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8號
TPDM,111,金簡,8,202208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孫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
字第23099號、23692號、24012號、24013號、26032號、26300號
、26301號、26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孫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孫丞因綽號「阿BO」之友人介紹而間接認識張俊堂(業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知悉張俊堂從事地下匯兌工作,又周 孫丞結交之名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下稱某甲)欲私下將大筆 現金兌換人民幣周孫丞可預見某甲之金錢來源不明,若介 紹某甲張俊堂聯繫,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因貪圖張俊堂承諾給予之 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替某甲與張俊 堂聯繫。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再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即 陳明傑張彥彰文禹森)收取或提領款項如附表一所示, 張俊堂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替謝効恩與車手聯繫見面 時間、地點以及轉傳見面信物照片,車手而將贓款帶至「香 水酒店」,出示見面信物後,將贓款交予謝効恩。嗣員警於 民國108 年10月14日21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拘提周孫丞,在周孫丞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起訴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 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 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 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



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 「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 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 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周孫丞尋找收水人員,  惟被告犯行對應之被害人為何人,起訴書則付之闕如,嗣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特定被告犯行對應之被害人如 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二第302頁)。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無 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辯護人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 辯護人亦同意檢察官之補充記載,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 充、更正之內容審判。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張俊堂與 暱稱「BO」之人之對話訊息、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證述、車 手即另案被告陳明傑張彥彰文禹森之供述在卷可憑(詳 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協助某甲張俊堂聯繫之事實,但被告單純協助聯繫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 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 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協助聯繫,進而幫助該犯罪集團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隱匿贓款之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3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利詐欺集團成 員將贓款匯出,藉此牟取報酬,助長詐騙歪風,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犯行,且賠償附表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告訴人 所受損害稍獲填補,且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後述之本院 和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素行,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 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5年內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 坦承犯行,積極籌款,依和解筆錄內容分別賠付附表一編號 1告訴人莊桂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附表一編號3告 訴人林麗瑛35,000元、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鑑德15,000元 ,有本院和解筆錄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二第311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57、359、417頁,本院 卷三第31頁),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復衡酌本案各情及被告 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 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又因被告自陳現從事工程發包工作,且被告亦因本次犯行 付出相當之代價,基於上述理由,本件緩刑期間不另付保護 管束等相當負擔,以利被告儘早回歸正常生活,併予敘明。七、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 與張俊堂聯繫所用之工具,有被告與張俊堂之通話明細在卷 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



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 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 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依張俊堂於 警詢中所述,其給予被告之報酬為5,100元,惟被告實際賠 償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金額總額,已大於其因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所領取之報酬(賠償金額共計150,000元),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莊桂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4日11時許致電予莊桂英,佯稱為檢、警,莊桂英因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其財產云云,致莊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8年5月24日、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29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三光巷口,交付現金80萬、90萬、40萬、60萬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陳明傑於108年6月2日加入詐欺集團後,於108年6月6日向莊桂英收取現金150萬元,將其中93萬5,000元放入捷運西門站之置物櫃,其餘50萬5,000元,詐欺集團則透過張俊堂當中人,使謝効恩得以間接與陳明傑聯繫見面時間、地點,張俊堂並協助傳送見面需出示之信物照片,陳明傑而將款項帶至臺北市○○○路○段00號「香水酒店」,經出示見面信物照片後,陳明傑將款項交予謝効恩。嗣陳明傑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8年6月10日向莊桂英收取現金80萬元,將其中55萬5,000元放入捷運西門站之置物櫃,其餘款項21萬3,000元,詐欺集團則透過張俊堂當中人,使謝効恩得以間接與陳明傑聯繫見面時間、地點,張俊堂並協助傳送見面出示之信物照片,陳明傑而將款項帶至臺北市○○○路○段00號「香水酒店」,雙方出示見面信物照片後,陳明傑將贓款交予謝効恩。 ⒈告訴人莊桂英於警詢之指訴(108偵26301卷一第171至第173頁) ⒉陳明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4012號卷第11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30頁) ⒊被告張俊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4012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67頁至第369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21頁至第323頁) 2 林鑑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偽裝中華電信、松山分局江隊長、士林地檢署張主任,撥打電話向林鑑德佯稱個資遭盜用、涉及擄人案件,必須扣押不動產及動產,要至銀行提領53萬元,留3萬元當生活費,其餘50萬元及其名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需放在其停放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機車踏板上云云,致林鑑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放置上開提款卡、現金,由張彥彰取走上開現金及7張提款卡,再由張彥彰陳定揚沈敬峰等人持上開提款卡陸續提款。嗣詐欺集團透過張俊堂當中人,使謝効恩得以間接與張彥彰聯繫見面時間、地點,張俊堂並協助傳送見面信物之照片,張彥彰而將部分款項帶至「香水酒店」,出示見面信物照片後,張彥彰將贓款約20萬元交予謝効恩。 ⒈告訴人林鑑德於警詢之指訴(108偵26301卷二第207至第210頁) ⒉張彥彰於警詢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6301號卷一第95至第109頁) ⒊被告張俊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4012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67頁至第369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21頁至第323頁) 3 林麗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偽裝戶政事務所、中正分局張永發警官、特偵組王文和主任,撥打電話對林麗瑛佯稱林淑娟冒用其身分申請貸款、其玉山銀行帳戶涉及林文華販毒、洗錢,需至附近超商列印法院公證清查公文書,會派專員前來收取30萬元云云,致林麗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公園,將現金30萬元交給文禹森,嗣詐欺集團透過張俊堂當中人,使謝効恩得以間接與文禹森聯繫見面時間、地點,張俊堂並協助傳送見面信物之照片,文禹森而將款項帶至「香水酒店」,雙方出示見面信物照片後,文禹森將贓款交予謝効恩。 ⒈告訴人林麗瑛於警詢之指述(108偵18587卷第35至39頁) ⒉文禹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586號卷第79頁至第88頁,108年度他字第7289號卷第27至31頁) ⒊被告張俊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4012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67頁至第369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21頁至第323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