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24號
TPDM,111,訴,624,2022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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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案被告邱嘉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羈押。
三、經查,被告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1罪),核與證人等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證據為憑, 且其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該判決書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本案雖已審結,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 已遭重刑宣判,尚未確定,衡情,一般人如遇重罪之審判或 執行,常有畏罪逃亡或棄保之高度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據被告於訊問時供稱無法提供法 院所定具保停止羈押之交保金額等語,加上本案縱已辯結、 宣判,仍有上訴之可能及保全執行之需,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刑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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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