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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59號
TPDM,111,訴,359,2022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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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阿鎬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倪紘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
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
參,堪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誤載。從而,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
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原判決內容及出處 更正後內容 更正之理由 原判決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載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告訴人邱珮恩,佯稱支付款項配合蝦皮下單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等語 原判決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載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告訴人陳家蓁處刑書誤載為『邱珮恩』,應予更正),佯稱支付款項配合蝦皮下單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等語 依卷附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被害人資料,應為「告訴人陳家蓁」,原判決援引上開處刑書所作成之附表並載以「告訴人邱珮恩」等語,致原本及正本均有上開顯然錯誤之處,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如左開「更正後內容」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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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