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24號
TPDM,111,訴,624,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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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邱嘉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交易 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交易金額」欄所 示價格,販賣附表「交易之毒品種類及重量」欄所示數量之 毒品與如附表「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11年3月 10日中午12時40分許,於附表編號8「交易對象」欄所示之 吳榮盛完成交易後,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於吳榮盛身上當場 扣得邱嘉傑所販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據被告邱嘉傑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65號卷(一),下稱第8 765號偵查卷(一),第19至32頁、第155至161頁、第255至 261頁、第519至522頁;第8765號偵查卷(二)第83至85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0至131頁 ),核與附表「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之證述相符(詳見附 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相關事證(詳見附 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 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 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 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 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過程中,確有向如附表「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我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破產」購買0.9公克的海 洛因,再把0.9公克的海洛因分成4包,裡面摻糖粉,再以每 包2,500元的價格出售等語(見第8765號偵查卷(一)第257 頁),顯見被告係將購入之海洛因分裝並摻雜糖粉後再提高 價格賣出,藉此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被告上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不加重
  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 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4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受有期 徒刑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 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 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 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 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係於111年3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吳榮盛,經警當場查獲,其於警詢中供出歷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均為「破產」,並指認「破產」為 何志峯,且提供其與「破產」於111年2月至3月間之對 話紀錄、交易帳戶資料,因具有相當可信度,而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4517號案件偵辦中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8日北市 刑警大毒緝字第111300759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7月8日新甲○增樂111他4517字第11190750980號函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11頁)。是被告 於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後,確有供出毒品來 源,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 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就附表編號1至8部 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本件7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第8765號偵查卷(一 )第19至32頁、第155至161頁、第255至261頁、第519至5 22頁;第8765號偵查卷(二)第83至85頁),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130至131頁),是就附表編號1至8部 分,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 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 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 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以販賣毒品維生,期間長達1個多月等語(見第8765 號偵查卷(一)第22頁);此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最輕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染有毒癮,且深 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卻將毒品散布 或幫助散布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 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 淺,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所 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 對象5人,獲得價金共計1萬6,000元,相較諸中大盤之毒 梟,情節及惡性均屬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果店菜市場的工作,經濟狀況不 好(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獲利情形,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2級毒品罪,其販 賣對象5人,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亦相接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 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 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磅秤2台及分裝袋1批,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獲得2,500 元之價金,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第8765號偵查 卷(一)第2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附表編號2及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人雖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云云,然則,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111年2月14日及111年2月19日的交易,劉志欽的錢沒 有給足,大概給我2,000元等語(見第8765號偵查卷(一 )第26頁),核與證人劉志欽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實有在 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1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說我 實際給他2,000元是屬實的等語(見第8765號偵查卷(一 )第308至309頁)相符,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及3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獲得2,000元之價金,此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云云,然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1 11年2月22日的交易,劉志欽只給我2,100元或2,200元等 語(見第8765號偵查卷(一)第158頁);證人劉志欽則 於警詢時陳稱:111年2月22日我確實有和被告交易毒品成 功,當天我身上沒錢,被告先讓我賒帳,但事後我有將2, 000元價金交給被告等語(見第8765號偵查卷(一)第310 頁)。互核上揭被告與證人劉志欽之證詞可知,被告就本 次交易係先讓劉志欽賒帳,嗣後對於究竟收取多少價金並 不確定,依有疑則利被告原則,應認證人劉志欽所稱交付 2,000元價金予被告為真實,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獲得2,000元之價金,此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⒋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云云,然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1 11年3月2日的交易,劉志欽只給我2,100元或2,200元等語 (見第8765號偵查卷(一)第158頁);證人劉志欽則於 警詢時陳稱:111年3月2日我確實有和被告交易毒品成功 ,我當面交付1,000元價金給他等語(見第8765號偵查卷 (一)第311頁)。互核上揭被告與證人劉志欽之證詞可 知,被告就本次交易究竟收取多少價金並不確定,依有疑 則利被告原則,應認證人劉志欽所稱交付1,000元價金予 被告為真實,是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係獲得1,000元之價金,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⒌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雖於偵訊時 陳稱:111年3月8日上午5點的交易,林明進沒給我錢云云 (見第8765號偵查卷(二)第85頁)。然則,證人林明進 則於偵訊時證稱:111年3月8日上午5時12分許我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我跟陳嘉銘1人出1,000元,當時是我自己去找 被告拿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第8765號偵查卷 (一)第505至506頁);證人陳嘉銘於警詢時證稱:111 年3月8日上午5時許,林明進先和被告聯絡,我載林明進萬華區成都路81號,隨後我就把1,000元交給林明進林明進再單獨去跟被告交易毒品等語(見第8765號偵查卷 (二)第4頁)。互核上揭證人林明進陳嘉銘之證詞, 其2人就如何分擔及交付2,000元價金予被告乙節之證述互 核一致,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係獲得2,000元之價金,此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獲得2,000 元之價金,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第8765號 偵查卷(一)第520頁;第8765號偵查卷(二)第85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獲得2,500 元之價金,且於與吳榮盛交易後為警當場在身上查獲,此 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第8765號偵查卷(一)第26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現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雖 係違禁物,然據被告自陳上開毒品是自己吸食用的,並非本 案販賣所剩餘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且被告所 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則前開違禁物應為 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證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 告本案販賣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毒品吸食器一組、毒品分裝卡1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 000000000號)、索尼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非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3頁 ),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的毒品種類及重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孟庭 111年1月26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內江街55巷口 海洛因:0.45公克 2,500元 1.證人林孟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8765卷一第353至357、429至431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8765卷一第67至68頁、111偵8765卷二第205至206頁) 邱嘉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志欽 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內江街55巷口 海洛因:0.45公克 2,000元 1.證人劉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8765卷一第305至317、419至423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8765卷一第37至52頁、111偵8765卷二第207至217頁) 邱嘉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志欽 111年2月19日上午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內江街55巷口 海洛因:0.45公克 2,000元 邱嘉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志欽 111年2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永豐銀行外 海洛因:0.45公克 2,000元 邱嘉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志欽 111年3月2日下午6時0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內江街55巷內 海洛因:0.45公克 1,000元 邱嘉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明進 陳嘉銘 111年3月8日上午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海洛因:0.45公克 2,000元 1.證人林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8765卷一第443至447、453至454、505至507頁) 2.證人陳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8765卷二第3至5、41至45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8765卷一第53至65頁、111偵8765卷二第219至231頁) 邱嘉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明進 陳嘉銘 111年3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電梯口 海洛因:0.45公克 2,000元 邱嘉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榮盛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社區1樓貨梯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1.證人吳榮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8765卷一第99至103、223至226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8765卷一第71至72頁、111偵8765卷二第233至234頁) 3.證人吳榮盛111年3月10日遭警方逮捕之現場蒐證照片及吳榮盛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8765卷一第73至74頁) 4.證人吳榮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8765卷一第189至195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偵8765卷二第69頁) 邱嘉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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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