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元
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醫
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柏元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屬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修法前後均 無修正)。茲據告訴人廖子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㈡第75頁參照),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醫偵字第4號
被 告 賴柏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元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柏恩牙醫診所牙科醫師, 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月中旬止,在上開診所為廖 子瑩診療牙周病等牙科疾病。迨於107年10月下旬,為廖子 瑩安裝試戴右下側門齒至左下犬齒(#42-#33)全瓷冠假牙 ,明知廖子瑩因罹有牙周病,牙齒有二級程度之搖動度,且 該組假牙仍在試戴階段,應注意不宜使用含eugenol之黏合 劑,或另為其他防範措施,以避免試戴不適需拆卸調整時, 因黏合劑黏力過強,需使用強力,致假牙冠下之固定牙連帶 遭拔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仍以有較強黏力之eugenol黏劑黏合。嗣於107年11 月17日,賴柏元依診療計畫取下該組假牙,以進行調整牙冠 舌側型態調整及拋光,詎亦未為防範措施,逕自取下右下側 門齒至左下犬齒(#42-#33)全瓷冠假牙,過程中因施強力 ,導致#42牙冠斷裂,#31遭牙冠連帶黏起脫落而流血,致廖 子瑩受有#31脫落之傷害。
二、案經廖子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柏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告訴人廖子瑩安裝試戴假牙,使用eugenol黏劑黏合,嗣後拆卸時,告訴人#31遭牙冠連帶黏起脫落而流血之事實。 二 告訴人廖子瑩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柏恩牙醫診所、新華南牙醫診所、敦煌牙醫診所、杜瑞煙牙醫診所、全家聯合牙醫診所、大台北牙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城東牙醫診所、佳醫誠樂牙醫、澄牙醫診所病歷資料各1份、柏恩牙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城東牙醫診所醫療影像光碟1片診斷證明書各2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 1.告訴人自96年迄108年1月 牙齒就診紀錄。 2.告訴人罹有牙周病,牙齒有二級程度之搖動。 3.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經被告賴柏元依診療計畫取下該組假牙,以進行調整牙冠舌側型態調整及拋光,被告未為防範措施,逕自取下右下側門齒至左下犬齒(#42-#33)全瓷冠假牙,過程中發生#42牙冠斷裂,#31遭牙冠連帶黏起脫落而流血之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1份 1.告訴人罹有牙周病,牙齒有二級程度之搖動。 2.106年4月28日被告拆除告 訴人舊有假牙,發現下顎 4顆牙#42、#41、#31、#32 因牙周病,牙齒有二級程 度之搖動,拆卸時有可能 會一起脫落。 3.無法確定被告拆卸牙冠時 ,有為防範措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有期徒刑
與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