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78號
TPDM,111,訴,578,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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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
3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緣邱啓銘曾智弘(由本院另案通緝中)、周志高潘昱霖 (前二人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原上訴字112號判決有罪確定)以及少年夏○○、李 ○○俱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夏○○李○○潘昱霖之介紹擔任 集團車手後,依周志高曾智弘指揮行事,邱啟銘周志高 上游。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冒地 檢署專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黃宜君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 ,需提領現金交付保管云云,同時同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夏○○臺北市松山區不詳超商店內收取「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之偽造公文書1紙(未扣案)待命取款。嗣待黃宜君於同 日11時5分許依電話之指示,攜款前來三民國小(址臺北市 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1號)前,即由夏○○出示前揭偽造公文書 並佯稱己係張姓專員,黃宜君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2萬元予夏○○,過程中由李○○在旁把風監控並向 曾智弘回報,足以生損害於黃宜君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 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由夏○○李○○依指 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前揭 火車站附近之興南街巷弄內交付款項予周志高曾智弘,再 由周智高轉交予邱啟銘,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啟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周志高、曾 智弘潘昱霖李○○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君之 證述、證人鍾定河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畫面及指認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 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 分辨其實情,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 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由同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 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 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被 告與另案被告曾智弘周志高潘昱霖夏○○李○○、同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未親 自全程參與,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



案之參與既止於聯繫周志高以取得款項,尚無證據足認其亦 知悉參與行為分擔之共犯係少年,復未據公訴意旨表達上情 ,併此敘明。被告基於同一目的而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罪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簡 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與本案犯行間無一定 關聯性,認被告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 本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 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 政府機關及偵、審程序不甚瞭解,參與佯司法人員交付偽造 公文書之犯行,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行使公權力 之信賴,致黃宜君受有32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擔任上游收水之角色 分工情節、涉案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貨架組裝、因家中長輩醫療照顧需求於尋找兼差時誤入 歧途、參與集團分工期間分作多案起訴業遭宣告有期徒刑逾 20年等(詳訴卷第15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至若夏○○交付予告訴人收 執之偽造公文書1紙,非屬被告所有;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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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