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邦
指定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宗哲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邦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收之。
吳宗哲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華邦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透過管道得知與其 有債務糾紛之吳○鴻可能會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HS車體美顏頂級鍍膜中心(下稱車體鍍膜中心),遂 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宗哲前 往車體鍍膜中心,惟因其等於該處未遇吳○鴻,張華邦遂再 駕車搭載吳宗哲離開,並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行駛;嗣 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其等巧遇吳○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渠等前方,張華邦即於見吳○鴻將 機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03號) 前人行道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 旁巷道,持其所有之彈簧刀(全長約22公分,刀刃長約9公 分)下車朝吳○鴻走去,吳宗哲則明知張華邦已因債務糾紛 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見張華邦持彈簧刀下車欲向吳○鴻尋釁 ,竟仍與張華邦一同下車並上前將吳○鴻攔下;嗣張華邦因 債務問題與跨站在機車座椅之吳○鴻生口角衝突後,張華邦 與吳宗哲主觀上雖均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 預見如以彈簧刀朝人體砍刺,除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外, 更可能因傷及重要部位而造成他人失血過多不及救治或傷重 致死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協力
將吳○鴻拉下機車座椅,張華邦復於吳宗哲拉住吳○鴻右上臂 衣袖之過程中,手持彈簧刀朝吳○鴻左上臂方向揮舞、砍刺 ,吳宗哲則於吳○鴻遭其等拉離機車後,持續拉住吳○鴻及以 右腳踢踹吳○鴻右大腿,再由張華邦持刀朝吳○鴻左上臂及左 前胸方向各砍刺1刀;吳○鴻因而前胸左肋骨下緣受有寬度0. 5公分皮膚表淺割傷、左上臂前方受有長度1.5公分皮膚表淺 擦挫傷、左乳頭下方受有寬度1.5公分單面刃向內側下側進 入胸腔刺中心臟穿刺傷及左腋下中線受有寬度1.2公分單面 刃向內側進入胸腔刺中心臟和左肺臟,致其受有心臟(右心 室近心尖處及左心室外側)及左肺(左上肺葉及左下肺葉交 界處)穿刺傷等傷害。張華邦、吳宗哲於見吳○鴻受傷後,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吳○鴻 則徒步向附近之檳榔攤店員林氏珍求助,再由林氏珍報警由 救護車將吳○鴻送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 然吳○鴻於同日凌晨5時58分抵達該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 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受心臟穿刺傷而不治 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吳 ○鴻友人劉禺彤到案,得知張華邦涉有重嫌,再經劉禺彤友 人策動張華邦到場,並扣得張華邦所有之上開彈簧刀1支, 及查悉吳宗哲上開涉案情節,乃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吳○鴻之父吳○銘、吳○鴻之母陳○賦及吳○鴻之子訴由臺 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卷內111年3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 所警員簡榆桓出具之職務報告【見111年度相字第188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263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吳宗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且查無 符合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定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之規定,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自無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張華邦、吳宗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有關下 述所引用之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之證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5 5、18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是下列所引用之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華邦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致死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吳宗哲固坦承其確與被告張華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被告張華邦持刀攻擊被害人吳○鴻時,為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拉扯及踹踢被害人之共同傷害犯行;及被害人於111年3 月15日5時58分經119緊急救護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後,仍於 同日7時40分宣告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 死犯行,辯稱:我打和拉扯被害人只是要配合被告張華邦的 話讓被害人下車,我以為被告張華邦持刀只是要嚇唬被害人 ,沒想到他會真的朝被害人身體刺下去,故並未預見被告張 華邦的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吳宗哲當天僅是第二次碰到被告張華邦,與被告張華邦並 不熟識,亦不清楚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間之債務關係;案發 時被告吳宗哲雖有看到被告張華邦拿刀子,但主觀上以為他 只是要嚇唬被害人,客觀上無從預見會致被害人死亡,自不 構成傷害致死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張華邦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透過管道得知與其有
債務糾紛之被害人可能會前往車體鍍膜中心,遂駕駛所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宗哲前往車體 鍍膜中心,惟因其等於上址未遇被害人,被告張華邦遂再駕 車搭載被告吳宗哲離開,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行駛;嗣 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其等巧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渠等前方,被告張華邦即於見被 害人將機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時,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旁巷道,持其所有 之彈簧刀(全長約22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下車朝被害人 走去,被告吳宗哲則明知被告張華邦已因債務糾紛對被害人 心生不滿,復見被告張華邦持彈簧刀下車欲向被害人尋釁, 竟仍與被告張華邦一同下車並上前將被害人攔下;嗣被告張 華邦因債務問題與跨站在機車座椅之被害人生口角衝突後, 被告張華邦與吳宗哲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 同協力將被害人拉下機車座椅,由被告張華邦於被告吳宗哲 拉住被害人右上臂衣袖之過程中,手持彈簧刀朝被害人左上 臂方向揮舞、砍刺,被告吳宗哲則再於被害人遭其等拉離機 車後,持續拉住被害人及以右腳踢踹被害人右大腿,再由被 告張華邦持刀朝被害人左上臂及左前胸方向各砍刺1刀;被 害人因而前胸左肋骨下緣受有寬度0.5公分皮膚表淺割傷、 左上臂前方受有長度1.5公分皮膚表淺擦挫傷、左乳頭下方 受有寬度1.5公分單面刃向內側下側進入胸腔刺中心臟穿刺 傷及左腋下中線受有寬度1.2公分單面刃想內側進入胸腔刺 中心臟和左肺臟,致其受有心臟(右心室近心尖處及左心室 外側)及左肺(左上肺葉及左下肺葉交界處)穿刺傷等傷害 ;被告張華邦、吳宗哲見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被害人則徒步向附近之檳 榔攤店員林氏珍求助,再由林氏珍報警由救護車將被害人送 往馬偕醫院急救,然被害人於同日凌晨5時58分抵達該院時 ,已無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因 受心臟穿刺傷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張華邦【111年度 偵字第8986號卷(下稱偵字第8986號卷)第11至13、16至26 、261至264、280、281頁、本院卷第60至63、172、180至18 2頁】及吳宗哲(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44至48、265至267、2 84至285頁、本院卷第146、155至157頁)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之友人劉禺彤於警詢(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77至 80頁)、周怡君於偵查(見偵字第8986號卷477、478頁)、 林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71至74頁、11 1年度相字第18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15、116頁】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華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字第8986號卷第31至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35 至39、57至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8986號卷 第239頁)、111年3月15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受理報案暨救護紀錄表(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87至91 頁)、馬偕醫院急診病歷暨急救照片8張、醫囑單(見偵字 第8986號卷第93至125頁)、扣案彈簧刀照片2張(見偵字第 8986號卷第12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8張(見偵 字第8986號卷第128至132、149至173頁)、現場照片2張( 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133頁)、傷勢照片11張(見偵字第898 6號卷第134至139頁)、被告張華邦與暱稱「W」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8986號卷第177、178頁)、被告張華 邦與被害人(暱稱「Azx」)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第8986號卷第178至181頁)、被告張華邦與暱稱「吳華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181頁) 、被告張華邦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986號 卷第182至193頁)、被告吳宗哲(暱稱「Qoo」)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193頁)、員警製作 之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暱稱「Azx」)間通訊軟體「LINE 」語音譯文(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195至197頁)、臺北市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2 43至244頁)、被害人與周怡君(暱稱「周頻頻」)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353至40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7日刑紋字第1110031725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411至419頁)、檢察官111年3 月15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0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驗卷第111、225、3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相驗卷第119頁)、 檢察官111年3月18日解剖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2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6日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68 張(見相驗卷第233至257頁)、相驗照片123張(見相驗卷 第271至293、297至31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3 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0830號函暨附件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1年5月2日醫鑑字第11111006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317至330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1年6月 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1年7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卷附 之藍綠色光碟(其上記載111.03.15殺人案;監視器、手機 截圖)內金光鐘錶監視器資料夾之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 0000_CAM02」及「○○○○0000」之111年3月15日5時許至5時30
分許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之監視器畫面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208、391頁);復有扣案之彈簧刀1支、被告張華邦犯案 時著用之上衣1件、褲子1件、鞋1雙、皮帶1條及被告吳宗哲 犯案時穿著之上衣1件、褲子1件及拖鞋1雙等可資為憑,此 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依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解剖觀察結果,被害人前胸左 肋骨下緣受有寬度0.5公分皮膚表淺割傷、左上臂前方受有 長度1.5公分皮膚表淺擦挫傷、左乳頭下方受有寬度1.5公分 單面刃向內側下側進入胸腔刺中心臟穿刺傷及左腋下中線受 有寬度1.2公分單面刃向內側進入胸腔刺中心臟和左肺臟, 致其受有心臟(右心室近心尖處及左心室外側)及左肺(左 上肺葉及左下肺葉交界處)穿刺傷等傷害;法醫研究所並以 此揭解剖檢驗結果,鑑定認被害人因身上二處心臟穿刺傷, 造成血胸和休克,為主要致命的原因;被害人被刺傷後,在 案發現場已失去生命徵象,雖經急救及開胸手術,仍傷重不 治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為受他人持刀攻擊後心臟穿刺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足證(見相驗 卷第319至328頁);併參酌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見於被告 張華邦、吳宗哲與被害人碰面之過程中,僅有被告張華邦有 持刀,及被告張華邦於該日5時20分16、17秒,與被害人面 對面時,確有以右手持刀柄,刀身朝上後,由外往內、右下 往左上之大幅度橫向揮舞手臂之方式,朝被害人左上半身刺 2 下,被害人則屈身不斷倒退並以左手試圖阻擋,其後於5 時20分22至25秒時,復見被害人以左手及右手摀住左胸,並 低頭察看胸前之動作,且可見其左胸前有深色污點等情;及 酌以被告張華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感覺到 我有刺到被害人,沒有辦法再繼續和被害人談債務問題,就 叫被告吳宗哲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字第8986號卷第14頁、本 院卷第389、390頁)。準此,堪認被害人確係因被告張華邦 持刀朝被害人左上半身刺2下之行為,左乳頭下方因而受有 寬度1.5公分單面刃向內側下側進入胸腔刺中心臟穿刺傷及 左腋下中線受有寬度1.2公分單面刃向內側進入胸腔刺中心 臟和左肺臟,致其身上有二處心臟穿刺傷,造成血胸和休克 而死亡。準此,顯見被告張華邦前揭持刀傷害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堪認定。㈢、被告張華邦主觀上僅有傷害犯意,且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 之發生: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張華邦於下車與被害人碰面時,即持彈簧刀下車, 而彈簧刀確可用於傷害人體,且被告張華邦確持以砍刺被害 人,被告張華邦復自承其係故意持刀要攻擊、教訓被害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384頁),顯見被告張華邦下車找被害人尋 釁之際,確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無疑。足見其攻擊行為係出 於傷害犯意。又本案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 致死原因為二處心臟穿刺傷,造成血胸及休克而死亡,已如 前述。被告張華邦持以攻擊被害人之彈簧刀1支,刀刃長達9 公分,且為金屬材質,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相驗 卷第73頁),復足以穿過皮膚、肌肉造成心臟、肺臟穿刺傷 ,顯見刀鋒尚屬尖銳;而心臟位於人體左上半部,持彈簧刀 往人體左上半部方向戳刺,因對方閃躲移動之故,有可能偏 移或用力不當刺中心臟造成嚴重傷害而生死亡結果,在客觀 上為一般具普通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此指客觀預見可能 性);被告張華邦主觀上雖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詳後述)
,然其既智識正常,且當時係面對面與被害人近距離接觸, 可直接觀察其動作,自對此有預見可能性(此指主觀預見可 能性,而非已預見),惟卻疏未注意上情,持彈簧刀朝被害 人身體左上半部附近戳刺,且因此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心臟穿 刺之致命傷勢而死亡,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是依 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華邦於本院所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張華邦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認其 係犯殺人罪嫌,然本院綜合下列因素認被告張華邦並無殺人 犯意:
①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 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傷 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 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 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 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 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 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 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 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 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 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 明之,方足以認定之,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
②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張 華邦始會先偕被告吳宗哲前往車體鍍膜中心找被害人,並於 離開車體鍍膜中心後在路上巧遇被害人時,持刀下車與被害 人會談等情,固業如前述,且被告張華邦於111年3月11日13 時12分許,前雖曾傳送「你嫌你的腦袋瓜機掰沒有開花過, 我等等會讓你開花啦」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予被害人。惟細譯 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間該日對話之內容,係其等在會算被害 人積欠被告張華邦之款項暨已償還之金額,且於被告張華邦 傳送上開語音訊息前後,尚有以「你腦子有洞是不是啊」、 「你知不知道你在講什麼啊」等語音訊息質疑被害人主張之 還款金額有誤,有手機翻拍之對話紀錄照片及LINE語音譯文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8至181、195頁)。顯見上開通訊 軟體對話中,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業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 且被告張華邦對於被害人計算其已還款金額數有違誤而不滿 ,則此部分語音訊息或屬於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爭執過程中 之情緒宣洩之語,自難遽為被告張華邦有殺人主觀犯意之單 一證明。復參以被告張華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積欠 的錢是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金額尚非甚大,則 被告張華邦是否會因此即憤而對被害人起殺害之動機,已有 可疑。再者,徵諸證人陳柏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張 華邦有跟我說被害人欠他錢,現在在洗車場,希望我可以一 起過去,但他沒有說要去做什麼,我因為與在洗車場的某人 有債務糾紛,且當時我還在與我太太吵架,我也不想過去, 就請被告吳宗哲和他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47、351 至353),及被告吳宗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原本 是跟證人陳柏宇在旅店,因為當時證人陳柏宇還在處理他與 太太的問題,證人陳柏宇便請我跟被告張華邦一起出去,我 一上車就問被告張華邦說要幹嘛,被告張華邦說他要去找欠 他錢的人,但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我看到他下車就和他一 起下車;當時被告張華邦一看到被害人,便叫被害人下車, 被害人就罵三字經,被告張華邦跟著嗆回去,然後就開始攻 擊被害人,我看到被告張華邦速度很快地刺被害人的左手臂 2、3次。後來被害人被刺之後,被告張華邦就說好了好了先 走,我們二人就先走,我們走的時候,被害人是站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至357頁);且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可知被 告張華邦與被害人在人行道機車旁見面之初,雖有持刀揮舞 情形,然仍先與被害人交談,亦未逕持刀攻擊被害人等情, 從而,已難認被告張華邦偕被告吳宗哲停車攔下被害人之際 ,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③依被告吳宗哲之前揭證詞,固可知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見面 後,被告張華邦確係因被害人辱罵其後,始將被害人拉離機 車,並開始持刀攻擊被害人等情,此亦為被告張華邦所坦認 (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6頁);然如被告張華邦斯 時已因受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刺激,而萌生殺害被害人 之意思,大可逕以彈簧刀刀刃刺向被害人頭、頸等部位造成 致命之結果,但被告張華邦於拉扯被害人下車之過程,雖先 有多次持刀朝被害人頭胸部擺盪之動作,然均未實際往被害 人身體砍刺,繼而於被害人左上臂遭其以右手肘壓制住、右 肩及背部遭被告吳宗哲拉扯時,亦未直接朝被害人左背部砍 刺被害人心臟位置,足見被告張華邦辯稱其並非基於殺人之 犯意,持刀攻擊被害人身體等語,尚非無稽。至被告張華邦
正面持刀攻擊被害人時,其中一刀雖有刺中被害人心臟及左 肺臟,然審酌斯時被告張華邦係正面面對被害人,則其若有 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其理應持本案彈簧刀,以刀刃與身體垂 直方式,大力刺向被害人胸部以上致命部位,以達殺害目的 ,然觀諸前揭勘驗筆錄,被告朝被害人左上半住身體砍刺之 方式,乃係由外往內、右下往左上之大幅度橫向揮舞手臂之 方式為之,被害人該部分所受傷勢之方式則係刀刃自左腋下 中線進入胸腔,足認被告張華邦均非直接正面朝被害人心臟 、肺臟處砍刺,是自難以此逕認被告張華邦有殺害被害人之 故意。另被告張華邦固尚有持刀砍刺被害人左乳頭下方,且 因而進入胸腔刺中心臟,然審酌被告張華邦將被害人拉離機 車後,至其持刀砍刺到被害人左側胸部之期間約10秒鐘,期 間被告張華邦有多次揮舞彈簧刀之舉動,然被害人除有上開 二處被刺中心臟之傷勢,及前胸左肋骨下緣有一皮膚表淺割 傷外,別無其他刀傷等節,準此,自難認被告張華邦係有意 朝被害人心臟砍刺;再審酌被害人於上開過程中,身體均有 移動試圖抵抗之情形,自亦難排除被告張華邦上開正面刺中 被害人心臟之持刀攻擊,係在數秒之須臾片刻,又處於被害 人抵抗之情況下,因而使其中部分攻擊力量或方向形成偏差 ,導致形成該部分傷勢,自難逕以被害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勢 ,逕認被告張華邦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從而,由 被告張華邦攻擊被害人身體之部位及方式,亦無從認定被告 張華邦具殺人犯意。
④被告張華邦於刺傷被害人左胸後,於被害人仍能自行站立及 行走之際,即推開被害人並要求被告吳宗哲一同離去等情, 亦經被告張華邦及吳宗哲以前詞供述明確,且核與前揭監視 器畫面所示過程相符。衡情被告張華邦若有殺人之主觀意圖 ,則在當時被害人既尚能自行站立及行走時掙扎移動並試圖 起身,當持續攻擊被害人,然其卻於明知被害人並未死亡之 情況下即停止其傷害行為之外在表現,並指示被告吳宗哲偕 同離開現場,益徵被告張華邦主觀上確無殺人或縱使被害人 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始會在被害人雖受傷 然仍能自行站立時,即停止攻擊被害人,並要求被告吳宗哲 一同離去以終結本件紛爭等節甚明。從而,被告張華邦辯稱 :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即堪採信。
⑤綜合上述各情,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除有債務問題外,別無 其他重大恩怨,而被告張華邦下車與被害人商談時,雖因與 其生口角爭執而情緒激動持刀砍刺被害人,然由其後續下手 情形、攻擊部位、事中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案發時 之一切情狀,應認被告張華邦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而
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由此足見,並無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張華邦下車後,即因被害人挑釁之不當刺激而萌生殺人 犯意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容有誤會 。
4.綜上所述,被告張華邦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 其於客觀上得以預見以刀攻擊被害人左上半部,可能導致對 方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 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刀攻擊被害人左上 半部身體部位,使被害人因受有心臟穿刺傷,最終導致死亡 之結果。被告張華邦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張華邦並無殺人故 意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張華邦確有傷害致死犯行, 洵堪認定。
㈣、被告吳宗哲與張華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 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先例參照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⒈被告張華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見到被害人後就說你欠 我錢,叫他下車,他就回我三字經、說我利息算得很高之類 的畫,我就生氣激動,一刀往被害人手臂上揮刺,之後被告 吳宗哲就負責幫我拉被害人右手要他下車;被害人下車後, 我看到被告吳宗哲踹被害人的屁股、背、腹部,用手打被害 人的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
⒉依前揭勘驗結果及照片可知,被告吳宗哲確係偕被告張華邦 走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旁,並於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初始交 談過程中,站立在被害人機車右側,並出手阻擋被害人;進 而於被告張華邦拉被害人下車及持刀揮舞時,抓住被害人右
手衣袖將其朝機車前方拉扯,及於被告張華邦成功將被害人 拉下機車後,雙手抓住被害人右肩、背部,並有踢踹被害人 大腿之舉止,且在被告張華邦朝被害人左上半身刺2下時, 均以右手抓住被害人之右手衣袖,直至被告張華邦推開被害 人往巷子內離去後,始朝被告張華邦之方向移動離去等情, 確與事實相符。
⒊準此以觀,併參以被告吳宗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 有看到被告張華邦拿刀下車,我在被告張華邦持刀攻擊被害 人的過程中有踢他、推擠他、拉住他的右手臂,目的是要拉 他下車,我是要與被告張華邦一起傷害被害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頁),足見於被告張華邦持刀下車至持刀朝被害人 攻擊期間,被告吳宗哲除有夥同被告張華邦一同將被害人拉 下機車外,復有踢踹被害人身體,及於被告張華邦持刀攻擊 被害人左上半身時,拉住被害人之右手,顯見被告吳宗哲確 有與被告張華邦共同傷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在場以手 或腳攻擊或拉扯被害人之方式支援被告張華邦持刀傷害被害 人之行為分擔,當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宗哲對被害人之死亡亦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酌以被告吳宗哲於被告張華邦持刀攻擊被害人時,其亦近身 在被害人旁並拉住被害人之右手,及被告吳宗哲亦坦認其確 有見被告張華邦持刀下車,且被告張華邦與被害人已因債務 糾紛而生口角爭執等節明確,顯見其當已見被告張華邦係持 刀朝被害人左上半身攻擊,且被害人亦有閃躲之情事;再徵 以前揭案發過程,被害人乃在未持任何刀械武器,且右手經 被告吳宗哲拉扯之情形下,獨自面對其左前方被告張華邦之 持刀攻擊,顯見被告張華邦及吳宗哲於人數、武力及形勢上 顯均具有優勢地位。準此,立於第三人客觀立場加以觀察, 被告吳宗哲對於被告張華邦持刀攻擊被害人左上半部身體之 行為,確有可能因被害人左右方分別遭被告張華邦及吳宗哲 制衡之情形下,無法逃離被告張華邦持刀傷害之攻勢,而僅 能以身體左右、前後閃躲、移動而致刺入心臟,足以造成心 臟穿刺傷,導致血胸及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依被告吳宗哲 當時之情境,於客觀上實非不能預見,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與被告張華邦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使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害,而致心臟穿刺傷而生死亡之結果,以本案風險製造 及因果流程關係言,被告吳宗哲仍無從卸免其傷害致死罪責 。是被告吳宗哲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華邦及吳宗哲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死 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華邦及吳宗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華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嫌,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張華邦有殺害被害人 之犯意,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頁 ),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張華邦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 多次朝被害人身體砍刺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 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二、張華邦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8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