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52號
TPDV,100,簡上,252,20220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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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曾秀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
本院民國100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 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 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 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即上訴人(下逕稱聲請 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按月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日請求 聲請人給付違約金(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簡 上字第2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及 反訴裁判費,且聲請人所提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2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反訴,並諭知第二審及反 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是原裁定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並無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之判決,即不應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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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