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47號
TPDM,111,訴,247,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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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郎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被 告 邱雅姿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被 告 江立


瑞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陳銘宏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沈勳燦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陳定均



李炳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李宜儒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0
07、3333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於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郎原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化學兵處(下稱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上校組長(業於民國 105年10月間退役),負責統籌化學兵處軍品採購案之申購 規劃、採購計畫審核、廠商資格核定、開標審查等事宜;被 告邱雅姿係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少校承辦人,實際辦理化學 兵處採購案申購之規格制訂、採購計畫撰寫、廠商資格訂定 、招標文件審查及履約驗收等事宜;被告江立裕、張瑞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化生放核訓練 中心(下稱化訓中心)上尉教官,擔任化學兵處採購案之技 術代表,負責審查廠商提出之同等品規格。被告吳明郎、邱 雅姿、江立裕、張瑞芳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銘宏冠宇國際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部 分,業以106年度偵字第8524號案提起公訴)負責人,綜理 冠宇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之各項業務;被告沈勳燦陳定均 (原名陳偉騰)均係冠宇公司研發經理,負責冠宇公司投標 政府採購案備標、履約等事宜,被告李宜儒係美國Researc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司)代理商,代表冠宇公司 與RI公司聯繫採購生物偵檢器事宜,被告李炳南係被告李宜 儒之父。緣自99年起,國防部為強化我國國軍生物防護能量 ,責成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分別辦理「生物偵檢器」及「生 物偵檢車」標案,由被告吳明郎統籌辦理相關採購案之規格 制訂、開標審查及履約驗收,其中「生物偵檢車」(標案案 號:TI04002L150,下稱本採購案)自103年7月起,由被告 邱雅姿開始簽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並依商情資料擬訂 本採購案預期效益評估、投標廠商資格說明、規格需求書、 採購計畫清單及投標須知等,經被告吳明郎審核上呈後,委 由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下稱國 防採購室)辦理招標作業。
 ㈠詎料於本採購案辦理期間:
⒈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與被告陳銘宏、沈勳 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均明知依本採購案之招標規範



,該生物偵檢車之全車(含系統)需通過美軍雨淋測試「MI L-STD-810G 506.6(2014年版)」驗測標準,另車廂作業艙 進出門及逃生口部分,則需通過「MIL-PRF-44408C或ASTM E 2377-04」之環境測試規範,投標廠商均需提供具國家認證 機構,如TAF(臺灣)、UKAS(英國)、ANAB/RAB(美國) 、COFRAC(法國)、JAB(日本)、DAR(德國)、KAB(韓 國)等認證之檢測報告,並證明檢測報告有效期限等情,惟 冠宇公司所提供之生物偵檢車全車及車廂作業艙進出門及逃 生口並無法通過上開招標規範標準,遂由被告陳銘宏、沈勳 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謀議後,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 聯絡,以冠宇公司提供之車輛可通過「MIL-STD-810G 506.5 (2008年版)」驗測作為同等品投標,推由被告沈勳燦、陳 定均並同等品審查表中註記「版次改變僅為編號的變動」等 語;另車廂作業艙進出門及逃生口部分,則僅於同等品審查 表敘明「無法取得上述兩項規範之認證」、「無法取得TAF 認證之測試報告」等語後,而完成製作上開項目之投標規格 文件後,持向國防採購室投標本採購案。
⒉嗣於104年10月2日本採購案開標之際,由被告吳明郎率其組 員即被告邱雅姿案外人林琨智許荃榕出席開標,分別負 責審查廠商案內規格文件,另由化訓中心即被告江立裕、張 瑞芳出席擔任技術代表,負責審查廠商同等品規格文件;計 有冠宇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及金賓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賓公司)三家廠商投標,其中大同 公司及金賓公司皆以案內規格投標,經被告江立裕審查冠宇 公司以全車可通過「MIL-STD-810G 506.5(2008年版)」驗 測作為同等品投標,卻未依計畫清單所示:「18.同等品: (1)本標案允許投標商提出同等品,惟必須於投標文件依 附件九完成對照表預先提出,並依對照表順序附佐證型錄、 規格書、檢驗規範或技術手冊等證明文件,以證明同等品之 標準或特性等相符。」、規格需求書所規定:「(六)同等 品:2.乙方必須於投標文件內敘明並提供同等品審查表及檢 驗規範,證明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等資料,以供審查。」及投 標須知所載:「4.6招標文件中,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 時,欲提供同等品之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提出外,同 時須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 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以不合格標處理。 」等規定檢附同等品佐證文件,以茲證明「MIL-STD-810G 5 06.5(2008年版)」之舊版規範如何可達到同等或優於「MI L-STD-810G 506.6(2014年版)」新版規範之需求;另被告 張瑞芳於審查冠宇公司所檢附「作業艙-進出門及逃生口環



測要求」同等品審查表之際,亦發現該公司未依上開採購計 畫清單、規格需求書及投標須知等之規定,檢附任何符合規 範標準或提供國家認證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等情;經江立裕 、張瑞芳審查認定後,本應判定冠宇公司提出之同等品未符 合招標文件之要求,應判定為不合格。為求慎重,遂分別向 被告吳明郎邱雅姿請示。詎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於獲告後 已明知冠宇公司檢附之同等品規格文件不符招標規範,應按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機關於開標後發現廠商投標 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亦 明知審查結果應據實登載,竟與被告江立裕、張瑞芳共同基 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或特 定廠商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指示被告江立裕、張瑞芳判定冠宇公司 同等品合格,被告江立裕、張瑞芳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卻 礙於被告吳明郎邱雅姿軍階較高,且為採購單位代表,遂 分別依渠等指示於冠宇公司檢附之同等品審查表之審查結果 欄位勾選「合格」後,再交由被告邱雅姿冠宇公司投標審 查表上「規格文件審查結果」欄位勾選「合格」,偽以表示 冠宇公司之同等品參標並通過審標人員之規格審查之情,嗣 冠宇公司果因投標價格新臺幣(下同)7億5,000萬元為底價 內之最低標而得標,因此獲致利益。
⒊嗣於106年3月2日化學兵處辦理本採購案第一批接收暨會 驗 ,被告邱雅姿明知本採購案交貨車輛需符合「涉水深度:70 公分以上」,且冠宇公司於投標建議書註明該公司將提供第 三方公正單位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 測試文件供審查等情,經被告邱雅姿於105年8月21日函請車 測中心針對冠宇公司交貨車輛進行「涉水深度」等項目測試 ,並檢附該項測試目的、測試內容說明等測試標準供車測中 心依循測試,惟105年9月5日至105年10月4日測試期間,冠 宇公司車輛因引擎室進水造成車輛故障熄火以及前下護板脫 落而未通過測試,無法依契約規範附錄一項次4「車輛性能 」提出有關涉水深度之測試文件供審查。詎邱雅姿明知測試 文件為驗收審查程序之一,經審查合格即可辦理後續性能測 試、交軍及撥付貨款等事宜,自應據實審查,亦明知冠宇公 司尚未取得涉水深度之測試報告,竟為使冠宇公司順利通過 驗收,而不實在測試文件審查表中項次4「車輛性能」(含 涉水深度)檢測結果欄位勾選「合格」,使冠宇公司106年3 月2日順利通過驗收,停止計算交貨逾期罰款(斯時冠宇公 司已逾期154日曆天,累計罰款1,776萬9,231元整,並進而 取得第一批次貨款。嗣被告邱雅姿再次函請車測中心再次針



對「涉水深度」進行測試,並將原測試標準「確認車輛與裝 備組裝整合情況下,是否具備涉水能力70公分以上」、「依 時速15公里/小時(含)以上,行使水深70公分以上至少30 公尺,水不得進入作業艙車廂」降低為「測量車輛載具涉水 能力」、「依時速5公里/小時(含)以上,行駛水深70公分 以上,累計至少100公尺」,冠宇公司遂將測試車輛之作業 艙車廂卸除,以空車進行測試,始完成涉水深度70公分以上 之測試,車測中心並於106年4月7日製成測試合格報告,被 告邱雅姿明知冠宇公司無法通過「涉水深度」測試,卻於冠 宇公司尚未取得測試通過報告前之106年3月2日驗收時,逕 於「涉水深度」審查項目欄位不實勾選為合格,致使冠宇公 司順利通過驗收並取得契約款項,嗣後再同意降低冠宇公司 測試標準,致使圖利冠宇公司得以通過驗收審查而取得本採 購案之利益計3億0,357萬4,202元(計算式:契約金額7億5, 000萬元扣除冠宇公司進貨成本4億4,642萬5,798元)(此即 為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本採購案自103年7月開始簽辦招標文件至107年5月間完成驗 收期間,被告吳明郎頻繁於晚間10時至凌晨0時之深夜,至 自動櫃員機小額存款,或臨櫃或無摺存款等方式,持現金存 入其本人申設於臺灣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鳳山三民路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其配偶陳麗君申設於龍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其女吳馨田申設於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0,以 及其女吳馨語申設於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 計金額560萬4,000元(詳如附表),且存入前未有自被告吳 明郎其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而被告吳明郎 服役期間每月薪資8萬餘元及105年10月退役後月退俸9萬餘 元,均係轉帳撥付至被告吳明郎名下銀行帳戶,無其他現金 收入,被告吳明郎前揭存入之現金來源顯然不明,且與被告 吳明郎收入顯不相當,迄今被告吳明郎對該等現金來源亦無 法提出合理說明(此即為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 ㈢因認就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 立裕、張瑞芳沈勳燦陳定鈞李炳南、李宜儒及同案被 告陳銘宏所為,係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另犯刑法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就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吳明郎所 為係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並就上開部分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據此,對於「本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之種類為:⒈一人犯數罪者。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⒊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⒌本罪之誣告罪。上開 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 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 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 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 ,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 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 度近年來已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 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 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 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之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 03年6月4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 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 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 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 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 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 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 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 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 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 准許,亦即與「本案」具有上開5種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對於案件是否具有上開聯繫因 素,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 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 僅僅是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



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以致有 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始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 本旨。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 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 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 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 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 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 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 立與公正立場續行併案審理,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 併案審理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 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 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 。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 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 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 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 ,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院審理之「本案」係檢察官就另案被告冠宇公司、同案被 告陳銘宏就「Typical Specifications for the VBAD 0000 -0 Multi-Threat Vehicles System」(下稱VBAD規格表) 增加「Feature」及「Value」欄內文字之行為,認同案被告 陳銘宏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嫌;另案被告冠宇公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科以罰金刑,而於「108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524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6號案件審理之案 件(下稱甲案)。另就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 芳、沈勳燦陳定鈞李炳南、李宜儒及同案被告陳銘宏所 為犯行(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吳明郎所為 犯行(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以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由,而 於「111年3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007、33338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案件審理(下稱乙案)。至乙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 ,乃係針對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追加共同正犯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為被告,此部分另由本院處理,首



應敘明。
四、惟查:
 ㈠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沈勳燦陳定鈞李炳南、李宜儒並非甲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故渠等必須與 甲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即冠宇公司、陳銘宏間有「數人共犯 甲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此追加起訴始為合 法。惟依乙案追加起訴書關於事實欄一㈡、㈢之記載,係就圖 利冠宇公司取得軍事採購案利益之行為及吳明郎財產不明來 源之情事,均非針對陳銘宏變造VBAD規格表為投標之行為, 堪認甲案與乙案事實欄一㈡、一㈢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截然 不同,所涉罪名亦完全不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甲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 」之關係,前述被告就乙案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㈡、一㈢部分顯 已違背追加起訴制度。
 ㈡況且,乙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既與甲案起訴 書犯罪事實相同,業如前述,則乙案追加起訴書亦有明白於 論罪部分表示「上開各罪間(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㈠、一㈡ 、一㈢部分),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證 據清單亦予以分別盧列相關證物,益見乙案追加起訴書所起 訴之事實欄一㈡、㈢,與甲案起訴書所起訴之事實,確為兩個 不同的犯罪事實,訴訟資料亦應無共通性,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沈勳 燦、陳定鈞李炳南、李宜儒就乙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一㈢部分不符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 爭之立法目的,本件顯無追加起訴予以合併審判之必要甚明 。
 ㈢至被告陳銘宏固為甲案起訴書之被告,並經乙案追加起訴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行為,然此等追加尚不符合檢察官所稱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其追加依據容有錯誤。且此部分追加顯有礙案件順利、 迅速與妥善審結,受訴法院不應准許,說明如後: ⒈甲案係於108年11月27日起訴,並於108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 ,其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傳喚證人李宜儒、陳瑋邦、陳 定均到庭作證,然因起訴書所列外籍證人需確認其背景及詢 問相關事項,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間為臺美刑事司法互助之 請求,嗣於111年3月間經美方回覆相關資料,再經本院送請 翻譯並檢送公訴檢察官、辯護人為表示意見,預計將進行剩 餘證人之詰問,惟偵查檢察官卻於111年3月3日提出追加起 訴書,追加九名被告及三部分犯罪事實(包含前述與甲案無 關的犯罪事實,暨將本院前已詰問之證人李宜儒、陳定均



為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⒉乙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既係針對圖利冠宇公司軍事 採購案利益之行為,與甲案起訴書所起訴變造VBAD規格表投 標之行為,為不同的犯罪事實,且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性,業 如前述,則其追加同案被告陳銘宏乙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 ㈡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顯然並不符利 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而 無追加起訴予以合併審判之必要。況甲案業已繫屬本院逾2 年,並已進行完畢司法互助及部分證人詰問,始經偵查檢察 官為追加同案被告陳銘宏其他關於貪汙治罪條例之罪行,此 等追加同案被告陳銘宏另外繁雜的犯罪行為,客觀上顯然將 影響甲案和乙案審理之進展,並嚴重影響原定審結之計畫, 更有害於同案被告陳銘宏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 使。遑論偵查檢察官尚在起訴審理逾兩年後,以乙案追加起 訴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為被告,客觀上已影響 甲案之審理進程,倘若再予以同意乙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 ㈡部分,自難期待能有效維護同案被告陳銘宏之權益。由上 觀之,檢察官此部分追加,顯與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有所違 背,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本應作目的性限縮 解釋,需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 訴訟防禦權的案件,始得適法追加起訴,本件針對同案被告 陳銘宏之乙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之部分,顯已不符合前 開要件,其追加起訴應不合法。
 ㈣承前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沈勳燦陳定鈞李炳南、李宜儒涉犯如乙案追加起訴書 事實欄一㈡、一㈢所述犯罪部分,與檢察官甲案起訴書之間, 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關係,且就同案被 告陳銘宏涉犯如乙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述犯罪部分, 既與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涉,亦無訴訟資料之共通性 ,客觀上亦無從獲得訴訟經濟效益,甚至有害於同案被告陳 銘宏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自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㈤從而,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沈勳燦陳定鈞李炳南、李宜儒、同 案被告陳銘宏就乙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一㈢部分分別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 事務圖利他人罪嫌、刑法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嫌,實於法無據,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並非合法。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存入金額 交易類型 交易行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103/07/05 200653 10,000 IC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2 103/07/26 225337 16,000 IC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3 103/08/02 231629 15,000 IC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4 103/08/05 205618 10,000 IC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5 103/10/25 194517 25,000 IC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6 103/10/25 230835 28,000 IC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7 103/11/02 163744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8 103/11/02 231516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9 103/11/10 191313 50,000 IC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10 103/11/15 232634 30,000 IC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11 103/11/23 225727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12 103/11/23 225857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13 103/11/29 2301 27,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14 103/12/07 232002 28,000 IC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15 103/12/12 230024 28,000 IC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16 103/12/28 221919 4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17 103/12/28 222105 4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18 103/12/28 222237 1,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19 104/01/03 232620 18,000 IC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20 104/01/24 232141 26,000 IC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21 104/02/01 232738 47,000 IC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22 104/02/08 234142 6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23 104/02/08 234313 4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24 104/02/08 234504 3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25 104/02/08 234648 5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26 104/02/08 234829 4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27 104/02/08 234953 6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28 104/02/08 235125 45,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29 104/02/08 235255 55,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30 104/02/08 235421 1,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31 104/02/11 232722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32 104/02/11 232848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33 104/02/11 233008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34 104/02/11 233133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35 104/02/15 231516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36 104/02/15 231637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37 104/02/15 231832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38 104/02/15 231953 3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39 104/02/18 151041 50,000 卡片存款 高雄順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40 104/02/18 151149 50,000 卡片存款 高雄順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41 104/02/18 151303 50,000 卡片存款 高雄順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42 104/02/18 151410 50,000 卡片存款 高雄順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43 104/03/01 231537 28,000 IC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44 104/03/14 225619 28,000 IC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45 104/05/03 1022 25,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46 104/05/27 1916 35,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47 104/05/31 2228 25,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48 104/06/02 2250 25,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49 104/06/06 2317 25,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50 104/06/21 1930 15,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51 104/06/22 2307 18,000 台幣存款 竹科園區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52 104/06/27 233159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53 104/06/27 233413 4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54 104/06/27 233547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55 104/06/27 233710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56 104/09/13 1207 15,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57 104/09/20 2331 20,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58 104/11/07 100409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59 104/11/07 100531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60 104/11/07 100709 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61 105/02/05 230440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62 105/02/05 230611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63 105/02/05 231446 4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64 105/02/05 231655 4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65 105/02/06 233645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66 105/02/06 233819 4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67 105/02/06 2118 50,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68 105/02/06 2120 50,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69 105/02/22 192639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70 105/02/22 192809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71 105/06/06 0706 21,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72 105/06/27 141225 200,000 現金存款 龍潭中興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73 105/09/23 222347 30,000 存款機存 石門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 吳明郎 74 105/10/14 124602 60,000 現金 石門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 吳明郎 75 105/10/17 094819 400,000 現金存款 平鎮北勢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76 105/10/17 102751 400,000 現金存款 龍潭中興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77 105/12/26 083907 19,000 存款機存 石門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 吳明郎 78 106/01/03 123629 177,000 IC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79 106/01/12 1107 48,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80 106/01/15 112512 47,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81 106/01/16 131538 100,000 無摺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吳馨語 82 106/01/16 131502 100,000 現金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吳馨田 83 106/01/23 133055 300,000 現金存款 龍潭中興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84 106/01/25 143612 110,000 IC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85 106/02/14 115902 11,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86 106/02/26 121745 1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87 106/03/02   30,000 存款機存 龍潭分行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吳明郎 88 106/03/05 105158 10,000 存款機存 石門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 吳明郎 89 106/03/09 104023 35,000 現金存款 龍潭中興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90 106/03/15   80,000 現金存入 龍潭分行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吳明郎 91 106/03/29   50,000 現金存入 龍潭分行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吳明郎 92 106/04/07   50,000 存款機存 龍潭分行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吳明郎 93 106/05/02 135809 50,000 IC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94 106/05/02 171228 50,000 IC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95 106/05/02 141328 30,000 存款機存 石門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 吳明郎 96 106/05/02   48,000 存款機存 龍潭分行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吳明郎 97 106/05/04 100528 150,000 現金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98 106/05/05   47,000 存款機存 龍潭分行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吳明郎 99 106/05/10 131351 150,000 現金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100 106/05/23   13,000 存款機存 龍潭分行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吳明郎 101 106/05/27 115157 2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102 106/11/14 143921 20,000 現金存款 新竹武昌街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103 107/05/13 165711 2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不明款項來源總計:560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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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