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438號
TPDM,111,聲,143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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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臺友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111年度執字第41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臺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臺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臺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妨害秘密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5日 109年12月17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43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8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2日 111年4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43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82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8日 111年5月24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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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