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後德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燦丁
代 理 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蘇倉立
陳正輝
林伯政
陳宏煒
游美智
吳佳靜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1年3月2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4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燦丁、李後德、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捷新公司)等以被告蘇倉立、陳正輝、林伯政、陳 宏煒、游美智、吳佳靜等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等於同年3月17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再議無理由,於同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42號處 分駁回再議後,該處分書於同年4月6日送達,嗣聲請人等於 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4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42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及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含11 0年度他字第7617號卷【下稱他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 人等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 稽,是聲請人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 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倉立係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法人金融業務部之業務副理,被告 陳正輝係元大銀行大安分行之資深經理,被告吳佳靜係元大 銀行法人金融業務部之業務襄理,被告游美智係元大銀行金 融行銷業務部之資深協理,被告陳宏煒係元大銀行金融市場 事業處之專業資深經理,被告林伯政則係元大銀行金融市場 事業處之交易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張燦丁、李後 德分別為聲請人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新公司 )之前、後任負責人,被告等明知衍生性金融商品「目標可 贖回遠期契約」(英文全稱為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下稱TRF)係屬高風險性之金融商品,且明知聲請人張燦 丁、李後德不具投資或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經驗,聲請人捷 新公司亦非專業投資機構,如欲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應 審酌聲請人等是否具備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與資格外 ,更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聲請人等充分說明商品 內容及揭露風險,竟為賺取高額銷售佣金,利用聲請人等申 請貿易融資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背信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等佯稱:申請貿易融資借款 需先增設TMU(即金融商品交易額度)外匯之避險換匯額度方 能核准,且於額度內購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係匯率避險單純 商品,並無風險云云,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同意TMU金融 交易額度由美金100萬元調高至美金300萬元,並自101年9月 18日至103年4月8日止,向元大銀行購買高風險之TRF衍生性 金融商品,進行外幣匯率選擇權之交易操作,由聲請人張燦 丁、李後德先後擔任交易連帶保證人,聲請人等因此受有美 金1,465,004元之損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因認被告等 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等罪嫌。
㈡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
1.被告等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觀諸 聲請人捷新公司於102年1月2日與元大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
約定書,含有權交易人員交易確認章授權書及風險預告書, 參以風險預告書亦有註明:選擇權買方之最大損失為買方支 付之權利金;選擇權賣方之損失依到期連結資產價格決定, 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大。遠期外匯交易之損失依到期 匯率價格決定,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無限大。遠期利率協定 交易之損失依到期利率價格決定,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為無 限大。換利交易之固定利率支付方損失為收取浮動利息與支 付固定利息,浮動利率支付方損失為收取固定利息與支付浮 動利息之差額,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大,除承擔約定 利率指標的換利交易相關的利息交換亦有匯率風險等文字, 均清楚載明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存有相當高之潛在風險 ,客戶本身必需承擔該交易所衍生之風險及其他任何相關之 風險,並由聲請人捷新公司之前代表人即聲請人張燦丁審閱 風險預告書後,在立約人及負責人欄位簽章,有上開風險預 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捷新公司在承作本案TRF之前, 並非全然不知該類商品風險屬性、操作模式。復參以聲請人 等提供元大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內容並未提及申請貿易 融資必須搭配申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額度等文字, 則被告等是否確實以此為詐欺手段,實屬存疑。況依金融體 系之融資實務,企業向銀行取得授信額度後,其何時動用或 動用金額多寡,全由契約約定或企業自行決定,則元大銀行 縱於聲請人捷新公司申請貿易融資額度時,同時開設TRF交 易額度,聲請人捷新公司尚可自行評估銀行所給予各類授信 之利弊條件,以衡量自己之資金需求,再自行決定動用何類 授信額度,實不能因聲請人捷新公司投資上開金融商品產生 損失,遽認被告等涉有前開詐欺罪嫌。嗣聲請人捷新公司於 103年1月8日發生大額美金370,659.59元虧損後,應即可停 止交易,卻仍繼續申購交易TRF,嗣後亦有獲利,此有聲請 人捷新公司與元大銀行逐次交易TRF概況表在卷足憑,益徵 聲請人等係自行評估判斷相關利害得失綜合考量後所為之投 資決定,實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至聲請人等指稱 元大銀行要求聲請人捷新公司資金轉到備償戶不得動用云云 ,觀諸卷內查無相關證據資料得認定元大銀行要求聲請人捷 新公司資金轉到備償戶不得動用乙情,自難僅以聲請人等單 一指訴,逕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訴之詐欺行為,要難 逕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2.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後段之特殊背信等罪嫌部分:TRF性質為選擇權契 約(期貨交易之一種),而所謂選擇權契約,依照期貨交易 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
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 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 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 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由上開立法定義可知,選擇權交易 屬於買賣性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例如外匯指定銀行)並 非受他方當事人委任而處理事務。再觀諸聲請人捷新公司與 元大銀行間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十條聲明事項之 第十點載明:「立約人(即聲請人捷新公司)本身(或經由 獨立之專業建議)確有能力評估及瞭解各項交易之條款、條 件與風險,並已確實評估及瞭解之。就各項交易之風險,立 約人確有能力承擔,並願意承擔之」、第十二點載明:「立 約人瞭解並確認貴行並非其進行各項交易之顧問或受託人」 等文字,有卷附聲請人等提供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在卷可佐 ,是依據上開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內容, 元大銀行、被告等均非受聲請人等委任代為操盤,亦非受聲 請人等委任處理事務,不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況本案尚乏被告等從事相關業務時,有何使元大銀 行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銀 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 等相關規定之具體事證,且聲請人等亦未能提出元大銀行之 利益受有損害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對元大銀行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此部分自難僅憑聲請人等片面告發,率認 被告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特別背信之罪嫌。
3.綜上,被告等前開所辯,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自難僅憑聲 請人等之指訴,即認被告等涉有前開所指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等前開所指犯行,應 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等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聲請人簽署衍生性金融商品總 約定書所附風險預告書等文件,簽署相關文件時,均係被告 等將10餘份文件攜至聲請人公司後,當日簽署並將之全數攜 回,並未給予聲請人適當之審閱期間,聲請人實際上亦無詳 閱該文件之機會,是聲請人既無法詳細審閱上開合約,又如 何知悉TRF商品之交易風險?聲請人與元大銀行訂立無法單 方停損之內容艱澀、難以理解且不公平之契約,直至陸續出 現鉅額虧損,聲請人方知悉TRF商品屬於高風險商品,並非 如被告等所稱之避險商品,是上開文件乃出於被告等之詐欺 所為。被告等人明知聲請人捷新公司並未有投資或購買國際 型衍生性金融商品、期貨交易或遠期外匯等知識,而向聲請 人捷新公司謊稱申請貿易融資必需增設TMU(即金融商品交易
額度)外匯的避險換匯額度方能核准。是時捷新公司資本額 才736萬2808美元,被告等人竟不斷向元大銀行申請核准額 度,將聲請人捷新公司TMU金融交易額度逐年調高,使元大 銀行及聲請人企業均承受巨大風險,導致聲請人捷新公司因 為被告等所謂避險換匯額度受有1,465,004美元之鉅額損害 。被告等人除以提供貿融借款需綁定TMU金融商品,誘使聲 請人捷新公司購買TRF外,更一再向聲請人捷新公司訛稱,T RF是屬於避險型交易並無風險,且因人民幣看漲,購買TRF 純為避險之金融商品,復隱瞞權利金乙節,致聲請人捷新公 司陷於錯誤而購買,直至發生鉅額虧損,聲請人捷新公司始 發現TRF並非屬避險型交易。是TRF商品屬於高風險之複雜性 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選擇權之賣方獲利有限、損失無限之 特性,亦即選擇權賣方可能因匯率與預期不一致導致風險無 限擴大、買方卻可於觸及保護價格後提前出場。換言之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實際上只能停利、無法停損,不僅毫無避險 功能,且虧損有可能為無限大,係一「獲利有限、損失無限 」之商品,被告等人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 裁判、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裁判應構成背信罪。被告等人未 依照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 辦法第29條規定辦理。被告等人於101年向聲請人推薦提供 複雜型高風險金融商品,竟於104年8月11日發生人民幣匯率 大波動之後,於104年8月14日才補製作認識客戶表。被告等 人連年推介該類商品並聲稱是匯率避險工具,已嚴重違反銀 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22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等依 法不應假借避險名義推介聲請人公司此種高風險、高損失之 金融交易商品。被告等人要求聲請人捷新公司承作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皆屬於複雜高風險層級,過程中皆沒有實際告知風 險,被告等顯然刻意隱瞞真實風險與聲請人客戶承作TRF合 約。亦未輔以專人解說,被告等利用聲請人非具有金融專業 知識之弱勢,以不實資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復以人民幣匯 率走升等保證穩健避險、快速出場等話術,誤導聲請人簽署 契約,對於可能致生高額損失的風險皆不提,更隱瞞前手銀 行給付之權利金自難認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忠實義務, 且被告等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且 知悉聲請人捷新公司資產淨值已經大幅下降,並繼續承作TR F衍生性金融商品,無視聲請人捷新公司是否有能力承擔風 險。應查明被告等業務範圍為何?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為何? 被告等是否有踐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所定之義務 ?聲請人捷新公司與銀行間交易情形為何?是否有電話錄音 ?與其交易是否確為有權交易者?KYC、KYP即金融交易暸解 客戶之檢核表等文件內容,是否出於真實?是否每筆交易確 均有告知相關風險及條件?其證據為何?是否出於真正?聲 請人是否確實了解其內容?等等。被告等人誘使聲請人捷新 公司與銀行間進行複雜性高風險選擇權交易之金融商品(即 TRF),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TRF商品為風險性不高之商 品,而購買屬於複雜性高風險之人民幣衍生性金額商品。藉 以取得業績獎金、佣金及權利金等利益。應查明被告等人是 否有騙稱該TRF商品具有協助企業換匯與避險之功能匯率波 動、減少匯兑損失之商品,是否屬無風險之避險方案而誤導 聲請人並查明是否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渠等竟 利用聲請人捷新公司申請貿易融資之機,以貿易融資方式綑 綁夾帶該金融商品,再利用聲請人捷新公司對金融性TRF商 品資訊之欠缺,誤導聲請人捷新公司以人民幣漲勢、該商品 係屬避險商品、絕對會協助聲請人捷新公司控制匯率波動、 該商品不會有風險,且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保證未來獲利出 場等等話術,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購買該金融商品,與 元大銀行訂立無法單方停損之內容艱澀、難以理解且不公平 之契約。被告等人既受聲請人等之委任,提供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之服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義務,踐行 上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 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所定之義務,乃被告等明 知聲請人等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如欲購買TRF衍生性金融 商品,除應審酌其是否具備所謂KYC(KnowYourCustomer,認 識客戶表)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經驗與資格及所謂KY P(KnowYourProduct,認識產品表)承作金融商品能承受之 風險級別,不得以勸誘之方式使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與客戶約定應搭配授信額度動用 之情形,更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義務,為客戶提供 或揭露風險管理評估、投資假設、風險報酬合理性、交易適 當時機及利益衝突等等資訊,惟被告等違背其任務,致生損 害於聲請人等,實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本件偵查未完備,請發回續查云云。
㈣惟高檢署審核後認為:依聲請人捷新公司於102年1月2日與元 大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含有權交易人員交易確認章 授權書及風險預告書,其風險預告書上載明:選擇權買方之 最大損失為買方支付之權利金;選擇權賣方之損失依到期連 結資產價格決定,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大。遠期外匯
交易之損失依到期匯率價格決定,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無限 大。遠期利率協定交易之損失依到期利率價格決定,理論上 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大。換利交易之固定利率支付方損失為 收取浮動利息與支付固定利息,浮動利率支付方損失為收取 固定利息與支付浮動利息之差額,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為無 限大,除承擔約定利率指標的換利交易相關的利息交換亦有 匯率風險等文字,均清楚載明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存有 相當高之潛在風險,客戶本身必需承擔該交易所衍生之風險 及其他任何相關之風險,並由聲請人捷新公司之前代表人即 聲請人張燦丁審閱風險預告書後,在立約人及負責人欄位簽 章,此足見聲請人捷新公司在承作本案TRF之前,已知悉並 詳閱該類商品風險屬性、操作模式。且金融商品本具風險性 ,並非單向性必然獲利,聲請人係從事商業行為者,應知該 商品特性及風險性。又被告等人係元大銀行之從業人員,其 本職本係為銀行推廣金融業務以賺取利潤,其目的係為銀行 增加業績,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是聲請意旨所指被 告等人有不法所有意思難認可採。次查,依聲請人等提供元 大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內容並未提及申請貿易融資必須 搭配申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額度等文字,則被告等 是否確實以此為詐欺手段,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証明。況依金 融體系之融資實務,企業向銀行取得授信額度後,其何時動 用或動用金額多寡,全由契約約定或企業自行決定,則元大 銀行縱於聲請人捷新公司申請貿易融資額度時,同時開設TR F交易額度,聲請人捷新公司尚可自行評估銀行所給予各類 授信之利弊條件,以衡量自己之資金需求,再自行決定動用 何類授信額度,實不能因聲請人捷新公司投資上開金融商品 產生損失,遽認被告等涉有前開詐欺罪嫌。又查,嗣聲請人 捷新公司於103年1月8日發生大額美金37萬659.59元虧損後 ,應即可停止交易,卻仍繼續申購交易TRF,嗣後亦有獲利 ,此有聲請人捷新公司與元大銀行逐次交易TRF概況表在卷 足憑,此足以證明聲請人等係自行評估判斷相關利害得失綜 合考量後所為之投資決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施 用詐術可言,從而,原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無詐欺犯行核屬 有據。再查,依TRF性質為選擇權契約(期貨交易之一種) ,而所謂選擇權契約,依照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乃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 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 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 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由上開立法定義可知,選擇權交易屬於買賣性質,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例如外匯指定銀行)並非受他方當事人委任而 處理事務。再觀諸聲請人捷新公司與元大銀行間簽訂之「金 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十條聲明事項之第十點載明「立約人( 即聲請人捷新公司)本身(或經由獨立之專業建議)確有能 力評估及瞭解各項交易之條款、條件與風險,並已確實評估 及瞭解之。就各項交易之風險,立約人確有能力承擔,並願 意承擔之」、第十二點載明「立約人瞭解並確認貴行並非其 進行各項交易之顧問或受託人」等文字,有卷附聲請人等提 供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在卷可佐,是依據上開期貨交易法之 規定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內容,元大銀行、被告等均非受聲 請人等委任代為操盤,亦非受聲請人等委任處理事務,原署 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未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核屬有據 。聲請意旨所指難認可採。至聲請人等上揭聲請查明之事項 部分,或係與本案無關聯性,或係經原檢察官查證清楚認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或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思或有受委託辦理事務之情事。經核,原署檢察 官並無偵查未完備情事且無其他偵查作為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 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五、本院經查:
㈠被告等人應無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
1.依聲請人捷新公司於102年1月2日與元大銀行簽訂金融交易 總約定書,含有權交易人員交易確認章授權書及風險預告書 ,其風險預告書上載明:「選擇權買方之最大損失為買方支 付之權利金;選擇權賣方之損失依到期連結資產價格決定, 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大。遠期外匯交易之損失依到期 匯率價格決定,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無限大。遠期利率協定 交易之損失依到期利率價格決定,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為無 限大。換利交易之固定利率支付方損失為收取浮動利息與支 付固定利息,浮動利率支付方損失為收取固定利息與支付浮 動利息之差額,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大,除承擔約定 利率指標的換利交易相關的利息交換亦有匯率風險」等文字 ,均清楚載明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存有相當高之潛在風 險,客戶本身必需承擔該交易所衍生之風險及其他任何相關 之風險,並由聲請人捷新公司之前代表人即聲請人張燦丁審 閱風險預告書後,在立約人及負責人欄位簽章,此足見聲請 人捷新公司在承作本案TRF之前,已知悉並詳閱該類商品風 險屬性、操作模式。且金融商品本具風險性,並非單向性必
然獲利,聲請人等係從事商業行為者,應知該商品特性及風 險性。
2.又被告等人係元大銀行之從業人員,其本職本係為銀行推廣 金融業務以賺取利潤,其目的係為銀行增加業績,主觀上顯 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意 思難認可採。
3.次查,依聲請人等提供元大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內容並 未提及申請貿易融資必須搭配申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之額度等文字,則被告等是否確實以此為詐欺手段,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証明。況依金融體系之融資實務,企業向銀行取 得授信額度後,其何時動用或動用金額多寡,全由契約約定 或企業自行決定,則元大銀行縱於聲請人捷新公司申請貿易 融資額度時,同時開設TRF交易額度,聲請人捷新公司尚可 自行評估銀行所給予各類授信之利弊條件,以衡量自己之資 金需求,再自行決定動用何類授信額度,實不能因聲請人捷 新公司投資上開金融商品產生損失,遽認被告等涉有前開詐 欺罪嫌。
4.又聲請人捷新公司嗣於103年1月8日發生大額美金370,659.5 9元虧損後,應即可停止交易,卻仍繼續申購交易TRF,嗣後 亦有獲利,此有聲請人捷新公司與元大銀行逐次交易TRF概 況表在卷足憑,此足以證明聲請人等係自行評估判斷相關利 害得失綜合考量後所為之投資決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人 無詐欺犯行核屬有據。
㈡被告等人亦無聲請人等所指背信犯行:
依TRF性質為選擇權契約(期貨交易之一種),而所謂選擇 權契約,依照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指當 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 ,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 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 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由上開立法 定義可知,選擇權交易屬於買賣性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例如外匯指定銀行)並非受他方當事人委任而處理事務。再 觀諸聲請人捷新公司與元大銀行間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 書」第十條聲明事項之第十點載明「立約人(即聲請人捷新 公司)本身(或經由獨立之專業建議)確有能力評估及瞭解 各項交易之條款、條件與風險,並已確實評估及瞭解之。就 各項交易之風險,立約人確有能力承擔,並願意承擔之」、 第十二點載明「立約人瞭解並確認貴行並非其進行各項交易 之顧問或受託人」等文字,有卷附聲請人等提供之金融交易
總約定書在卷可佐,是依據上開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及金融交 易總約定書內容,元大銀行、被告等均非受聲請人等委任代 為操盤,亦非受聲請人等委任處理事務,是被告等人並未該 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構成要件。
㈢至聲請意旨雖反覆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90年度台上 字第3977號、81年度台上字第65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 3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704號等刑事判決,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自行研究報告,用以分別說明「施 用詐術」、「委任契約關係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意義,然 其所引之司法案例、研究報告及書籍內,與本件案情未必相 符,實不宜直接比附援引,亦無法逕引為被告等人犯罪之認 定證據。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 等所指之詐欺及背信等犯行,業如前述,是聲請人等此部分 之聲請理由亦非可採。
㈣聲請人等雖於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就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又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等人之供述,並比對聲請人捷新公司於102年1月2日與元大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含有權交易人員交易確認章授權書及風險預告書、聲請人捷新公司與元大銀行逐次交易TRF概況表等證據,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各項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等猶執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等 所指詐欺或背信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 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 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 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 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