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萬主縈
代 理 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張安琪
林銘峰
何貴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
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13081號卷、110年度偵字第7522號卷、110年度調偵 字第1162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67號 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是以本案僅有聲請人即告訴人萬主縈 之單一指訴,亦無其他證據可憑,難認被告張安琪、林銘峰 、何貴蓉(下稱被告三人,或逕以姓名稱之)有偽造文書之 犯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⒈另案被告即前住商不動產業務人員蕭志宏(下以姓名稱之 )於民國109年5月8日,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在「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偽造「萬主縈」之簽名後,將該契約 書送件給住商不動產,偽稱告訴人要委託住商不動產銷售
臺北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及所在土地(下稱本案房地 ),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在案(110年度調偵字第1162號),有蕭志宏之供述、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起訴書為憑。
⒉綜觀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辯解與蕭志宏之供述,均未提及 被告三人對前述偽造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有任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內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因此獲 得任何利益。此外,若被告三人真有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 ,何以蕭志宏對此隻字不提,獨自承擔全部責任,更有疑 義。因此,實難認被告三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 ⒊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辯解縱有聲請人片面所指之瑕疵,或 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不盡相符,仍非等同就有偽造私 文書或持以行使之犯行。至於證人張凱盈之證述,僅能顯 示張安琪曾表示本案房地有屋主親筆委託,而張安琪對此 已提出解釋,並經證人張凱盈核實在案,有偵訊筆錄為證 ,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就有參與偽造私文書或持以行使 之犯行。
⒋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為除聲請 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涉有聲請人 所指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