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13號
TPDM,111,自,1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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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陳法伶


自訴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告 王姿予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曾加入美商玫琳凱台灣分公司(下稱玫琳凱公司)擔任 業務督導,乙○○則為玫琳凱公司之首席。甲○○因故不滿乙○○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anjoskin」之帳號,透過網 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nstagram(下稱IG)社 群網站,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公開發表「誰要高聖芬,乙○○ 照片阿。驅邪避鬼都很難因為他們恐怖到連鬼都退避三舍, 實在不簡單」(下稱本案言論)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乙○○, 足以使乙○○感到難堪,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二、案經乙○○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自訴人乙○○及其自訴代理 人、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 第335至34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anjoskin」之帳號,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IG社群網站上公開發表本案言論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言論並並非就 自訴人外表做評論,是因為自訴人長年來之行為令人畏懼, 才會令人聯想到連鬼都害怕,才會用這些言語來形容自訴人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以「anjoskin」之帳號,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IG社群網站上公開發表本案言論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335頁),並有I G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頁),堪認此節為真實。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 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 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即足當之。觀諸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內容,業已明確指出其 言論對象確有包含自訴人,並於言論內容中附加其他女性的 照片,並載稱「這種美女照片我就很喜歡。誰要高聖芬、乙 ○○照片阿」,可見本案言論內容確係針對自訴人的外表為批 評貶低,且本案言論內容所使用之語句,衡諸社會常情,堪 以認定係針對自訴人外表之負面貶抑用語,並具輕蔑、嘲諷 及攻擊自訴人之意味,客觀上已足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及 社會評價,並足使自訴人心理及精神上感到難堪及不快,被 告前述所為,應具公然侮辱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其係針對自訴人之行為,並非針對自訴人之外表, 而無涉公然侮辱乙節,顯與前述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其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意旨)。被告以「anjoskin」之帳號在IG社群網站,公開發 表上開侮辱自訴人之文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正當方



式解決糾紛,率爾以不堪言語公然侮辱自訴人,缺乏尊重他 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 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且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生病 之丈夫、1名未成年子女、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345頁),並審酌個人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玫琳凱公司之首席,而被告則曾為 玫琳凱公司之業務督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網際 網路,以「Angel Wang」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 書「隱藏的事/【玫】有不被揭【陋】的」粉絲專頁(下稱 本案甲粉絲專頁)、「G老闆編哥的美妝保養品醫美真心話 」粉絲專頁(下稱本案乙粉絲專頁),及以「anjoskin」帳 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社群網站,公開發表如附表 所示侮辱自訴人之言論。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參照)。三、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 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 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 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



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 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 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 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 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 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 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 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 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 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 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 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 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 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 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 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 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 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 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 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 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號判決參照。
四、關於附表編號一、七至十一、二十五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 十三部分: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臉書截圖、IG 截圖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 稱:玫琳凱公司首席身為公司指標性人物,卻以誇大不實之 方式銷售產品,業經衛生局裁罰,且不斷鼓吹招募拉人經營 直銷,如同老鼠會之模式,甚至贈送過期產品予他人,被告 分享上開情事,僅係出於善意而提出評論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39至49、67至71、75至85頁)。經查: ㈡被告有於本案甲粉絲專頁、本案乙粉絲專頁、IG社群網站上 發表如附表編號一、七至十一、二十五至二十七、二十九至



三十三所示之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39 至49、67至71、75至85頁、第335頁),並有該IG及臉書截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87至91、95、99、109、111 、115、122、123、79、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 被告使用之「老鼠」、「上樑不正下樑歪」、「噁心到極點 」、「為非作歹」、「下樑【玫琳凱首席+督導】歪」、「 到處欺騙」、「大老鼠」、「鬼話」、「做亂的永遠都那些 人」、「帶頭作亂」、「老鼠三大巨頭」之語句固有貶抑之 意,然:
 ㈢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言論:
  依該言論之所在內容觀之,係因網友Le jojo表示「直銷不 好做」,被告即予以回應「真的不好做,光這些老鼠就害慘 了」(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否係指自訴人,並非無疑, 且觀諸內容,顯係在針對玫琳凱公司直銷方式有所評論,佐 以被告提出之玫琳凱公司督導考核制度,確可見需拉人進入 該銷售模式(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7頁),且亦可見有招募 未成年人參加多層次傳銷之情事,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及新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 頁),足見被告質疑玫琳凱公司不當招攬會員,並非無據, 進而以此評論如同坊間不法直銷組織之老鼠會,旗下會員如 同老鼠等語,僅係單純對其聽聞之事為評論,尚難認僅屬單 純之謾罵,主觀上無從認具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意。 ㈣關於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言論:
  前述言論所在之全文,均係回應過期品禮物、贈送照片及誇 大行銷產品手法之事,此由前開IG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87至99頁),堪認被告之發言目的在於質疑其所聽聞上 開情事之合理性,並表明自己無法贊同此等方式,縱其用語 使自訴人不快,仍難以據以認定被告即係出於單純之謾罵所 為,是難以逕認被告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主觀犯意。 ㈤關於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二十九所示言論:  被告所言「到處欺騙」或「大老鼠」,係針對自訴人行銷玫 琳凱公司產品或招攬帶領下屬之方式,甚至以坊間形容不法 直銷組織之老鼠會為比喻,揆諸前述事證並非無據,堪認前 述言論已非屬不具實質內容之批評,難以認定被告即係出於 單純之謾罵所為。況所謂「到處欺騙」、「鬼話」之語句, 意在形容該人行為虛假、其說話內容不可信,固然使自訴人 有所不悅,然為現今社會於爭論場合中所常見,僅係單純之 形容詞,以使被告基於其過往的經驗而評價自訴人說話或行 為之可信度,非屬無端謾罵之語。且審酌被告與自訴人、玫 琳凱公司間長年糾紛,目的均在表示其對於自訴人或玫琳凱



公司對其所為之不滿,主觀上尚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 其用語既非屬粗鄙低俗之語,審酌各該情狀,實難認已足貶 損自訴人之名譽,自無從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犯行。 ㈥關於附表編號三十、三十一所示言論:
  依據該言論所在文章內容觀之,係在質疑玫琳凱公司行銷方 式和手段,並質疑玫琳凱公司遭衛生局開罰等事件,佐以被 告所提出之衛生局裁罰資料,可見確有因廣告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而為裁罰之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堪認被告主 張玫琳凱公司有涉及以誇大方式行銷產品乙節,尚非虛假, 其因此認為玫琳凱公司管理階層包含自訴人在內,未盡其責 帶領團隊,甚以違法方式銷售產品,進而以前揭使人不悅的 語句評論公司現況,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即有公然侮辱自訴人 之不法犯意。
 ㈦關於附表編號三十二、三十三所示言論:
  由該言論所在前後文以觀,係先由網友Beatriz Chen表示「 其實都大家長交出這方式的」等語,被告方回覆「乙○○自己 帶頭作亂玫琳凱還包庇!最大始作俑者就是玫琳凱」;網友 陳泳霏表示「傻眼...老鼠屎三巨頭」,被告則就此回覆「 真的就是老鼠大巨頭跟一堆小老鼠」(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 頁),衡諸其等對話目的乃在於認為玫琳凱公司招攬會員和 行銷產品的方式有所不當,進而認為自訴人所為主導公司經 營行銷的方式有所值得批評之處,且被告進而以坊間形容不 法直銷組織之老鼠會為評論「老鼠三大巨頭」等語,顯然並 非屬無端謾罵之語,實未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之餘地,被告不具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主觀犯行,自無從以 該罪相繩。
五、關於附表編號二、六、十二至十九、二十八部分: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臉書截圖、IG 截圖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 稱:被告前曾因分享玫琳凱公司首席無故剔除被告督導資格 之事,而收受律師函要求賠償;自訴人和高聖芬長期以來抹 黑和栽贓被告,甚至使用被告前之資料,致使被告失去年薪 200多萬的收入,方針對其等行為而表示前述言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9、37、49至61、73頁)。經查: ㈡被告有於本案甲粉絲專頁、IG社群網站上發表如附表編號二 、六、十二至十九、二十八所示之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9、37、49至61、73頁、本院卷二第335頁) ,並有該IG及臉書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2、85、1 01至105、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使用之「 可惡」、「噁心至極」、「不要臉」、「無良」、「沒品」



、「噁心到極點」、「比洗澡還髒」、「骯髒」、「超級髒 」、「惡行惡狀」、「厚顏無恥」之語句固有貶抑之意,然 :
 ⒈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言論:
  該言論之原文應為「拜託你們玫琳凱公司,跟你高聖芬首席 、乙○○首席,兩位把人家毀掉,你那不算可惡就對了,笑死 人了,真的笑死人」(見本院卷一第462頁),復依其全文 顯係針對被告遭自訴人所屬之玫琳凱公司片面終止合約,致 其嚴重受有影響等節為不適感受之說明,況被告確曾於104 年12月1日與玫琳凱公司簽署業務督導合約,並經玫琳凱公 司於110年9月7日片面通知終止合約,復經被告向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等情,有玫琳凱公司110年9月7日終 止通知書、公平交易委員會110年11月2日公競字第11000162 44號函、玫琳凱公司與被告間104年12月1日獨立業務督導合 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67頁),堪認被告與 玫琳凱公司對於契約履行確有所爭議,是被告發表前述言論 之目的,顯然是基於其之經歷而為情緒之抒發與評論,尚非 屬單純謾罵之舉,且究其用語僅以「可惡」二字,亦非屬尖 銳不堪之語意,縱使自訴人因而有所不快,難認一般理性之 第三人會因而對自訴人產生與該等留言相同之不利評價,自 難逕認有以公然侮辱刑責處罰之必要。
 ⒉關於附表編號六、十二至十九、二十八所示言論:  被告與自訴人所屬之玫琳凱公司對於契約履行有所爭議,已 如前述。審酌被告發表附表編號六、十二至十九、二十二、 二十八所示言論之措辭均非屬強烈,其意在表達其對於自訴 人及玫琳凱公司就以往雙方嫌隙間之不滿,性質上核屬其主 觀上之個人主觀評價,與單純謾罵之行為尚屬有別,且此種 負面評價固使自訴人深感不快,然依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尚可 知其乃涉及雙方間過去紛爭,並非必然貶損自訴人人格或人 性尊嚴,尚無有以公然侮辱刑責處罰之必要。
六、關於附表編號三、四部分: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臉書截圖等件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該文 章並非被告所寫,其內容亦無任何撰寫文章者之身分,無從 以推論方式要求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 經查:
 ㈡被告確曾於本案甲粉絲專頁中轉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 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有該臉 書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然關於「老綠茶」、「噁爛」之語句,僅出現於被



告所轉貼之「G老闆編哥的靠北美妝保養品」貼文中,該文 章並未載明撰寫者為何人,自訴人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確 由被告所撰寫,且被告於轉載時並未以「老綠茶」、「噁爛 」指涉自訴人,難認被告有以該語句謾罵自訴人之意思。又 綜觀該文章之內容,亦始終並未具體指明係玫琳凱公司的何 人,尚難逕認得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且就該文章之重點在 於是否有高價轉售不動產予玫琳凱公司之人員,其等措詞顯 係在於評價整體事件之合理性,縱然措辭並非委婉,尚難逕 以認定屬於單純侮辱自訴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即有公然侮 辱之主觀上犯意。
七、關於附表編號五、二十至二十四部分: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IG截圖等件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其他受 害者控訴玫琳凱公司發放首席照片,甚至還要把照片放在家 中拜為偶像,被告就此分享並加以為評論,供公眾所知悉, 應無涉公然侮辱犯行;且被告僅係出於善意而分享,並無任 何嘲諷自訴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3、65、67頁) 。經查:
 ㈡被告有於IG社群網站上轉載或發表如附表編號五、二十至二 十四所示之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63、 65、67頁、第335頁),並有該IG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83、169、105、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 告使用之「喪心病狂」、「沒貼在門口避邪就很不錯了拉」 、「虛假」、「無良沒品」、「噁心」、「一定要這樣畫, 才能天天萬聖節嗎」之語句固有貶抑之意,然被告於其IG 社群網站所轉載之全文係「乙○○也有阿,還附相框讓你擺床 頭櫃(喪心病狂」(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又其於IG社群網 站所發表之全文係「...哈哈哈我也拿過,說放在床頭有激 勵人心奔向首席的效果,沒貼在門口避邪就很不錯了拉,還 放在床頭咧,不是說基督徒不能崇拜偶像,什麼心態,虛假 。2015年時拿過當時寫著2007年到期的限量眼影...我昏... 說眼影過期沒關係,重要的是心意...人家是無印良品,他 們是無良沒品」,並於旁以手寫方式載稱「噁心」(見本院 卷一第105頁),嗣並於自訴人眼部妝容照片中註記「一定 要這樣畫,才能天天渡過萬聖節嗎?」(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由此以觀,被告係針對贈送照片、發放過期禮品以及 自訴人妝容為評論,其用詞雖使人不悅,尚非屬令人不堪之 語句,且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訊息亦載稱「讓我想到之前 夢想營一直鼓勵人傳邀約訊息,傳最多的上台領獎,結果領 一張高守息(應為首席之誤載)的簽名照」、「認真拿過陳



首席的過期品當禮物,要求我們參加團會…主動發言說有禮 物,但都是給一堆過期的…」(見本院卷一第169、87頁), 堪認被告所指發送照片或贈送過期品乙事,並非空穴來風之 事,被告據此表達其不認同該等行為之言論,自非屬單純謾 罵汙衊自訴人人格之舉,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公然侮辱自訴 人之主觀犯意。
八、關於附表編號三十四部分: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影片光碟檔案及 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 稱:有受害者私訊揭露自訴人在六張犁的非法行為,其常透 過模特兒名義欺騙民眾到六張犁辦公室,以保養彩妝為名行 強迫推銷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惟查: ㈡被告有於本案甲粉絲專業發表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言論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335頁),並有 該影片檔案及其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49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所使用之「惡名昭彰」 語句固有貶抑之意,然被告係於影片中表示「各位!誰毀壞 玫琳凱公司的形象大家都知道吧?六張犁惡名昭彰大家都知 道吧?怎麼會是我毀壞公司的形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 3頁),可見被告係指發生於六張犁關於玫琳凱公司某一事 件,尚難逕認係針對「自訴人個人」為謾罵。況依據被告所 提出之臉書留言,均可見玫琳凱公司在六張犁所為直銷方式 確有所爭議,有該臉書留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 69頁),是究其被告發言之目的,乃在於說明其聽聞多人反 應玫琳凱公司直銷方式有所不妥後,對於玫琳凱公司直銷手 段之不贊同想法,縱然其用語使自訴人有所不快,但尚難認 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乃係單純謾罵,而有主觀上犯意之存在。九、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自訴代理人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 罪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 等說明,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自訴意旨編號 主張公然侮辱的內容 證據出處 一 2 老鼠 本院卷一第59頁 二 3 可惡 本院卷一第462頁 三 5 老綠茶 本院卷一第67頁 四 6 噁爛 本院卷一第69頁 五 7 喪心病狂 本院卷一第83、169頁 六 8 噁心至極 本院卷一第85頁 七 9 上梁不正下樑歪 本院卷一第87頁 八 10 噁心到極點 本院卷一第89頁 九 11 噁心到極點 本院卷一第91頁 十 13 為非作歹 本院卷一第95頁 十一 15 下樑【玫琳凱首席+督導】歪 本院卷一第99頁 十二 16 不要臉 本院卷一第101頁 十三 17 無良 本院卷一第101頁 十四 18 沒品 本院卷一第101頁 十五 19 噁心到極點 本院卷一第103頁 十六 20 比沒洗澡還髒 本院卷一第103頁 十七 21 骯髒 本院卷一第103頁 十八 22 超級髒 本院卷一第103頁 十九 23 惡行惡狀 本院卷一第105頁 二十 24 沒貼在門口避邪就很不錯了拉 本院卷一第105頁 二十一 25 虛假 本院卷一第105頁 二十二 26 無良沒品 本院卷一第105頁 二十三 27 噁心 本院卷一第105頁 二十四 28 一定要這樣畫,才能天天度過萬聖節嗎 本院卷一第107頁 二十五 29 到處欺騙 本院卷一第109頁 二十六 30 大老鼠 本院卷一第109頁 二十七 31 鬼話 本院卷一第111頁 二十八 32 厚顏無恥 本院卷一第113頁 二十九 33 到處欺騙 本院卷一第115頁 三十 36 做亂的永遠都是那些人 本院卷一第122頁 三十一 37 為非作歹 本院卷一第123頁 三十二 38 帶頭作亂 本院卷一第79頁 三十三 39 老鼠三大巨頭 本院卷一第81頁 三十四 40 惡名昭彰 本院卷一第4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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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