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56號
TPDM,111,聲,856,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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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錦霞
告訴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蔡宗修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曾孜謙


選任辯護人 田欣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4號詐欺案件,聲請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 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 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 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 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亦無 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權,告訴 人自不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陳錦霞,其聲請本院對被告蔡宗修、曾 孜謙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於法未合,性 質上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 予敘明。
 ㈡查被告蔡宗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曾孜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否認犯行,惟依卷 內事證,均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蔡宗修於1 09年2月後便無出境紀錄;被告曾孜謙雖於本案起訴後仍有2 次出境紀錄,然均僅1個月左右即歸國,有被告2人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被告曾孜謙就其出境亦已 於準備程序時陳報本院,尚難以其有出境紀錄遽認有逃亡之 虞。而被告蔡宗修曾孜謙雖於海外有設立公司,然於本案 偵查、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時,被告2人均有如期出庭,是 審酌上情,亦難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本件除檢察官除 聲請傳喚告訴人、被告蔡宗修到庭作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聲 請調查,被告2人亦無前揭規定所示之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事,是尚難認被告2人現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聲請人雖稱被告蔡宗修未依和解條 件履行,惟被告蔡宗修是否履行和解條件,非屬前揭規定所 示應審酌之事項,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另經本院依既有卷證參酌後,並無對被告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法律上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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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