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1年度,10號
TPDM,111,聲更一,10,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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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重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815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069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
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重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重國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2日 ,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 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 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日 109年8月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72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7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42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6日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2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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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