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戡
代 理 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邱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51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60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李戡以被告邱毅涉嫌誣告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33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5115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 在111年6月1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1年6月27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 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 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 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 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而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明知其個人臉書所載 :「這次候選人財產申報,張安樂申報了在大陸的房產和存款 ,大大方方接受檢驗,反觀邱毅,在對岸不僅是上海交通大 學『策略與危機管理研究所』所長(2012年任職),又頻頻給EMB A授課、到處錄製節目、參訪演講、出版圖書,請問邱毅,你 敢說你在大陸地區沒有收入?如果有收入,你敢說你沒有大陸銀 行帳戶?如果有帳戶,為什麼不申報?」等為事實,竟誣告聲 請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犯加重誹謗等罪,涉嫌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犯行。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 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 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對聲請人提起前案(即109年度選偵字第45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加重誹謗告訴,前案嗣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他
卷第11-16頁)。證人即被告於前案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砡 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去大陸地區參訪、演講、在EMBA授 課、有在大陸地區出版過一本書,但無疾而终,另沒有在大陸 錄製節目」、「被告上開在大陸地區所為均無報酬,被告是 文化大學的專任教授,也是該校兩岸經濟與產業交流中心主任 ,被告前往大陸地區EMBA授課及學校演講都是無報酬,均透過 文化大學大陸交流中心代邀,都是基於促進兩岸學術交流。出書 部分是很久以前的事,但也沒跟我們結算稿費」、「聲請人 完全是自己網路搜尋資料,講話都沒有提出具體證據,都是自己 揣測,且聲請人是屢犯,被告已經請律師發說明函,被告卻再 犯,且當時正值選舉,聲請人的行為會成為民進黨、敵營攻 擊的內容,造成選情重大影響,意圖使被告不當選」(他卷 第27頁),又被告確曾擔任文化大學財金融系教授,有被告 擔任立法委員時立法院公開之學經歷可佐(上聲議卷第14頁) ,足見證人林砡如前稱「被告係以文化大學教授身分受邀前 往大陸地區授課及演講」等節,尚非無據。則被告應邀在大 陸地區授課、演講,是否如其所辯均未獲任何報酬,自無非 可能,聲請人雖質疑大陸地區仍可能給付被告報酬,然此部 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供參,難認可採。
㈢又聲請人前於上開臉書質疑「被告既在大陸地區有授課、錄製 節目、參訪演講、出版圖書自應有收入,惟被告卻未申報所 得」,並提出再證二之新聞報導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確有收 入(上聲議卷第12頁),惟該新聞報導之作者並非被告,則 此報導所稱「被告有在大陸地區授課,且自承其經濟收入較 先前增加五倍以上」等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聲請人逕以 此推認被告有大陸地區高額收入,尚嫌無據。是聲請人既未 向被告查證即發表上開言論,而其臉書所載確使閱覽大眾對 被告產生有在大陸地區授課、錄製節目、參訪演講、出版圖書 因而獲取高額報酬,然竟未申報而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及逃漏稅之嫌,致被告因認其並無獲取報酬而質疑聲請人 臉書所述乃故意損其名譽,並使被告有不能當選之情形而提 出告訴,自與常情無相悖,難認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時主觀 上具誣告犯意,則聲請意旨前開主張,即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