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8號
TPDM,111,金簡,8,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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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
字第23099號、23692號、24012號、24013號、26032號、26300號
、26301號、26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中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中瀚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而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貪圖報酬,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在 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附近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名籍不詳之 人,許中瀚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該門 號SIM卡再由許志謙(由本院另行判決)取得並使用,許志 謙再於108年5月至6月間,持該門號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工具,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賴麗華莊桂英、徐金娣 、賴明珠王秀華林鑑德等人施以詐術,致上開之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現金款項予詐欺集團。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賴麗華莊桂英、徐金娣、賴明珠王秀華林鑑德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許志謙之扣案物品清單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 助他人詐得告訴人6人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將所申 辦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6人蒙受 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以2000元將本案門號SIM卡賣掉等語,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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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