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語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語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如附件 外,另補充犯罪事實: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處有罪確定;證 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6日審理中所為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提領告訴人馮鈺淇、邱家瑜匯入帳戶之款 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馮鈺淇、邱家瑜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就被告所加入之同一詐欺集團組織後所 為相關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判決確定,被告並非以本件為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被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 9頁),依上說明,自均不應再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 明。
㈡被告與湯福雄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馮鈺淇、邱家瑜之各次提領行為,係基於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均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 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洗錢犯行,業均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2號所示之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之角色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 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又被告僅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均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 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拿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38頁),是認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對價2,000元,然被 告業已就賠償告訴人等全部之損害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 可稽,已如前述,是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顯有過 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帳戶款項,係屬洗錢 之標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業如前述,該部分 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曾語辰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鄰○○路0 00○0號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語辰、湯福雄(另行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曾語辰前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偵字第4983、5519、6567號起訴組織 犯罪條例),並受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 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 由曾語辰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交付予湯福雄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湯福雄至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由湯福雄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曾語辰轉交上游,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語辰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為被告曾語辰使 用之車輛。 ㈡被告曾語辰於109年4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台北地區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湯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前揭時間起,經由被告曾語辰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被告曾語辰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曾語辰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即馮鈺淇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4 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5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6 臺北市○○區○○○路000號燈桿處109年4月8日下午5時56分、同日下午6時8分監視器翻拍相片。 另案被告湯福雄係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下車後,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後再於同一地點自副駕駛座上車離去之事實。 7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 告與另案被告湯福雄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指 示另案被告湯福雄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係以3人以上共同、洗錢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 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 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均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下述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1. 馮鈺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馮鈺淇,假冒為小三美日購物網站賣家,向其佯稱:設定分期付款錯誤,將重複扣款,將通知銀行人員云云,再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馮鈺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使用網路銀行云云,致馮鈺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8日17時54分 2萬9,8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日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邱家瑜,假冒為HERBUY購物網站賣家,向其佯稱:設定分期付款錯誤,將重複扣款,將通知銀行人員云云,再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邱家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使用網路銀行云云,致邱家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8日下午5時4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8日下午5時48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8日下午5時58分 1萬5,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8日下午6時3分 4,50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馮鈺淇 109年4月8日17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4萬元(含其餘被害人邱家瑜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家瑜 109年4月8日下午5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8日下午6時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4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8日下午6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中山分行 4,9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