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66號
TPDM,111,聲判,6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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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周皓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張慶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上聲議字第17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0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皓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慶瑞涉犯侵 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206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上聲議字第1770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2日收受前開臺灣高 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1年3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 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舅舅,緣聲請人之養母即 被告胞妹張慶祥於109年8月26日過世,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9年8月28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5樓(下稱A址)要求聲請人將張慶祥存放於銀行之遺產 即黃金共21兩交出,嗣經聲請人要求返還仍拒絕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聲請人取得張慶祥黃金後 拒絕交還一節,惟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三姊張慶祥 原無小孩,生前書立遺囑,就其放在銀行保管箱內之黃金要 給伊兒子張永騰,生前尚指示把黃金領出來賣掉、把錢存到 二姊張慶圓帳戶再交給張永騰,故聲請人於109年8月28日把 黃金拿去A址即張慶圓住處給伊,伊交給妹妹張慶如處理, 因本來就是要給張永騰,故未交予告訴人等語。經查:(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 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 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同法第 343條規定第335條之侵占罪準用之。次按所稱知悉,係指確 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 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 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919號判例),聲請人既陳稱:張慶祥在過世前有變 更遺囑內容,想將黃金變賣,並將變賣的錢給張慶蓮,不要 給張永騰了,然而張慶祥於109年8月26日過世,被告竟以後 事辦得不圓滿為由,要求其將黃金交出,於109年8月28日在 張慶圓家,張慶如要求全部遺產都是張永騰的,其被迫拿出 張慶祥書立遺囑,將黃金都交出,由被告簽收等語(見他卷 第93-96頁),客觀上足使聲請人確信被告涉侵占犯行  ,而有確實證據,自應起算告訴期間;縱令以110年1月18日 聲請人因認可收養子女裁定確定、成為張慶祥養女作為告訴 期間之起算始點,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14日始具狀提出侵占 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10年7月22日收受,此有刑事告訴狀 及其上所蓋印之原署戳文章在卷可參,業逾法定告訴期間。 揆諸首揭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前揭不起訴之處分,自 屬有據。
(二)張慶祥生前於109年3月31日之自書遺囑第4點既然已載明: 「臺灣保管箱內之金飾張永騰先生!」,有該紙遺囑可稽 (見他卷第63頁),此節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照 張慶祥自書遺囑、基於繼承人及代理受遺產贈與人之地位持 有黃金後,拒絕交付聲請人,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至若聲請人雖指稱張慶祥死前口頭表示 變賣黃金之款項欲贈與其生母張慶蓮一節,既無其他證據可 佐,尚難憑此認定此節為真實且為被告所知,是被告就前揭 黃金維持占有狀態,難認有何侵占之犯意。
(三)聲請人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 定有誤云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論述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 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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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