之酌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不為本院所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以附表二 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 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 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陳張素蘭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價值(新台幣)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里○○街○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75,828元 由原告分得總樓高4層中之2層,被告陳富美分得總樓高4層中之1層,剩餘1層由原告與被告陳富美依6:4比例取得。 最終應由原告取得13/20持分(價值60,296,513元);被告陳富美取得7/20持分(價值32,467,353元)。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2,388,038元 0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四樓) 17,153,600元 被告陳富美取得其中二樓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價值6,184,960元); 被告吳承翰取得其中五樓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價值5,508,480元);被告吳偉綸取得其中四樓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價值5,460,160元)。 0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五樓) 0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二樓) 0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213/900000) 0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3213/900000) 0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420/900000) 0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8560/900000) 10 元大銀行 606元 1.原告陳嘉仁:除取 回代墊之遺產稅及 喪葬費用等遺產管 理費用2,275,357 元,可再分得動產 4,770,400元。 2.被告陳鳳明之繼承 人:由被告陳鳳明 之全體繼承人依應 繼分比例取回其為 全體繼承人代墊之 遺產稅1,000,000 元。 3.被告陳富美:可分 得動產4,136,512 元。 4.被告吳承翰:可分 得動產2,237,581 元;被告吳偉綸: 可分得動產2,285, 901元。 11 新光銀行 30,352元 12 新光銀行 10,233元 13 瑞興銀行 157元 14 瑞興銀行 83,588元 15 玉山銀行 16,981元 16 玉山銀行 1,500,000元 17 台新銀行 796元 18 台新銀行 3,204,996元 19 台北富邦銀行 18,550元 20 台新銀行 200元 21 台新銀行 1,276元 22 華南銀行 52,283元 23 華南銀行 1,000,000元 24 華南銀行 1,500,000元 25 華南銀行 3,545元 26 華南銀行 74,030元 27 華南銀行 1,000,000元 28 華南銀行 1,500,000元 29 華南銀行 1,000,000元 30 華南銀行 1,200,000元 31 華南銀行 1,000,000元 32 華南銀行 1,013,786元 33 台新銀行基金 985,116元 34 中國鋼鐵 143,656元 35 保德信新世界 838,000元 36 元大金 119,561元 37 玉山金 635,219元 38 瑞興銀 338,204元 39 旺宏 4,263元 40 茂矽 591元 41 鼎創達 1,179元 42 華邦電 17,520元 43 中聯信託 0元(已下市)
附表二:本院認定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案
編號 項目 價值(新台幣)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里○○街○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75,828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2,388,038元 0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四樓) 17,153,6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0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五樓) 0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二樓) 0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213/900000) 0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3213/900000) 0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420/900000) 0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8560/900000) 10 元大銀行 60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分別取得 11 新光銀行 30,352元及孳息 12 新光銀行 10,233元及孳息 13 瑞興銀行 157元及孳息 14 瑞興銀行 83,588元及孳息 15 玉山銀行 16,981元及孳息 16 玉山銀行 1,500,000元及孳息 由被告陳鳳明先取得1,000,000元(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剩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取得 17 台新銀行 79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取得 18 台新銀行 3,204,996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2,275,357元,剩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取得 19 台北富邦銀行 18,55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取得 20 台新銀行 200元及孳息 21 台新銀行 1,276元及孳息 22 華南銀行 52,283元及孳息 23 華南銀行 1,000,000元及孳息 24 華南銀行 1,500,000元及孳息 25 華南銀行 3,545元及孳息 26 華南銀行 74,030元及孳息 27 華南銀行 1,000,000元及孳息 28 華南銀行 1,500,000元及孳息 29 華南銀行 1,000,000元及孳息 30 華南銀行 1,200,000元及孳息 31 華南銀行 1,000,000元及孳息 32 華南銀行 1,013,786元及孳息 33 台新銀行基金 985,116元及孳息 34 中國鋼鐵 143,656元及孳息 35 保德信新世界 838,000元及孳息 36 元大金 119,561元及孳息 37 玉山金 635,219元及孳息 38 瑞興銀 338,204元及孳息 39 旺宏 4,263元及孳息 40 茂矽 591元及孳息 41 鼎創達 1,179元及孳息 42 華邦電 17,520元及孳息 43 中聯信託 0元(已下市) 44 武昌路房地自105.5.28至今之租金 75,000元/月 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取得(由保管租金之原告負責給付)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備註 1 陳鳳明 八分之一 由兩造公同共有取得 2 陳嘉仁 二十分之九 3 陳富美 二十分之六 4 吳承翰 十六分之一 5 吳偉綸 十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